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亮點解讀
作者:陳述中 孫剛 發布時間:2010-12-21 瀏覽次數:794
一、人民調解制度實現了“法律”化的重要轉變。我國的人民調解制度,是一項很有中國民族文化傳統和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這個植根于中國大地為中國民眾尤其是基層民眾廣為熟知的矛盾糾紛的解決方式,因其獨特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解決方式,而被國際社會譽為“東方經驗”。調解制度源于我國古代民間“排難解紛”、“止訟息爭”的傳統,契合了中華民族“和為貴”的法律文化傳統,成為解決矛盾糾紛的基本準則之一,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則是這一傳統的重要體現。早在1954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以法規形式在全國范圍內確立了人民調解制度。1989年國務院又重新制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
二、明確規定了當事人自愿平等、不違法、尊重當事人權利的原則。1、自愿平等原則。這是尊重人權的體現,這一原則的確立,有利于保障定紛止爭的效率,有利于矛盾糾紛的調解和社會的安定團結。2、不違法原則。人民調解必須堅持依法調解和依社會公德調解,這是公正解決矛盾糾紛的基礎。3、尊重當事人權利原則。人民調解組織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在調解優先的原則下,積極運用人民調解促成案結事了,這是充分肯定人民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的良好效果。當事人有權利將自己的糾紛訴諸法院,請求公正裁決。這也是基本的人權之一。所以,法律對人民調解的嚴格規定是我國法律人民性的體現,也使得人民調解制度有堅實可靠的法律地位,保證了人民調解制度的群眾基礎和法律基礎。
三、規范和完善了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調解主體、調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人民調解法對于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人民調解員的選任、調解程序等諸多方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一是進一步堅持和鞏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調解活動的群眾性、民間性、自治性的性質和特征。這一屬性是人民調解工作賴以存在的基礎,它區別于行政部門的裁決和司法機關的審判等糾紛解決方式,實現了人民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式的自律性糾紛解決,使其具有自己鮮明的特點和優勢。人民調解法進一步堅持和鞏固了這一屬性,從而在立法層面上確立并實現了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二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置更加合理化。人民調解法除了進一步規范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推選程序外,還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范圍,即規定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從而最大限度地滿足調解實踐的發展和需求。三是進一步明確了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選任方式、行為規范和保障措施。為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整體素質,優化人民調解員隊伍結構,法律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要求司法行政機關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同時規定了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致傷致殘或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及其家屬可以享受國家救助和撫恤,以激勵廣大群眾積極參與人民調解工作。這將有利于人民調解員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并激勵其積極地參與人民調解工作。四是進一步體現了人民調解的靈活性和便利性。基于人民調解的性質和特征,法律的相關規定凸顯了人民調解不拘形式、靈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點和優勢,要求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權利的基礎上,采用多種方式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避免人民調解程序司法化的傾向。五是進一步明確和加強了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必須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導。首先是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其次是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四、明確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1、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2、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3、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4、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二)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1、如實陳述糾紛事實;2、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3、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各方當事人應當保證調解活動能夠順利進行,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能夠實現。
五、法律確認了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人民調解是通過民間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有效手段,是新時期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具有靈活性、快速性、低成本(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等優點,因而應盡量引導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人民調解法第十八條體現了這一要求,貫徹了人民調解優先原則,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的基礎作用,處理好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關系。法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六、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司法確認制度。由于人民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旦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往往還需重新進入訴訟程序。這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同時也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明確對這一機制作出了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如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則權利人在對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時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則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調解法對司法確認制度作了明確規定,這是人民調解工作與司法審判活動有機銜接的一項重要制度創新。一方面,司法確認制度體現了對人民調解的有力支持,強化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維護和提升了人民調解的公信力,是司法權對人民調解給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程序機制。另一方面,它以一種簡便、快捷、高效、經濟的程序機制為當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濟和司法程序的保障,它不需要當事人提起訴訟,減少了法院訴訟案件的壓力,同時也保障了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司法確認制度的創立,體現了程序設計的科學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對于充分、高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及其重要意義。
人民調解法的頒布,是人民調解工作的一件大事,是我們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這無疑是一項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大創舉。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積極實施人民調解法,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以人為本思想的重大課題。人民調解涉及到千家萬戶,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對于今后規范人民調解工作,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都會產生重大和深遠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