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10日,原告李某購得一臺二手推土機。因等錢急用,且推土機經(jīng)常損壞,原告于2011719日發(fā)短信至被告,委托被告將推土機以最低3.8萬元的價格賣掉。2011720日,原告特意從山東趕來如東處理推土機事宜。雙方經(jīng)協(xié)商后,被告于2011722日出面委托周某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拖車費由被告給付,原告在場。同日,被告打電話給其朋友秦某,向秦某借15000元錢,用于給付原告。當日,原告吃、住在被告家中。2011723日早晨,原告、被告、秦某一起到如東縣交警大隊南邊的建設(shè)銀行取款。秦某取款15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將一定數(shù)額的錢款給付原告(原告陳述給付的是1000元工程欠款,被告陳述給付的是30000元購車款)。隨后,被告送原告去車站坐車回山東。后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的推土機并承擔(dān)相應(yīng)損失2.5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原、被告之間就推土機事宜到底形成何種法律關(guān)系。庭審中,雙方均不能提供足以證明其訴請、抗辯成立的直接證據(jù),給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判決帶來一定的難度。本案中,要認定雙方的法律關(guān)系,就要確認如下兩個問題:一是原告同意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的緣由。二是原、被告在庭審中均提及的30000元的性質(zhì)。

 

關(guān)于第一個問題,原告同意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的緣由。庭審中本庭就如下問題進行了詢問:1、原告為何同意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對此原告本人在庭審中有三種說法,其一表述為原告不放心將推土機放在養(yǎng)羊場,在如東僅與被告認識時間長,故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由被告保管。其二表述為原告因需向被告借款,用推土機作抵押,被告同意借款后,原告將推土機拖至被告家中。其三當本庭進一步詢問時,原告又表述為先是抵押,后來借款不成后即轉(zhuǎn)為保管;被告稱原告之所以同意將推土機拖至其家中,是因為雙方達成了買賣推土機的合意后,原告履行交付推土機義務(wù)。2、被告有無向原告表達過想買推土機的意愿。對此原告先表述為沒有。后又表述為被告也想買原告的推土機,但是沒有達成買賣協(xié)議。最后又表述為被告沒有說要買原告的推土機;被告稱原告委托被告賣推土機后,被告未能找到買主,被告表示以30000元購買此推土機,后原、被告達成以30000元買賣推土機的合意。3、如果按原告所說雙方是保管關(guān)系,原、被告雙方有無商談保管費。對此原告先是表述沒有談保管費多少。后又表述被告保管推土機期間使用推土機賺的錢抵作保管費。4、如果按原告所說,雙方是保管合同關(guān)系,拖車費為何由被告支付。對此原告解釋,是因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在提及被告欠款數(shù)額時,原告前后表述不一。第一次表述為被告付完拖車費后,尚欠原告150元。之后又表述為在拖車第二天取完款,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后,尚欠原告150元。最后又在第二次庭審中表述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故從庭審情況來看,原告無法解釋推土機因何拖至被告家中,其陳述前后矛盾,缺乏可信度。

 

關(guān)于第二個問題,原、被告在庭審中均提及的30000元的性質(zhì)。原告對2011723日,原、被告及證人秦林鋒一起去銀行取款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其表示,這3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并且被告未給付。對此,原告解釋如下:原、被告雙方于2011722日達成口頭借款協(xié)議(借期4個月,利息為5000元,用推土機作抵押)。2011723日,取完款后,原告提出延長借款期限至20125月份,被告要求增加5000元利息,原告因擔(dān)心到時還不了款,推土機要不回來,不敢再向被告借款,雙方最終未能達借款協(xié)議。后原告僅拿到了1000元錢,該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對原告的陳述,本院進行如下分析:首先從原、被告關(guān)系來看,雙方僅認識一年多,且原告是外地人,被告本身并不寬裕,被告向其朋友借款后再借給原告并不合理。其次,原、被告及被告朋友一起去銀行取完錢后,原告才突然提出延長借款期限,而在拖推土機當天,原告吃、住在被告家中,卻未提延長借款期限并不合理。再次,根據(jù)原告在2011719日的短信,原告曾有以38000元賣車的意愿。如原告向被告借款成功,到時不能還款,本金加利息為35000元,如延長借款期限,本金加利息為40000元,與原告方對推土機的心里價位較為吻合,所以原告陳述不敢向被告借款并不合理。故,原告主張30000元系借款的理由并不充分。

 

綜上,原告的庭審陳述前后矛盾,存在多次不合理之處,且其提出的訴訟主張無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根據(jù)其庭審陳述難以認定雙方為保管合同法律關(guān)系,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yīng)由原告本人承擔(dān)。

 

從被告舉證的短信及原告認可的一起拖車、拖車費由被告支付、一起取款的事實來看, 2011719日原告以短信形式發(fā)出賣推土機的要約邀請。2011722日,雙方達成原告交付推土機,被告交付30000元的合意。關(guān)于此種合意的性質(zhì),被告庭審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證明系買賣關(guān)系的可能性明顯大于原告庭審陳述中證明系保管合同法律關(guān)系的可能性。雙方更加符合買賣關(guān)系特征。雖然雙方未訂立書面買賣合同,但是并不影響買賣合同成立。推土機的所有權(quán)自交付時已經(jīng)轉(zhuǎn)移。雖然雙方未有書面交接手續(xù),但在即時履行的買賣合同中,此種現(xiàn)象大量存在。法院據(jù)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在即時履行的買賣合同中,雙方為涂方便,交接完畢后,往往不用交接手續(xù)。但是此種做法,也給日后的糾紛埋下隱患。本案試想一下,如果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沒有那么多的矛盾之處,使法官對其陳述的真實性產(chǎn)生懷疑。或者干脆委托個代理人出席,一問三不知,恐怕被告就是有理也說不清了。故提醒各位,在日常經(jīng)濟活動中,尤其是固定資產(chǎn)的買賣中,千萬不要因為怕麻煩,而省略一些必要手續(xù),否則將可能使自己限于被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