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我國監護制度的完善-對法德親權制度的借鑒
作者:郝燕 發布時間:2010-12-23 瀏覽次數:857
監護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的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法律制度。承擔監護職責的人稱之為監護人,受監護人所保護人的稱之為被監護人。這項法律制度的創設主要目的在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防止被監護人對社會和他人造成損害。被監護人主要指未成年人及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我國現行《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二節所確立的監護制度之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該制度是對行為能力欠缺者的救濟,其次是為了解決這些行為能力欠缺者的生活,教育和財產管理等各方面的問題。按照馬克思主義哲學的觀點,人之所以為人,人與動物的根本區別在于人的社會屬性,一個人是無法離開社會而存在的,人生存于社會之中就必須參與社會活動,其中絕大多數的活動要受到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然而由于民事行為能力的欠缺,法律規定他們不能從事民事活動或者讓他們只能在很小的范圍內從事民事活動。任何人的權利能力是平等的,都是民法意義上的平等主體,民法對行為能力的限制性規定本身是對平等的一種否定。為了保證這些行為能力欠缺者平等地參與民事活動,有必要對其進行救濟性規定,甚至這些規定是帶有一定傾斜性的。
由于立法體例的不同和立法技術等方面的限制,我國現行的監護制度與許多國家的監護制度的內涵與外延有較大不同。總體來說我國現行監護制度規定得比較雜亂,不僅包括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救濟還包括了大陸法系傳統民法中親權的許多內容。傳統民法中的監護指的是親權法以外的對行為能力欠缺的救濟制度。由這個定義來看監護和親權制度本來就是不同的,雖然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十分接近。
法國和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分別規定了親權和監護制度,并且在此框架之下,監護制度是親權制度的延伸部分。監護制度的起源是在傳統的家長權日益衰弱,親權和夫權從家長權分離獨立出來之后,衍生的為不受親權和夫權支配或保護之人設置監護人的相關制度。以前蘇聯為代表的蘇東法系國家沒有區分親權與監護,英美法系國家也沒有明確對這兩個概念作出區分。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受前蘇聯法律制度影響較大,所以也沒有單獨規定親權制度,而是將親權制度和監護制度合并為單一的監護制度。
然而,自《民法通則》實施至今的司法實踐上來看,這種合并規定的弊端已經顯露。因為親權和監護本來就不是等同的。結合德法兩國相關規定,親權是父母特有的對未成年子女保護和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是基于父母與子女之間既存的親子關系而產生的,是權利義務的統一體。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擔,而監護的對象則是指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比較兩者,首先是制度建立的基礎不同,親權建立于血緣紐帶之上的親子關系,他人不應干涉,監護卻是基于某種親屬關系或其他社會關系,這樣的關系比起血緣紐帶顯然較為疏遠,所以法律必然要對監護人行為進行的嚴格限制。其次二者體現的內容不同,親權是父母撫養保護子女義務和父母教養子女與管理處分財產權利的統一體,權力性質突出,而監護在相當程度上甚至只有義務而無實質性的權利規定。親權只能是父母不能移任他人,也不能請求報酬,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不負有扶養義務,監護人可就其監護行為請求取得報酬。
我國民法未能嚴格區分親權和監護,在規定的監護制度中也涉及到親權制度的內容,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但造成了概念上的模糊不清還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不合理。親權具有較強權利性質,是權利和義務的綜合體,監護純粹是義務和責任,二者的合并規定難免把親權的權利色彩帶進了監護中,使監護被認為是權利了,就會讓監護人找到任意放棄權利的理由或者濫用監護權,現行法律對此也是無可奈何。同時,把監護看作是親權,會使監護權的行使處于無人監督和限制的狀態,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處于不利的境地。為了避免以上否定性后果的出現,應該改變現行立法體例,將監護制度納入親屬法中,并且將監護與親權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加以規定,在監護制度外建立獨立的親權制度是完善我國親屬立法的一種方式。以下是本文關于我國親權制度建立的一些思考。
首先,親權的行使應該確定親權人。羅馬法,法國舊法,德國舊法都是規定只有父親享有親權,顯然這種規定不符合男女平等觀念早已深入人心的現代社會了,于是法德兩國現行立法均規定父母雙方同為親權人,即使是父母離異之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為親權人,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另一方當然成為親權人。
其次應該確定親權的具體內容,在比較了法德兩國相關規定后,親權制度至少應該包括下面內容:
(1)姓名決定權。親權人有權決定其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待子女成年后才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這就不會和我國《婚姻法》有關姓名權的規定不相沖突。
(2)住所決定權。親權人有權決定其未成年子女的住所,這一點在德國民法典上有具體規定以供參考。
(3)管教權與懲戒權。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了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且懲戒權隨著社會對兒童保護的日益重視而日益受限,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無足夠的認識能力,難以對事物作出正確的判斷,當其不服從管教時,一定的懲戒是不可缺少的。
(4)子女追及權。該概念借鑒于物上追及權,但未成年子女并不是親權人的財產,在子女被他人非法奪去的時候親權人有追及領回的權利,該權利是不受任何時效的限制。
(5)身份行為,同意權及代理權。身分行為雖然具有專屬性,與主體不可分離,原則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親權人可代未成年子女為一定的身份行為。未成年子女參與民事活動的行為能力欠缺或者受到法律限制的時候,得由其親權人代為實施或者同意。
(6)財產管理權和一定的財產使用權。未成年人對其取得的財產缺乏管理能力,因此賦予親權人對其財產享有管理權是很有必要的。侵害未成年人財產的行為同時也是對親權人財產管理權的侵害,親權人可作為子女法定代理人行使所有權上的請求權,也可以以管理權受侵害請求返還原物。同時親權人出于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慮,可以享有一定的財產使用權,當然這種使用權的行使是要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
親權是基于父母子女血緣紐帶關系而產生的自然權利,不可轉讓和不受剝奪。親權又是專門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設立的,如果親權的行使不能實現這個目的,甚至危害到未成年子女利益,便喪失了該制度存在的意義。法律應該對親權的行使進行必要的限制,規定濫用親權行為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這個原因,各國普遍設立了親權停止制度,使父母在一定條件下喪失親權,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我國親權法所設立的親權停止制度中,應當明確規定停止親權的事由、親權停止的效力以及停止事由消除后親權即應恢復的親權恢復制度。停止和恢復親權的規定,必須由法院或有關官署做出,但是在法院可否依職權主動宣告上,德國和法國民法規定不同,德國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作出宣告,而法國規定只有經申請方申請才能由法院做出宣告,法國規定似乎更加符合我國的立法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