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我們之所以撇開其它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犯罪,而單單把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作為探討的話題,首先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在信用卡詐騙犯罪中占據了很大部分,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勢。由于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下,各發卡銀行為了擴張市場份額,逐步放松發卡審核的各項要求,使不該進入的次級申請人獲準持有信用卡,或調高客戶的信用額度,導致現在在各個地鐵口、商場甚至于馬路邊處處活躍著辦理信用卡的攤子,幾乎人人都能成為信用卡的持卡人,其中當然也包括一批沒有歸還能力的人。其次,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持卡人想方設法鉆法律的空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表現形式也越來越多樣化,司法實踐中在認定這些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頗有爭議。比如無歸還能力的持卡人在多家銀行申領到多張信用卡后,采取以”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按時靠新透支償還舊透支,導致透支金額越來越大,最終無力歸還而向公安機關自首。這種形式的惡意透支表面上看持卡人完全是在正常的借與貸之間操作,因此銀行很難發現,故而銀行也沒有催收,或者催收的期限沒有達到3個月持卡人即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對此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同地區的檢察院、法院認識也不盡一致。第三,在金融危機的國際大背景下,盡管我國信用卡產業透支規模還很小,透支收入也沒有成為信用卡產業的最主要收入來源,信貸風險從總體上來看也不高,因此僅僅就中國銀行卡產業發展情況看,中國經濟總體上受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有限,產生信用卡危機的根源主要是過度擴張了市場,增加了資產風險,換句話說也就是人人都可以有卡,而且可以有多張卡。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2009年第三季度支付體系運行總體情況表明,今年前三季度,我國信用卡壞賬比例居高不下。所以在面對美國的信用卡危機時,國內各大銀行也須警醒,如果不在市場發展初期解決好隱患,難保5-10年后,信用卡風險也會在中國出現,面對信用卡風險,我們必須未雨綢繆。(全文共9483字)

 

一、惡意透支的一般理論

 

透支的含義、分類及惡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1、透支的含義

 

“透支”是指在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設立賬戶的客戶上已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準,允許客戶以超過其賬上資金的額度支用款項的行為。[1]所謂信用卡透支,是指信用卡持卡人提現、消費的金額超出了其在銀行戶頭內的存款余額。[2]

 

“透支”在實質上是銀行等發卡機構給予持卡人的短期信貸,即允許持卡人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先進行消費,以后再由持卡人補足資金,并按規定支付一定的利息。透支是銀行信用卡所具有的一項非常重要功能之一,如果銀行信用卡不具備透支功能的話,那么信用卡的方便性等優點就不容易體現出來,因此,其與支票等沒有什么區別,只能作為結算憑證。這樣的話,使用銀行信用卡的人就會大大的減少。《信用卡業務管理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允許持卡人在本辦法規定的限額和期限內進行消費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額為金卡1萬元、普通卡5000元。第十八條規定,”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第十九條規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簽單日或銀行記賬日起15日內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超過15日按日息萬分之十計算,超過30日或透支金額超過規定限額的,按日息萬分之十五計算。透支計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額的最高利率檔次計息。”由此可以知道,信用卡是具有透支功能的,并且正確利用信用卡的這一功能也是法律所允許的。但是,不正確或者違反法律的規定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輕則違法,重則犯罪,也就是刑法第196條所規定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

 

2、透支的分類

 

在具體研究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之前,首先要涉及的問題便是透支的分類,根據持卡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將透支分為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本質的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目的不同,即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不法目的。惡意透支是明明知道自己不具有償還的實力或者根本上不愿意償還銀行資金而故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主觀故意。對于透支后外部的表現,例如”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不歸還”等,不是區分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的界限,僅僅是認定惡意透支的一個外在表現的方面而已。

 

3、惡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惡意透支,是指根據現行刑法第196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無效的透支行為。”

 

惡意透支,根據上述定義,是持卡人主觀上的一種故意的違法透支的行為。由于持卡人透支發卡銀行資金數額的不同,反映出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也不一樣,據此,惡意透支也可分為兩種情況,即違法性惡意透支和犯罪性惡意透支。違法性惡意透支,是指惡意透支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沒有觸犯刑律,不夠刑事處罰的情況。它要承擔相應的違法責任,除承擔民事上的返還、賠償責任外,還可由公安機關視情況處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罰款。犯罪性惡意透支是指,惡意透支的數額較大,或者說情節惡劣,已經觸犯了刑律,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要承擔刑事責任。[3]違法性惡意透支和犯罪性惡意透支共同點在于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發卡銀行資金的目的。不同點在于持卡人所透支的發卡銀行的資金的數額不同,由此所反映出來的社會危害性也不一樣。在司法實踐中,以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數額作為區分二者的標準。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區別,而且還有質上的劃分。

 

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我國刑法第196條將惡意透支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規定在同一個條文中,而統稱為信用卡詐騙罪,但是由于犯罪工具性質的不同,這幾種具體入罪情形在主體上明顯是不同的。根據現行刑法總則和分則第196條第2款的規定,惡意透支犯罪的主體是年滿16周歲、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的”持卡人”。但是,如何理解這里”持卡人”的具體含義,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惡意透支的主體只能是合法持卡人,這與銀行信用卡章程有關惡意透支的規定一致。非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透支,不能以惡意透支的罪名認定。[4]有學者認為”從主體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賦予持卡人信用貸款的一種權利,故惡意透支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竊得的信用卡進行透支(實乃詐騙或盜竊)的行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主體。”[5]惡意透支除了必須是本人實施外,還可以伙同他人實施,如非合法持卡人包括銀行內部工作人員與持卡人合謀,互相串通勾結,為持卡人惡意透支活動提供幫助的,則是共犯。[6]第二意見認為,惡意透支型詐騙的犯罪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惡意透支;二是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時弄虛作假,私刻公章,偽造函、證明,偽造身份證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身份證件等,騙得銀行工作人員信任后,辦理了信用卡,然后進行大量透支。[7]還有的學者將合法持卡人的惡意透支稱純正的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將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利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的稱作非純正的信用卡惡意透支。[8]所謂純正的信用卡惡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利用發卡行提供的短期限額消費信貸業務,采取限額以下連續取現或者財物的方式,蓄意造成惡意透支的;所謂”非純正的信用卡惡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利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行為。非純正的信用卡惡意透支包括:盜竊并使用盜竊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行為;偽造、變造并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行為;發卡行或特約商戶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騙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造成合法持有人透支的。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我國的《刑法》中關于惡意透支的持卡人是指合法的持卡人。理由在于:2005年2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已增設”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作為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方式之一,因此,司法實踐中如發現持卡人使用的是”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即使其利用該卡實施”惡意透支”,由于其行為方式也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后半段的規定,則無需再重復適用該款第四項的規定,否則有違刑法的體系協調性的要求,簡言之,適用虛假申領材料騙領信用卡的持卡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后半段行為的主體,不屬于惡意透支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也明確了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犯罪均不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

 

因此,惡意透支行為的主體應為合法持卡人,具體是指提供真實身份材料、通過合法的申領手續獲得發卡銀行授權信用卡的持卡人。

 

(二)主觀要件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主觀罪過是故意。既然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必須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那么,根據刑法學上的犯罪故意理論,就可以知道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觀方面一定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

 

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包括對超過對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的明知和刑法第196條第2款明確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從另外一個方面來說,行為人假如主觀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出于過失,或者說雖然主觀上出于故意,但是從行為人的其他方面表現來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即使是超過期限的透支或者是超過數額的透支,也是不能認定為惡意透支的。

 

“以非法占有目的”是認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一個重要方面,是區分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重要的標準,直接決定著是否構成本罪,也是本罪與其他相類似的罪區別的一個很重要的標志。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體到本罪而言,就是持卡人惡意透支發卡銀行的資金后,非法占為己有,不想歸還。包括現在不歸還,將來也不歸還。

 

如何界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無論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是有很大爭議的。一般情況下,行為人超限額或期限透支后,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這樣的惡意推定是很有問題的,在有些案例中行為人因為”不得已”而導致了銀行催收后三個月仍未歸還透支款項的后果,因其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的”不得已”來排除自己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被定罪,這是很不公平的。刑法是保障法,刑法的處罰手段也是所有法律中最為嚴厲的,刑法的”不得已性”要求對某種行為進行刑法上的評價時必須慎之又慎,實現犯罪化與非犯罪化的平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只羅列了五種情況,最后以”其他”作為兜底條款,這樣的立法技術是非常值得贊賞的。信用卡詐騙的犯罪手段越來越新,也越來越復雜,96的司法解釋因為沒有兜底條款而無法應對新的形勢。這一兜底條款是對法律滯后性的一種彌補。目前,司法實踐中還有一些行為筆者認為可以認定為惡意。如持卡人利用發卡銀行及特約商戶管理不規范,規避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的監控,短時間內流竄或異地連續取現、透支消費,達到數額較大以上的,一般足以認定其主觀惡意。

 

(三)客體要件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是現行刑法規定的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情形,所以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客體,也就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客體。

 

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又被信用卡詐騙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信用卡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這一觀點在理論上的認識是共同的,但對于信用卡詐騙罪具體侵犯了哪種客體,刑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9];;有的學者認為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銀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戶經營管理制度[10];;有的學者認為侵犯的是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11];;有的學者認為信用卡詐騙罪是以信用卡結算秩序為主要客體,以公私財產所有權為次要客體。由此可見,”公私財產所有權是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之一”是一種普遍的觀點。因此,信用卡詐騙罪具有侵財犯罪的性質。

 

綜觀刑法學界對這一問題的論述,多數觀點沒有明確區分主要客體與次要客體,而且還有些觀點值得商榷:比如客體范圍太寬泛,沒有充分揭示出此罪的本質特征。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內容十分豐富,不僅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還包括對貨幣、外匯、證券、貸款、保險、信用證等的管理制度,而信用卡詐騙罪的直接客體包含的僅有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時,這樣的表述也不能體現本罪與其他類型金融詐騙罪在直接客體上的差異,不能很好地區分此罪與彼罪。

 

1.本罪的主要客體

 

根據通說的觀點:本罪的主要客體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理由如下:

 

(1)”信用卡管理制度”,不能反映出我國銀行卡未來發展的趨勢,因為”管理”一詞含有較多的國內行政色彩,”管理制度”自然是本國政府所確立的,它往往是指我國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一部分。[12]在司法實踐中,信用卡詐騙罪往往跨出國界,行為人在一個國家實施了信用卡詐騙罪后,又跑到另外一個國家或地區再進行類似的犯罪。由于各個國家的社會性質、國家制度不同。因此,國內的刑法對于行為人在國外實施、侵犯國外財產權的信用卡詐騙罪懲罰不力。

 

(2)經濟犯罪的本質,不是針對某一個人合法權益的侵害,而是在整體上對社會經濟關系和社會經濟管理秩序的一種侵犯。因此,它的社會危害程度主要的、根本的還在于社會經濟關系和社會經濟管理秩序的侵害。信用卡犯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它所侵犯的客體決定了它在刑法分則中的地位。即刑法予以重點保護的客體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次要客體

 

從本罪的罪名及罪狀我們可以直接的看出,行為人的非法目的就是要騙取財物。從本罪的犯罪對象上來看,信用卡詐騙罪的對象是現金、商品等有形的財產,歸根結底,是對公私財物所有權的一種侵犯。另外,在刑法分則中,本罪放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而不是在”侵犯財產罪”中,這也說明了公私財產所有權不是本罪的主要客體,而是次要客體。由上面的分析可知,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

 

(四)客觀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惡意透支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惡意透支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惡意透支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三、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法完善及相關建議

 

面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大量增加和日益專業化,參酌各國尤其是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本文試就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立法完善問題提出建議。

 

(一)罪名獨立的問題

 

惡意透支的罪名問題,有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起初曾按普通詐騙罪論處,后又按信用卡詐騙罪論處,是信用卡詐騙罪的第四種行為方式。對于犯罪型惡意透支應否成立單獨的罪名,這無論在刑法理論還是實踐中都是一個爭議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單獨規定一個獨立的惡意透支罪名。理由如下:

 

1、惡意透支不同于信用卡詐編罪的其他情形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所為的信用卡詐騙罪在犯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存在很大的不同。具體表現在:第一,犯罪主觀方面的特殊性。根據刑法的規定,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必須具備”非法占有”這一主觀要件,否則無法區分惡意透支與善意透支。而對后者,由于行為本身就可以充分地體現出行為人非法占有的意圖,故無須特別規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第二,犯罪客觀方面的特殊性。從司法認定的角度,惡意透支有一個從民事法律關系到刑事法律關系的轉化過程,必須”發卡銀行經過催收后而不歸還”這一程序。而后者則直接構成刑事法律關系。鑒于惡意透支具有不同于其他二種行為方式的特殊性,宜將惡意透支獨立定罪。

 

2、惡意透支犯罪不具有詐騙罪的特征

 

一般的詐騙罪有以下幾個特點:(1)行為人的欺詐或者是欺騙行為;(2)被害人基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而產生錯誤的認識;(3)被害人”自愿”把自己的財產交給行為人;(4)行為人得到被害人得財產;(5)被害人受到損失。

 

對比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我們可以看出,其與詐騙罪的五個要素是不相符合的。惡意透支犯罪與詐騙犯罪相比較具有如下幾點區別:第一,惡意透支要求具備”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客觀要件,而詐騙罪的欺詐行為只要求被欺詐的對象因為欺詐自愿交付財物,并沒有”催告”這個客觀要件。第二,惡意透支超過規定的數額和期限透支,經過銀行催收后不歸還,具有欺詐的成分,但是它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成分較少;第三,詐騙罪詐騙的對象主要是針對人,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主要針對的是自動取款機,在使用自動取款機的情況下,尚存在機器是否可能被詐騙的較大爭議。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持卡人或者持卡人與其他人,比如說,發卡銀行內部的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可以透支的這一特點,惡意透支,騙取銀行資金的行為。此類案件的一個非常顯著的特點就是行為主體比較特殊,即合法的持卡人,因此,犯罪行為人比較容易被發現。騙取銀行的資金數額一般在銀行所允許的透支限額以內。所以,其對銀行所造成的損失不大,社會危害性也不大。為了達到罪刑均衡,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罪起刑點應該提高。根據以上的分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其他幾種形式的詐騙罪還是有區別的。因此,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獨立成罪比較合適。

 

因此,惡意透支既不同于信用卡詐騙罪的其他情形,也不同于詐騙罪,具有自己的顯著特征。參照國外的刑法理論和立法例,許多國家刑法是將這種實為惡意透支性質的濫簽信用卡的行為作為獨立犯罪規定的,如德國、瑞士。德國刑法典第266條將有權利的所有人濫用支票卡和信用卡的行為獨立定罪。德國刑法將濫用信用卡(與我國刑法中的惡意透支相同)的行為獨立規定的理由具有普適性。[13]筆者認為,根據惡意透支上述特點,借鑒外國的立法模式,應當將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作為獨立的罪名,定為濫用信用卡罪。

 

(二)單位犯罪主體問題

 

1、有關單位犯罪主體的學說

 

新刑法實現了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一體化,這一進步不僅完善了刑事立法,而且有利于打擊單位主體實施的犯罪,從而有力地保障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采取的是總則和分則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即在總則中規定單位犯罪的含義和處罰原則,在分則中具體規定可以由單位實施的罪名。也就是說,刑法的明文規定是我國刑法中單位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征:對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就不得以單位犯罪論處。

 

單位犯罪一般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罪,即單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單位的各個成員的犯罪之集合;第二,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犯罪行為有具體的決定者與實施者;第三,單位犯罪是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單位名義為本單位全體成員或多數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第四,單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規定為前提。從表現形式上觀之,有單位實施的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已經符合了單位犯罪的實質要件,然而我國刑法對成立單位犯罪限定了最為嚴格的形式要件,即必須以刑法明文規定為前提。面對刑法未對惡意透支設置單位犯罪的現狀,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實施惡意透支如何處罰,莫衷一是,并無統一的操作標準:要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自然人犯罪科處刑罰,要么是按照合同詐騙罪定罪科刑,甚至有觀點認為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應作無罪處理,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和統一性。

 

從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信用卡詐騙罪與其他金融詐騙罪不同的是,它沒有單位犯該罪的規定,因此,對于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但是關于單位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在理論上是有爭議的。”否定論”的理由是:信用卡存在使用限額,一般的單位不必冒著風險去詐騙如此小數額的財物;單位信用卡都要在指定具體的持卡人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因此單位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實際上是具體的持卡人實施的行為,即使沒有實力的單位靠實施信用卡詐騙來周濟自身,也可以按共同犯罪進行處罰。”肯定論”則認為,信用卡可區分為個人卡和單位卡,雖然單位卡是由被指定的具體持卡人來使用的,但持卡人按照單位意圖使用信用卡,該行為就是單位意志下的行為而不是持卡人個人意志下的行為。如果持卡人按照單位意志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就應該同時處罰單位和具體的持卡人。筆者認為,肯定論者的論證理由是充分的,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切實可行的。具體案件如下,2005年12月,某公司由于企業改制后資金困難,向銀行貸款未果,為維持企業正常經營,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召開董事會,決定以公司員工的名義向交通銀行上海分行申領太平洋貸記卡。在取得9張信用卡后,管某某采用套現方式取得資金用于公司經營。經交通銀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討,公司財務歸還了銀行部分欠款。截至案發時,該9張卡仍有本金人民幣58795元未歸還。

 

2、建議增設信用卡詐騙罪的單位犯罪主體

 

對于司法實踐的這種困境如何突圍,筆者也愿意同理論與實務界的同仁一道主張:為了全面有效地預防和打擊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建議增設單位主體。理由如下:一是單位實施惡意透支行為具備較自然人犯罪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自然人向銀行申領信用卡,因受收入、資信高低等條件所限,其透支額度或期限有所限制,而單位主體向銀行申領信用卡,其透支額度或期限一般高于銀行給予自然人的優惠,遠高于個人卡,其數額完全可能達到信用卡詐騙罪的定罪標準。而且,單位往往可以申請不止一種或一張信用卡,因此一張個人卡的透支金額雖小,但一個單位若同時使用多張個人卡進行惡意透支則數額就能達到較大、巨大、甚至特別巨大;一張單位卡的透支金額雖小,但多個單位若都使用單位卡進行惡意透支,無疑會對我國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造成巨大影響。[14]因此,單位實施惡意透支行為將給國家的經濟秩序和金融安全帶來更為嚴重的威脅和破壞。

 

二是刑法條文協調性的要求。刑法是存在于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整體,它不僅要與憲法協調,而且本身也應是協調的。刑法是體現正義、伸張正義的法律,因此要對相同的犯罪做相同的處理,類似的罪名做相當的設置。一方面,我國刑法已經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如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走私罪、金融詐騙罪等絕大多數犯罪的主體。金融詐騙罪一節中規定的八種具體犯罪,其共同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金融領域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詐騙錢財,其中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均可由單位構成,而信用卡詐騙罪(包括”惡意透支”)與前述三罪名在社會危害性上相當,處于體系協調的要求,應設置單位犯罪。另一方面,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偽造信用卡的,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該罪可由單位構成,而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偽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只對相關責任人以自然人犯罪進行處罰或者只對單位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予以懲處,勢必弱化刑法的打擊鋒芒。

 

三是刑法正義價值的呼喚、刑罰功能實現的必然要求。單位相對應自然人來說,具有更為強大的犯罪實力,帶有更為嚴重的破壞力,對于單位集體實施的犯罪,理應對單位本身科處一定的刑罰。然而,單位實施惡意透支行為,僅對相關責任人員處罰,不對單位本身判處罰金、不剝奪單位相關權利,以消除或減弱其再犯能力,是違反刑法所維護的正義價值的。因此,設置單位為犯罪主體,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相關規定處罰,實行本罪的雙罰,必能為打擊和預防本罪提供更為有效的法律依據。

 

(三)切實加強銀行監管

 

目前很多信用卡犯罪有一部分原因是銀行造成的。銀行為了擴大自己的市場份額,大量發行信用卡。大部分銀行通過設攤、送禮等方式吸引客戶辦卡,甚至設置員工每辦一張信用卡就獎勵人民幣100元的激勵機制。因此銀行對信用卡申請人的審查形同虛設,我們在實際辦案中還發現銀行業務員直接代填資料,申請人簽名就行的情況。所以要防范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還要在源頭上進行防范。

 

首先,完善銀行法律法規及信用卡自身章程的制定。加強對該罪的預警機制及防范措施的建設,規范信用卡業之間的競爭行為,嚴格執行各種章程,降低信用卡使用的風險。

 

其次,銀行應規范信用卡發行和管理。發卡銀行應把好每一道關口。(1)嚴格信用卡申領條件,控制發卡數量;(2)建立綜合性客戶檔案,把應當提供的聯系人資料調整為擔保人資料;(3)嚴格把握信用卡的透支額度;(4)加強行業合作,搭建信息共享平臺;(5)防止套取現金和虛假交易,降低惡意透支獲利的方便性和數額。(6)加強員工的責任意識。對避免造成銀行巨大損失的員工以物質和精神獎勵,而造成銀行巨大損失的業務員追究其責任等。

 

 

 

參考文獻:

 

1、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2、王世洲:《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孫軍工:《.金融詐騙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4、馬克昌:《經濟犯罪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5、丁壽興:《關于信用卡犯罪問題的研究》,《刑事法專論》(下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6、高銘喧:《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7、李邦友、高艷東:《金融詐騙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8、曲新久:《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人民公安》2002年第4期

9、柯葛壯:《論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政治與法律》1999年第1期。

10、于英君:《銀行信用卡詐騙犯罪的類型及定性研究》,《法學》,1995年第6期。

11、侯放、柯葛壯著:《信用證信用卡外匯違法犯罪的防范與處理》,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307頁。

12、馮濤:《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及立法完善》,《中國刑事法雜志》2004年第1期。

13、劉華:《信用卡犯罪中若千疑難問題探討》,《法學》,1996年第2期。

14、周仰虎、于英君:《論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法學》,1996年第9期。

15、張建、陳邑嶺:《關于增設信用卡詐騙罪單位犯罪主體的思考》,《犯罪研究》,2006年第2期。

16、趙秉志、許成磊:《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問題研究》,《法制與社會發展》,2001年第3期。

17、倪維堯主編:《中國金融法制若干問題探討》,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頁。

18、王建平:《信用卡惡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審判原則》,《法學》,1997年第3期,第49頁。

 

 

 


[1]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頁。

[2]曲新久:《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人民公安》2002年第4期。

[3]柯葛壯:《論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政治與法律》1999年第1期。

[4] 劉華:《信用卡犯罪中若千疑難問題探討》,《法學》,1996年第2期。

[5] 倪維堯主編:《中國金融法制若干問題探討》,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頁。

[6] 王建一平:《信用卡惡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審判原則》,《法學》,1997年第3期,第49

[7] 孫軍工:《.金融詐騙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頁。

[8] 周仰虎、于英君:《論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法學》,1996年第9期。

[9]馬克昌:《經濟犯罪新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頁。

[10]丁壽興:《關于信用卡犯罪問題的研究》,《刑事法專論》(下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0頁。

[11]高銘喧:《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頁。

[12] 李邦友,高艷東:《金融詐騙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319頁。

[13]趙秉志、許成磊:”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問題研究”,《法制與社會發展》,2001年第3期。

[14]張建、陳邑嶺:《關于增設信用卡詐騙罪單位犯罪主體的思考》,《犯罪研究》,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