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陪審員制度詮釋了我國司法為民的原則。把人民群眾的一般認識、情感、判斷力和社會價值觀加入到審判中去,利用普通群眾與案件當事人有著相同或相似的生活社區與生活的常規經驗邏輯重構事實,一定的程度上能夠彌補法官專業化、格式化的法律思維的不足。實際操作過程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很多問題,正確發揮人民陪審員的功效值得進一步探究。關鍵在于建立一支陪審員隊伍,儲備資料尋找合適的陪審員。加深法院、民眾對人民陪審制度的正確認識,建立一支龐大的陪審員隊伍和權責分明的操作機制。

 

【關鍵字】:人民陪審員 問題  制度

 

在當前我國正在建設法治國家的浪潮中,司法公正、公平首當其沖。怎樣建設一個完善的司法制度,怎樣做到司法公正,怎樣做到司法為民,不僅是法律工作者的職責和理想,更是我們所有人的追求和理想。 人民陪審制度就很好的動員了社會力量參與司法審判的過程中,不僅彌補了法官專業化、格式化的法律思維的不足,同時更讓廣大群眾親自參與司法、監督司法,真正貫徹司法為民的原則。但同時我們也要認識到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的發展歷史比較短,是在借鑒前蘇聯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起步比較晚,發展還不夠不成熟。我國在200551日才開始實行《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與三大訴訟法共同保障人民陪審制度的實施。但是在我國現實中人民陪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的作用十分有限,在實踐中往往是”參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分離。如何更好的發揮人民陪審制度在司法審判中的積極作用是我們一直在探究的問題。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談談個人意見。

 

一、陪審制度的歷史發展

 

陪審制度最早起源于雅典,公元前594年梭倫進行改革,新設陪審團法庭,出現了陪審制度。 一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的發源地,但英國的陪審制并非土生土長,而是從法蘭克移植過來。剛開始的陪審制度是法蘭克的一些封建君主為了鞏固王世權力,發展了一種調查程序,即召集若干熟悉情況的地方人士,宣誓證實有關古代王室的權力,以削弱諸侯的勢力。諾曼征服后,這種制度被帶到英國。1166年,亨利二世頒布了《克拉靈頓詔令》,將陪審制正式確立下來。而美國的陪審制度完全是在英國殖民地時期,殖民者將陪審制度帶到了美國。”1625年在弗吉尼亞開始采用英國的大陪審團制度,其他各州也相繼效仿,與此同時,小陪審團制度也開始實行。在19世紀中期,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受到了各方面的批評。主要理由是這一制度缺乏效率、費用過大。小陪審團制實際上是真正的陪審制。目前,美國有大約300萬個陪審員,每件由陪審員審理的案件大約有30萬件,約占全部案件的十分之一。可見在美國陪審制度比在英國發揮了更為重要的作用。”[1]可見在美國陪審制度比在英國發揮了更為重要的作用。英美國家采取陪審制度與英美法采用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是緊密相關的,陪審團制度對對抗制訴訟程序的設置和訴訟規則的形成具有決定性作用。

 

在我國古代并沒有出現陪審制度,究其原因是因為我們實行奴隸主專制制度,沒有人文、政治環境。而在古代西方陪審制度是奴隸民主政治的產物。中國最先倡議陪審制度的是清末的法律大臣沈家本,受清政府之托,在1906年修訂的《大清民事刑事訴訟法》中擬定了實行陪審團制度的條文,但并未實施。在1927年,武漢國民政府也提出了建立陪審制度,1929年頒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但該法于1931年廢止。在前蘇聯時期,中國共產黨在局部地區就實行了陪審制,聘請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活動。1931年中央蘇區頒布《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陪審制在中國的薄弱,在美國的強勁,折射出人文環境對法律制度的巨大的相容性和排斥性。”[2]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依據

 

1、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在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普通民事案件時,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有觀點認為,由未經過法律專門訓練的人民陪審員參與司法審判,實質上是由外行做裁判,會妨礙司法公正,最終導致司法威嚴喪失。人民陪審員在參與許多案件中,往往是憑借個人情感和個人的價值觀念作出判斷而不是依據法律作出裁判。其實我并不這么認為,反而恰恰相反,正是因為人民陪審員有著平民化的生活環境與生活的常規經驗邏輯,這樣才能更加接近的重構事實。美國法學家、法官弗蘭克(Jerome New Frank,1889-1957)”把司法判決概括為幾個公式:傳統的公式是:RRule,法律規則)X F(Fact,事實)=D(Decision) , 現實的公式是:S(Stimulus,刺激) X P(Personality,個性) =DD,判決)但是弗蘭克認為后一種公式缺乏預言價值因而又提出另一個公式:R(法律規則) XSFSubjective Fact,主觀事實)=       D(判決)這個公式明確表達了現實主義法學的觀點,既強調與判決有關的事實是主觀事實(法官、陪審員認定的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objective fact,即在初審以前特定時間、地點實際發生的事實)。”[3]事實乃是在事后建構出來的。案件事實是一種法律真實,而非客觀真實。運用于司法中的案件事實注定是要被剪裁的,當然這樣的剪裁是符合司法格式化的剪裁。”[4]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不僅可以幫助法官重構事實,同時還可以督促法官秉公辦案,使司法保持公正性。在《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一條也規定了”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審判。”上述民事和刑事法律均把人民陪審員制度引入了第一審案件。

 

2、理論依據

 

司法為民的群眾路線。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一切依靠群眾,一切為了群眾。群眾路線是中國共產黨的根本路線,要求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在開展工作中要相信群眾,依靠群眾。人民陪審員制度體現的是司法的為民性,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僅加強了司法審判的透明度、公正度,防止”暗箱操作”不公平的現象發生,還使判決更加貼近生活、貼近群眾,更加讓群眾信服法律。

 

彌補法官法律邏輯思維定式不足。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一種法律制度,是公民參與司法的重要途徑,是利用廣大群眾的一般價值觀念和思維方式重構事實,為法官進行法律審提供了基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提供群眾的生活經驗和生活邏輯思維,尤其是在重大疑難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審員所處的生活環境與生活方式與被告人比較接近,更能夠體會出當事人的犯罪動機,更能夠接近事實。較之與社會漸漸隔離的法官,他們的職業特點決定了他們必須同各式各樣的千奇百怪的案件打交道,漸漸地養成了一個專業化的法律邏輯思維,漸漸地偏離當事人看問題的思維模式,人民陪審員制度正好彌補了法官格式化、專業化的法律邏輯思維的不足。

 

3、現實依據

 

在現代民主集中政治的人文環境下,人民陪審制度的出現并非偶然,而是現代民主制的一個集中表現。在古代的專制的人文政治環境下,不可能出現陪審制度,直到清末民初,在一系列的民主革命中才出現了陪審制度。現在我國是一個民主集中制度的國家,人民當家作主,公民享有參政議政的權利,有參與司法、監督司法的權利。當前我國正在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樹立法治觀念,貫徹司法為民的群眾路線。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法院與廣大人民群眾之間溝通的”一座橋梁”、”一個平臺”。讓廣大群眾參與審判、監督審判,不僅擴大司法審判的社會效果,達到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而且能夠促進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有利于提高法院在社會公眾心目中公正威嚴的形象。

 

三、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存在的問題

 

1、立法的不足

 

我國在《共同綱領》和1954年新中國第一部《憲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人民陪審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得到法律的承認和實施。在隨后的1975  1978年憲法修訂都明確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是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把人民陪審員制度寫入憲法,在隨后進行的幾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員制度,這導致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上失去了憲法的保障。在《刑事訴訟法》中也僅作了原則性規定,并且在合議庭的組成上,用或者表示法院對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可選擇性。 然而200551日起施行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對人民陪審員也只是作了粗線條的規定,存在很多的不足和滯后,有待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2、受案范圍不明確

 

我國《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a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 這條規定在實踐操作中不好把握,怎樣認定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還不是法官個人決定,太過于集中,特別是與人民群眾息息相關利益的案件,把人民群眾拒之門外,怎能讓廣大人民群眾信服呢?

 

3、對人民陪審員制度認識不足

 

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否很好的施行取決于法官和社會公眾對它的認識,在實踐操作中,法官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存在錯誤的認識,”怕麻煩,怕監督,怕干擾”,法官普遍認為人民陪審員是個外行,不懂法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只是個擺設,把陪審員的個人情感加入審判只會增加案的復雜性,起不到實質性的作用,延長了訴訟時間,反而加大了訴訟成本,不利于訴訟的解決。社會公眾也對人民陪審制度不夠全面了解,認為審判那是專業法官的事情,我們又不懂法律,能做什么呢?即使參加了審判,在獨立行使表決權時,也怕在專業法官面前丟臉,故而悶不做聲。

 

4、啟動機制不合理

 

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均只對人民陪審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審案件時由陪審員與審判員按照一定比例或者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這樣規定的太過于隨意,法院擁有充分的自主選擇權,導致在實踐中法院很少應用人民陪審員制度,弱化了人民陪審制度。這樣不利以人民陪審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5、陪審員隊伍建設不夠完善

 

人民陪審員的產生不規范: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有的地方人民法院直接邀請人民陪審員,有的由有關單位和團體推薦,還有的直接建立”駐審陪審員”。

 

對任職條件和任期規定不合理: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過于狹窄,陪審員必須從年滿23歲的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中選舉產生,且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被選舉為陪審員,這個年齡限制不太合理:我國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沒有明確規定是否能夠連任。

 

權利義務責任不明確:陪審員在實際審判中到底有哪些權利,怎樣行使權利的規定過于簡單。還有陪審員應該對案件審判結果負責,實際上是審判人員對陪審員的審判錯誤負責,對陪審員的追究責任制度缺乏實際懲罰,未起到權責統一。

 

陪審員與法官的比例不確定:《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三條:”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所占人數比例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具體的比例說明法律未作強行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取決與法官。

 

保障措施不完善:人民陪審制度在立法上保障措施不夠完善,沒有一項專門立法,沒有建立一個管理陪審員的專門機關,沒有建立一項專門支付人民陪審員的工資經費,沒有一個特殊標志和統一的著裝,更沒有專門的立法。

 

四、對人民陪審制度的若干問題的思考

 

1、完善憲法立法

 

在今后的憲法修正案時,應當把人民陪審員制度寫入憲法,用憲法確立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在憲法權利和義務中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參加陪審的權利和義務,并且在三大訴訟法中做相應的修改。我們應該盡快出臺一部《陪審員法》,建立一個人民陪審員的運行機制,對人民陪審員的受案范圍、啟動程序、陪審員的產生、任職條件、期限、權力、義務和責任、管理和監督、激勵機制、作出明確的規定。

 

2、明確受案范圍

 

我們可以參照臺灣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a涉及群體利益的;b涉及公共利益的;c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的;d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但是涉及人身利益的案件如工傷案件、婚姻案件、勞動爭議案件與人民群眾息息相關,我們更加應該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他們也更積極參與。比如鬧得沸沸揚揚的許霆案件,之所以影響這么大,是因為如果當時是我們中的任何一個人也許會做出同樣的選擇。那么我們就會關注它,而且我們與許霆的生活邏輯思維相似,比法官更容易理解許霆的行為。所以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參與的案件有:涉及人身利益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案件;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的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其他社會案件。

 

3、加強人民陪審制度宣傳

 

首先端正法官錯誤的認識,人民陪審員與被告或者被告人有著相似的生活環境和生活邏輯思維,更能夠接近真相重構事實,有利益法官在接近真相的事實上作出法律的審判,也有利益人民群眾對判決的信服和認可。人民陪審員重點就是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裁決。而法官是法律審。兩者相互分工,相互監督,不僅解決了認定事實的困難,也節省了訴訟成本,更加加強了司法的透明度。所以同時我們也要在社會廣泛宣傳,讓群眾參與審判、了解審判、監督審判做到審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這也是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

 

4、完善人民陪審員啟動機制

 

對于中國啟動人民陪審制度的不合理我們可以借鑒一下美國和臺灣的當事人申請啟動人民陪審制度。 美國憲法第七條修正案原則規定了陪審制度,在訴訟中,原告、被告度可以提出陪審團審判的要求。臺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規定的當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的,視為申請。”對于程序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人民陪審制度由當事人來選擇啟動更加體現了程序正義的原則,同時也能夠增加當事人對判決的服從,增加對訴訟程序的滿意度,加強了司法公正的透明度。

 

五、建設一支具有代表性的陪審員隊伍

 

1、規范人民陪審員的產生;人民陪審制度的發展關鍵在于人民陪審員隊伍的建設,只有建立一支代表性的陪審隊伍才能發揮其應有的功效。我們應該采取基層人民選舉和自愿原則相結合的方式面向向廣大群眾,而不是像有些法院的建立駐審陪審員制度,我們要吸收各行各業的人參與審判,不緊要吸收專業人才,也要面向群眾,這樣才能重構一個更加接近真相的事實 

 

2、確定合理的任職條件和任期;人民陪審員的條件是應該平民化、大眾化、,筆者認為只要年滿18周歲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沒有剝奪政治權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非法律工作者都可以。我們可以把條件分為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積極條件是:”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身體健康;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消極條件是:”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被開除公職的。 只要平行端正,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符合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的都有自己擔任陪審員。《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規定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是不夠合理的,我們國家東中西部發展不平衡,在西部少數地區怎么能達到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且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核心就是利用群眾的一般生活邏輯和價值觀來重構事實,進行事實審,而并非一定是需要高智商的人。對于任期我們可以借鑒憲法的相關規定,任期五年,不得連任兩屆。

 

3、明確權利義務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規定:”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有同法官一樣的查閱資料、調查證據、詢問當事人的權利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同時也要明確人民陪審員的責任承擔,”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決定的案件或者經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的決定的案件,發現認定事實或者使用法律有重大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由有關人員承擔相應責任。”[5]避免由法官來承擔審陪審員的責任,導致權責不當。

 

4、確定陪審員比例;在我國司法資源緊張的現實中,基層人民法院一般常用的是三人和五人制合議庭,立足于我國現實,人民陪審員制度中的陪審員人少了不利于發揮陪審員的優勢,人多了不利于司法效力原則。依筆者個人認為:”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總和應該比法官總和多一人,這樣做的用意是更加注重在事實的重構,事實審是法律審進行的基礎,法官是在陪審員重構的事實基礎上確認使用的法律。”筆者認為如三人合議庭由兩個陪審員和一個法官組成合議庭是最優的組合方式,五人制的合議庭由三個陪審員和兩個法官組成是最佳搭檔。人民陪審員制度中合議庭是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這樣分配能夠更加合理的相互制約、相互監督,審判決更加合理公正。

 

5、完善保障措施;我們需要趕緊出臺《陪審員法》從立法上確立人民陪審員制度,保障人民陪審員的權利。我們可以借鑒律師的管理機構律師協會,確定一個專門管理人民陪審員的機關,即陪審員協會,建立一個龐大的人民陪審員數據庫,當需要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時,從這個數據庫中隨機尋找合適的陪審員。從政府財政中撥出一筆陪審員專項經費,用于支付陪審員的工資和相關費用。制定一個標志和一套服裝用于區別法官,更能夠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積極性和自豪感,有利于向群眾宣傳人民陪審制度,更有利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發展。

 

30年的改革開放下,我國的經濟、政治、文化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政治在不斷的改革適應社會的發展。社會越來越專業化、精英化的同時,司法制度也面臨著改革,怎樣進行深入的司法改革,使的司法更加公正、司法更加透明是越來越多的人所關注的。在訴訟中不是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就是被告的訴訟請求,雖然是按照法律審判的但是一方當事人敗訴后總是怪罪于司法不公。我們怎樣才能夠讓雙方當事人對判決都信服呢,人民陪審員制度為此提供了一個平臺,讓當事人自主選擇啟用陪審員,讓當事人自主選擇審判程序。但是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歷史發展還比較短,不夠完善,出現的問題也比較多,本文對一些突出問題提出筆者的個人建議,僅供參考。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4、臺灣《關于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200911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7次會議通過)法釋〔20102號。

5、《事實重構與英美法中的陪審團制度》王 勇,西北師范大學政法學院講師。

6、《外國民事訴訟法》王以真,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44

7Catherine Elliott & Frances QuinnEnglish Legal Systemthird edition

8、《陪審制度縱橫論》何家弘,《法學家》1999年第3

9、周永坤:《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43月版

10、曾浩榮《法學家》20001215關于我國人民陪審制度改革的新構想

11、《民事訴訟機制的改革》江偉、楊榮新,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12、《民事訴訟法》張文顯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13《外國法制史》何勤華主編,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

14《西方法律思想史》谷春德主編,中國人民出版社,2006

 

 

 


[1] 《比較中國與英美法國家的陪審制度》潘龍,20100118

[2] 《民事訴訟機制的改革》江偉、楊榮新,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391

[3] 《(西方法思想史)谷春德中國人大出版社,2006354

[4] 《事實重構與英美法中的陪審團制度》王 勇,西北師范大學政法學院講師

[5] 參見《人民法院審爬滿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1988826日),載《司法文件選》,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36-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