對他人威脅實施暴力迫使物主交財構成何罪
作者:李曉東 高超 發布時間:2011-01-25 瀏覽次數:701
胡某乃一賭徒,嗜賭如命,某日賭博輸錢之后,來到其叔父胡甲家里,向其叔父提出要借錢1萬元。但由于其叔父知道胡某的為人,于是不同意借給他。就在此時,一個5歲的小女孩進屋,向胡某叔父說:“外公,我要一塊錢買雪糕吃。”胡某隨即抱起小女孩,并且從口袋里掏出匕首,然后將匕首頂在小女孩的脖子上,威脅其叔父說:“你今天如果不給錢,我就把她給殺了!”其叔父被迫無奈,給了胡某1萬元錢,胡某得贓款后離開,案發后胡某被抓。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胡某構成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構成綁架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分來看,行為人胡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綁架與搶劫的關鍵區別在于,前者只能是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勒索財物;后者是直接迫使被綁架人交付財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綁架罪的本質特征,是將使用暴力等手段將他人作為人質,進而使第三人滿足他人的不法要求。綁架罪的完整定義為: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因此綁架罪中的索取財物,只能是向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財物,否則就談不上將被綁架人作為“人質”了。本案中胡某使用暴力手段脅持了被害人外孫女,利用了被害人對其外孫女安危的憂慮,以達到勒索財物的目的,完全符合綁架罪的概念。綁架罪的法益主要是被綁架者的行動自由以及被綁架者的身體安全,搶劫罪作為侵犯財產罪中最嚴重的犯罪,雖然其法益也包括了他人的人身權利,但兩者比較而言,綁架罪的處罰目的更傾向于對被害人人身自由與安全的保護,在刑法中綁架罪被歸類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而搶劫罪則歸類為侵犯財產罪就是明證。因此胡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其次,從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別來看,胡某的行為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二者都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不僅都可以使用威脅方法,而且敲詐勒索罪也可能包含輕微的暴力行為。二者的關鍵區別在于:(1)搶劫罪只能是當場以暴力侵害相威脅,而且,如果不滿足行為人的要求,威脅內容(暴力)便當場實現;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方法基本上沒有限制,如果不滿足行為人的要求,暴力威脅的內容只能在將來的某個時間實現(非暴力威脅內容,如揭發隱私,則可以當場實現)。(2)搶劫罪中的暴力達到了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詐勒索罪的暴力則只能是沒有達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輕微暴力。本案中從胡某當場向被害人發出威脅,并且威脅是暴力的即時的足以抑制他人反抗,取得財物也是當場的,因此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而構成綁架罪。
總之,綁架罪的本質特征,是將使用暴力等手段將他人作為人質,進而使第三人滿足他人的不法要求。行為人胡某當場對非財物所有人威脅使用暴力迫使其叔父胡甲交出財物,其行為構成綁架罪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