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7月,被告人汪某、蔣某和沈某三人以算命消災為由,誘騙被害人帥女士等人將隨身攜帶的現金及珠寶首飾放入汪某事先準備的信封內,對其進行施法。并在施法過程中趁帥女士等人不備,秘密將信封里的錢物調包,累計竊取財物價值1.8萬余元。帥某等人發現后,向公安機關報案,汪某等人被捕并被公訴至法院。

 

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本案被告人構成何罪形成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汪某等人趁其不備偷拿走了信封里的錢物,被告人應構成盜竊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汪某等人以消災為由騙帥女士主動交出錢物,被告人構成詐騙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2、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就是行為人采用不易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發現的方法,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如別門撬鎖、挖洞跳墻、在公共場所掏兜割包等趁人不備之行為。3、盜竊的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只要具備了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其中之一的,就構成盜竊罪,否則,只是一般違法行為。而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款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由于這種行為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一派平靜甚至“愉快”的氣氛下進行的,加之受害人一般防范意識較差,較易上當受騙。

 

其次,詐騙罪和盜竊罪是生活中常見的兩種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犯罪,這兩種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客觀方面。通常情況下,詐騙罪和盜竊罪是容易分辨的,但在有些案情中二者彼此交織的時候,區別二罪的關鍵是看財產損失是否是被害人處分財產的結果。如果被害人最終的財產損失是由于自己的處分行為,則行為人構成詐騙罪,反之則以盜竊罪論處。處分行為的有無,劃定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簡單地說,就是看財物脫離被害人控制是否違背被害人的意愿。

 

本案中,汪某三人借口“消災需做法事”欺騙帥某,在帥女士主動交出財物后,便在其面前裝神弄鬼,在此過程中,汪某三人并沒有實際占有和控制財物,帥某也未實際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權。汪某三人最終取得財物并非是因帥女士受騙,而是在帥女士未發覺的情況下暗中將財物掉包,采取的是秘密竊取的方式,該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特征,因此依法應認定為盜竊罪,此案犯罪嫌疑人不構成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