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拼車”作為一種新型的交通方式,在我國已經出現并迅速成長。本文從一個案例談起,通過分析《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對該案例進行評述,并對“拼車”的性質做了初步的分析。然后又從現實需要的角度出發,在理論上對“拼車”現象進行論述。

 

【關鍵詞】“拼車”、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

 

城市交通問題日益成為很多地方發展的瓶頸問題。特別是上下班高峰期間,各主干道成為大的停車場,交通堵塞成了許多人生活中的一部分。每一個上班族都經歷過那段擁擠不堪的時刻,上車擠車就像是在參加一場戰爭,令人身心疲憊。那么如何來選擇一種既快又省的交通方式?就成為每一個上班族所思考的問題。公交太慢,地鐵太擠,打的太貴,買車太累,不如一起拼個車吧。在這種現實的需要下,“拼車”現象在全國各大城市相繼出現。

 

所謂“拼車”,是指車主順路搭載與其有共同目的地的其他人,他人為車主象征性地支付一些油費等必要支出。“拼車”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受到了市民的普遍歡迎,還出現了專門進行“拼車”的網站,人們通過網絡相互溝通,來方便“拼車”。

最近有報道:上海的車主小王是“拼車”族中的一員,他每天都在北蔡北中路接三位“拼車”人,但是近日,他在收取了九元拼車費后,被一輛出租客運執法車攔下,以涉嫌非法經營被罰款一萬元。那么,小王的拼車行為是不是非法經營?該行政處罰是否符合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理?拼車行為是否需要行政許可?下面筆者試從《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和構建節約型社會的角度對“拼車”現象進行分析。

 

 

一、《行政處罰法》的視角

 

《行政處罰法》是我國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罰的基本法律依據。該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三十條也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這就是《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必須具有事實依據的強制性要求。在上述案例中,出租客運執法部門對小王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就是涉嫌“非法經營”,認為小王的車是無營運證而進行經營的所謂“黑車”。但是,出租客運執法部門做出處罰行為的這一事實依據是不嚴謹也不充分的,因為小王的行為根本就不是經營性行為。首先,所謂經營是以贏利為目的,而小王的拼車行為主觀上僅僅是為了緩解養車的壓力而并不具有贏利的目的,客觀上從其僅僅收取九元的費用也可以證明這一點(這些錢甚至連行車的成本可能都收不回來)。其次,小王所搭載的對象是特定的,也就是案例中所講的固定的那三個人,“黑車”搭載的對象則是不特定的人,這也是“拼車”跟“黑車”的又一個本質區別。所以,從是否以贏利為目的,以及是否搭載特定的對象的角度來分析,“拼車”和非法經營的“黑車”之間都有著本質的區別。可見,小王的行為并非經營性的行為,該行政處罰在對小王的行為進行定性方面出現瑕疵,也即該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不成立。

 

《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該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這是《行政處罰法》對于處罰法定依據的規定,即沒有法定依據就不能做出行政處罰。這一規定的法理依據是:公權力遵循“法無明文規定皆禁止”的規則,私權利遵循“法無明文規定皆自由”的準則。當然,在服務行政日益高漲的當今時代,雖然這一規則在福利社會下服務行政領域中已經受到了質疑(服務行政領域中要求政府積極地去作為來為民眾謀福利)。但是在規制行政領域中,這一規則還是約束行政行為不可動搖的基本準則。所以,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政府不得做出對相對人不利的行政處罰;同樣,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拼車”的前提下,相對人就有權利做出這樣的行為。

 

2004322的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也對依法行政做了基本的要求,該《綱要》第五點指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做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做出對于相對人不利的行政行為時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無法律依據就不能做出不利于相對人的行為,這也就是行政法上的經典名言“無法律即無行政”(至少是在非緊急狀態下的規制行政領域)。上述案例中的行政處罰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其實只不過是行政主體在打擊“黑車”的過程中,運用類推的方法不加區分地強行地將“拼車”歸入了出租車的管理條例中。所以,小王的行為是完全合法的,首先法律沒有賦予行政主體對其“拼車”行為進行處罰的權力,其次法律也并沒有禁止公民從事“拼車”的行為。

 

可見,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拼車”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同時具備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出租客運執法部門對“拼車”行為進行的行政處罰,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所以該行政處罰行為是無效的。

 

 

二、《行政許可法》的角度

 

《行政許可法》規定了哪些事項必須由政府來許可,哪些事項由公眾自行解決。它是劃分公權力與私權利的一道分水嶺。該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其中第三款所規定:“提供公共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到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拼車”只不過是同社區或者同單位的鄰居或同事順路搭車,而適當給予一定經濟補償的行為。從本質上講是一個不涉及行政權也根本不涉及任何公共利益的私行為,也無須特殊的資格審查,因此不應當屬于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雖然該條第六款做了一個兜底式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但是,“拼車”現象作為一個新生事物,并沒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做出屬于行政許可的事項之內,所以這一兜底式條款也不能把其納入行政許可的范圍之內。

 

《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筆者認為“拼車”是拼車人之間理性合意的結果,這是他們本身可以自主決定的事情,而且更重要的是這種決定不僅不危害公共利益,反而還有利于能源的節約和社會的和諧。這種自主選擇權的行使只要在未超越法律界限的情況下,政府對民眾的這種權利就應給予足夠的尊重,政府的權力就應該克制而不應當武斷地去干涉。

 

 

三、現實需要的維度

 

“拼車”現象的出現說明人們對其有廣泛的認同。博登海默曾言:“一種法律秩序的基本保證乃是社會對他的認可,而強制性制裁只能作為構成次要的一種輔助性的手段”。[1]其實在“拼車”現象中,也存在著一個社會成員對其認可的問題。為什么那么多的上班族都選擇了“拼車”這一交通方式?城市交通本身存在的問題是無論如何也掩蓋不了的:公交、出租車、地鐵行業突出的擁擠、收費高、繞線等問題,都是“拼車”現象產生的直接原因。各種傳統交通方式存在的種種弊端和不足,增強了人們對“拼車”現象的人同。

 

“拼車”現象也符合“經濟人”的假設。梅因也告訴我們:從身份到契約的理論反映了在契約自由時代,每一個公民都應該被假想為經濟的理性人,他們知道如何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當公交太擠太慢、出租車太貴、地鐵太擁擠,成為上下班高峰期的“正常”現象時,相信理性的人都會去選擇既經濟又便捷的另一種交通方式——“拼車”。而且這種經濟人的選擇又是符合經濟學上“正外部性”的原理。外部性是指“交易中未加考慮而由第三者承受的效果”。[2]外部性又有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之分,正外部性是對第三者產生有利的效果,例如科技進步給社會帶來的發展;負外部性則是指對第三者產生不利的效果,例如工業發展給環境造成的污染。本文中所涉及的“拼車”現象不僅對車主和拼車人有利,而且還具有明顯的正外部性:緩解了交通壓力特別是上下班高峰期的交通壓力,有利于能源的節約與合理利用。

 

四、結語

 

面對日益高升的油價,“拼車”可以減輕車主的養車壓力;面對公交太慢、地鐵太擠、打的太貴、買車太累的現狀,拼車人還可以既經濟又迅速的到達目的地;面對日益緊張的能源狀況和低碳社會、構建節約型社會舉措的提出,“拼車”更可以節約能源從而實現資源利用的最大化。可見,“拼車”不管對車主、拼車人還是對整個社會都有好處,這是一個“三贏”的結果。而且,拼車人與車主大都是住在同一個社區或者在同一個單位工作,有利于改變城市人之間相互陌生的局面,有利于人們之間感情的交流與和諧相處。

 

其實,從全球視野來看,美國早就鼓勵媽媽“拼車”接送小孩,新加坡也是鼓勵“拼車”的國家之一。所以我國政府對于“拼車”現象應多給予疏導而不是堵塞。

 

 

 

   參考文獻

 

    [1]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方法》,張智仁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14頁。

 

    [2]丹尼爾•F史普博著:《管制與市場》,中譯本,上海三聯書店1999年版,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