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我國的風險負擔制度
作者:蔣小云 發布時間:2010-12-16 瀏覽次數:822
在商業活動中,風險與交易相伴而生。風險即意味著利益的損失并需要相應的承擔者,這直接涉及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得失。因此,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負擔為各國立法和國際條約所重視。風險負擔制度是在雙方當事人未約定的情況下,由法律予以規定,作為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當事人意愿的制度設計,更應充分考慮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風險負擔制度的關鍵不在于與何種事件相結合或采取何種主義,而將傾向于規定精確的風險移轉界線,對雙方當事人利益予以實質性保護。
(一)我國《合同法》有關風險負擔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即將交付行為作為動產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成立要件。結合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可見我國民事立法在法律用語上對所有權轉移與交付進行了區分,其中,“交付”為對標的物轉移占有之行為。因此,《民法通則》第72條和《合同法》第133條之“交付”為占有轉移。
《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款作為風險負擔的一般原則,可見我國合同法采交付主義。因為標的物的交付作為一個事實問題,易于判斷,以此標準有利于明確風險的轉移所以最終采納了類似德國法的交付主義作為判斷風險負擔的規則。有學者通過對“交付”一詞的解釋,認為我國《合同法》實際采所有權主義原則。但是,《合同法》立法過程中對于風險負擔的移轉時間依民法通則第72條“交付轉移財產權”原則,采“交付轉移風險”原則,原則上以交付時間為風險移轉時間,違約情況下由過錯方承擔責任。]因此,我國《合同法》明確采“交付轉移風險”原則。第144條規定了路貨買賣中的風險負擔以合同生效為風險移轉界限;第145條對有承運人情況下在貨交第一承運人時移轉風險;第143、146條和第147、148、149條分別規定了買方違約和賣方違約時的風險移轉規則。這些對于特定情形下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規定,一定程度上使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有可能清晰認定,進而使風險移轉的界限清晰明確,有利于風險負擔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準確分配。
(二)我國風險負擔制度之評價
我國《合同法》在立法過程中對國外立法例和國際公約多有借鑒,在以下方面尚有待于進一步細化,如對賣方違約導致風險回轉的情形規定過窄,未規定出賣人瑕疵給付而買受人尚未行使解除權時的風險負擔,貨路貿易規定過于簡略,非特定物的風險移轉規則,以上不足之處,學者多有討論且多以國際公約為參照,不存在較大的爭議。但是,當不動產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時,其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尚有待探討。
在我國《合同法》中并未對標的物作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原本由于其物理特性和法律特征的不同,在交易中應分別適用不同的規則,但在沒有區分的場合,似乎應適用同一規則。從世界范圍來看,許多國家的買賣區分動產和不動產,適用不同的法律,法律對二者的風險轉移的原則也有不同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美國統一商法典》原則上僅適用于動產買賣,《美國統一不動產買賣風險負擔法》的規定表明,美國法以所有權轉移或交付在先者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間,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未對不動產的風險負擔作出規定。
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不動產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學者主張有二:其一,秉承交付主義的一致規定,不動產的風險負擔仍在交付時移轉;其二,根據“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我國合同法應以所有權移轉為風險移轉界限,而不動產部分同樣以登記為要件,由所有人承擔風險。
首先,我國《合同法》明確采“交付轉移風險”原則;
其次,就法條而言,我國我國《合同法》第142條之規定的買賣合同風險負擔的交付主義原則只是一般原則,而非絕對原則,且還規定了對這一原則的適用即“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鑒于我國《合同法》采“交付轉移風險”原則是與民法通則第72條“交付轉移財產權”原則相聯系,結合我國《合同法》在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方面實行的是“登記要件主義”,對于不動產和部分特殊動產要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必須辦理所有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因此,就不動產而言,《合同法》第133條中的交付行為應包含變更登記手續,或另行規定不動產買賣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完成登記前山賣方承擔,完成登記后由買方承擔,使之產生《德國民法典》第446條對不動產的危險負擔例外作出規定的相同效果。
再次,就“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而言,可分兩種情況討論。其一,先交付不動產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轉移所有權。此情況下,不動產買賣與保留所有權買賣相類似但又有所不同。保留所有權買賣中,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僅用于擔保買受人價金的支付,而不存在對標的物的明顯收益亦無法對標的物隨意處分。不動產買賣中,出賣人在未變更登記手續時,即使已經將不動產占有轉移給買受人,依然擁有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且能夠對其予以處分;買受人雖得以占有使用,但當出賣人將該不動產轉賣給第三人時,買受人無法對抗第三人的物上請求權,只能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其基于所有權的期待利益亦不存在。此情況與房屋租賃相比較,房屋租賃中承租人同樣享有占有使用權,即使出租人轉讓所有權,尚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保護承租人利益,且由出租人承擔風險。因此,不動產買買中,買受人所享有利益僅限于不確定的占有使用權,由出賣人承擔風險方符合“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其二,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轉移所有權后交付不動產。此情況下,買受人雖然暫時未取得標的物的占有,但基于對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可以對其隨意處分并享有相應的期待利益,出賣人對該不動產的占有使用亦相當有限,因此,由買受人承擔風險方符合“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結合以上兩種情況,不動產買賣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完成登記前山賣方承擔,完成登記后由買方承擔,符合“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符合對公平的追求。
綜上,雖然我國《合同法》第142條所規定交付移轉風險的規則并沒有像《德國民法典》第446條規定那樣將不動產的危險負擔例外作出規定,但是,無論從立法原意還是從公平角度,不動產的風險負擔應在變更登記時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