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中關于財產調查的途徑探索
作者:王士勇 馬志敏 發布時間:2010-12-29 瀏覽次數:1166
強制執行是人民法院依據債權人申請,利用國家強制力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義務,從而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及法律權威的法律救濟手段。民事執行歸根到底就是依法實現債權人的利益,民事執行案件中的絕大部分是對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財產執行能否到位主要取決于財產調查是否全面。我國法律法規關于被執行財產調查的有關規定包括三種途徑:一是申請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二是被執行人報告其財產狀況;三是人民法院依職權查明。筆者試圖從現行關于財產調查手段如何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及對財產調查新途徑進行探索以減少“執行難”對各級法院執行工作的困擾。
一、完善現行執行程序中財產調查手段
(一)在執行中明確債權人負有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義務但不能對債權人要求過分苛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從立法層面上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是絕對為債權人的利益設計和服務的。但是我們知道在市場中交易與風險并存。要減少風險的存在,交易雙方就要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即使一旦發生糾紛,債權人也應該運用一切手段查明對方的基本情況,盡量減少損失,以便通過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或法院的強制執行實現自己的利益。畢竟“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大關注者。”然而,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其中的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債權人在交易時缺乏對交易對象的了解,使得交易風險很大,在發生糾紛進入訴訟或執行程序后,更是對法院產生依賴,認為既然是法院作出的審判或調解,法院就有義務將申請人的債權變為現實的執行財產。這樣的做法對法院是極不公平的。因為強制執行的本質是在因債務人拒絕履行雙方約定義務而導致債權難以實現時,法院提供給申請人的一種公力救濟手段,而不是為債權人債權實現的絕對保證。因此,法院執行機構是否完全履行法定職責,不能僅靠案件被執行人是否完全履行了法律義務為衡量標準,只要執行人員按法定程序進行了執行操作,盡最大力量采取了必要的執行措施,即使債權最終不能得以實現,也應認為法院盡到了法定職責。因此,應首先明確債權人對自己的執行申請負有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義務。對于債權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后仍查找不到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依法終結案件的執行。為避免當事人因案件執行不了對法院產生不滿,在債權人申請執行時,法院就應明確告知債權人所要承擔的風險責任。同時也應賦予債權人請求法院傳喚債務人到庭接受債權人詢問的權利。由執行局裁決科通知被執行人到庭,回答申請人就被執行人償債能力問題所提詢問并提交相應的證據。被執行人不能回答申請人所提問題或對自己的回答提供不出相應證據的,視為有償債能力,執行法官應責令其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不履行則直接依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進行處罰。這樣做有利于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督促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
(二)被執行人報告其財產狀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規定了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這就說明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是其應盡的義務,而不具有可不申報的選擇性。被執行人向法院報告財產的內容包括:存款情況、收入情況、可供執行財產、投資情況等。但是在實踐操作中,這一條款形同虛設。被執行人在審理后規定的期間內未自動履行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這就可以證實被執行人有逃避執行的心理,在法院送達執行通知書又稱“逃跑通知書”后,千方百計去轉移財產,設法對抗法院執行,根本不可能主動向法院申報財產。同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該條款只是規定了被執行人必須如實申報其財產狀況,而沒有規定不申報財產或申報不實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從而使得被執行人根本不去重視法院向其發出的財產申報表。如果能夠加以規定被執行人不如實申報其財產狀況,則其應該承擔相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筆者認為,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若干規定第一百條的規定,視其情節予以罰款、拘留,對于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和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被執行人的責任。如果被執行人如實提供經法院查證后屬實的,確實是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法院則可依法予以中止或終結執行。這樣不僅可以提高效率,也可以消除申請人的不當誤解。
(三)人民法院依職權查明被執行人財產
由于在執行程序中許多涉及到被執行人的存款、房產等屬于個人隱私的財產當事人不便收集的,則就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收集。然而實踐中法院在執行中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往往不盡人意,經常會出現“申請人張張嘴,法官跑斷腿”結果還是不慎人意的現象出現。這是因為一方面申請人在交易中疏忽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了解,為了實現債權而憑自己的主觀臆斷,另一方面,法院在依職權取證時往往受到各部門的消極配合或不予配合。因此,應當正確地界定法院的權限,合理地劃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職責是非常必要的。法院依職權獲取證據應當是當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無法獲取和提供的。法院應當確立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財產調查劃分模式。
二、財產調查新途徑的探索
(一)設立當事人委托律師執行協助調查制度
由于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在我國形成了調查取證主要依靠法院執行人員進行的模式,但是“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我國各級法院較為普遍存在的現象,使得法院調查工作不能做到全面細致,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的執行。但是另一方面,申請人由于與被執行人發生過經濟交往,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有一定的了解,但因無權到房產、土地。工商等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致使不能及時查清被執行人的財產,使得被執行人的財產有可能轉移,損害申請人的利益。如果在執行程序中設立委托律師執行協助調查制度,則一方面可以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法院的一部分調查取證工作由申請人聘請或提供法律援助行使,減輕執行人員辦案壓力。最后即使申請人權益得不到實現,申請人也會對法院的執行工作表示理解,不會將所有責任推向法院,對法院工作的公正性產生懷疑。
設立當事人委托律師執行協助調查制度,應當首先確立當事人主義為主,人民法院職權主義為輔的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則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因而,在執行過程中應確立申請執行人是財產舉證義務的法定主體。在申請人因無權到房產、土地。工商等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可向法院書面申請委托律師執行協助調查,在執行局合議庭認為可以的情況下,由案件承辦人對協助調查令進行簽發。協助調查令的內容只是涉及無爭議的具體的協查事項。協助調查令簽發后,有關部門及個人持有證據而拒不按照協助調查令的要求提供所需證據時,必要時可采取強制措施。但對涉及到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或其他原因不宜由代理律師從事調查的,一律不簽發協助調查令。期間所產生的費用應以被執行人承擔為主,申請人承擔為輔的原則。
(二)確立案外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舉報獎勵制度
在執行過程中由于被執行人規避執行時有發生。建議可采取舉報獎勵的辦法鼓勵案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舉報,建立案外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舉報獎勵制度。以此來調動群眾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積極性。由于我國現在未建立系統的個人誠信系統。積極發動群眾監督,使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置于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舉報獎勵的費用是由于被執行人逃避法律義務而產生也應由被執行人承擔。而且此項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督促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三)建立健全強制執行威懾機制
市場經濟離不開誠信制度的建立。誠信制度的建立將使得被執行人的信用、存款等情況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有利于法院及其他機構工作需要。這種強制執行威懾機制的建立是一個復雜的工程。在當前我國尚未建立該項制度的情況下,建議由最高院牽頭,在全國各法院之間設立信息共享平臺并建立具體的操作規程,實現法院與法院之間的信息共享,同時也與銀行、房管、工商、稅務等機構聯合,互通有無,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強制執行威懾機制會為提高執行效率,樹立司法權威奠定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