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與實踐來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損失有兩種方式進行彌補:第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賠償;第二,由政府協調,由政府或有關單位進行補償。前者如果犯罪人無力賠償,被害人權益就得不到保障;后者由于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沒有相應法律對其進行調整,使得政府或單位進行補償,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和差別性,影響了被害人權利的實現,甚至導致落空。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對被害人補償法律化、制度化的體現,也是國家法律進步的體現。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可以從下面幾個方面進行構建:

 

一、立法模式與基本原則

 

1.立法模式

 

從國外立法看,有些國家制定了單獨的補償法,如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給付金支付法》;有些則在刑事訴訟法典中作原則性規定,并另行制定單行法、條例加以詳細規定,如法國在其《刑事訴訟法》中第14編中,即對請求補償金作了規定,同時,還規定了關于補償金決定的訴訟程序由行政法院的政令予以規定。從我國的司法傳統和司法實踐來看,筆者建議,在我國制定專門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對其補償對象、條件、標準、資金來源及管理、補償程序等問題作全面性規定,同時在刑事訴訟中作出原則性規定。這樣規定的理由,主要因為對被害人的進一步保護已經超出了刑事訴訟法的范圍,如果將被害人補償的所有規定都納入刑事訴訟法,會破壞刑事訴訟立法的結構。

 

2.基本原則

 

原則對一項制度起著指導作用,補償的原則也體現著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所蘊涵的思想。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及國際立法經驗應當確立以下原則:

 

1)合法性原則。即依法補償原則,筆者認為這是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雖然帶有一定的救濟性,但也不是陽光普照式的公共救濟。國家必須對被害人補償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補償的對象、條件、標準、程序等,都要有明確的要求。補償機構在對被害人進行補償時,要嚴格依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2)效率原則。英國有一句古老的諺語: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1]波斯納也曾宣稱公正第二種涵義——也許是最普通的涵義——是效率”[2]需要國家補償的被害人通常處于經濟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經濟上的幫助,同時,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被害,國家補償應該在被害人提出申請后及時、迅速進行,不得無故拖延。

 

3)有限補償原則。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具有補償性和撫慰性,必須窮盡其他賠償如犯罪人賠償、社會保險等后才能提起國家補償,且其只有在條件符合確有必要時才能進行。對被害人的補償也不是全額補償,僅僅是部分補償。補償金的確定要區別不同情況,以彰顯公平合理之本色。

 

二、主要內容

 

1、補償對象與補償條件

 

1)補償對象。綜合其他國家的立法狀況,筆者認為,我國被害人補償的對象應當包括兩種: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導致嚴重人身損害的被害人本人;二是死亡被害人的遺屬和撫養人。即被害人存活的,只補償其本人,被害人死亡的,補償其遺屬(即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近親屬)和撫養人。受到補償的遺屬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排列,但同一順序的補償對象為數人時,按比例分配,不得代位受償。此外,補償的對象應限于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對非中國國籍的被害人的補償,應當按照互惠原則處理。除外對象有:被害人死亡前后具有補償資格的遺屬,故意使申請補償金的先順序或同順序的其他遺屬死亡的。

 

2)補償條件。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有權請求國家補償,請求補償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必須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或交通肇事的侵害而陷入嚴重生活困難,沒有收入來源或現有的經濟收入無法維持基本的生活需要。如因犯罪的侵害導致財產損失很大而被害人很富裕,生活并不困難,這樣國家則不必啟動補償機制。”[3]因為遭受暴力侵害,其生命、健康都受到了極大的傷害,如得不到補償,其生命和生活難以保障。比較而言,財產犯罪給被害人所造成傷害相對較輕,且不影響其通過自己的勞動維持今后的生活,并且各種財產犯罪中所侵害的財產通常都能物歸原主。“隨著保險業的發展,涉及較大額財產時,人們往往投保,即使受到犯罪侵害也可從保險公司得到賠償。”[4]至于何種情況屬于相當生活困境可根據當地生活標準來判斷;被害人必須與偵查機關合作。如及時報案、如實陳述等。對于見義勇為或協助司法機關執行公務而造成死亡或傷害的,不論傷害輕重均予以補償;被害人對自己被害不承擔責任或責任很少。因為國家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補償,是在被害人無法得到犯罪人的足額賠償而生活、生存陷入困難時,給予的帶有賠償性質的替代性補償,所以這種補償應當是以被害人沒有嚴重的故意過錯為條件的;犯罪人確無賠償能力;⑤被害人尚未通過其他途徑受償。例如犯罪人及其家屬的賠償、保險公司的理賠、社會捐贈等;⑥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補償妥當的情況。

 

2.補償項目及其資金來源

 

1)補償項目。就我國而言,補償的項目和數額的高低可以參考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被害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補助費、撫養人的必要生活費,其中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限額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被害人死亡的,支付喪葬費、受其撫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最高限額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5]但有一點應當有所區別,國家補償只是國家對被害人承擔的一種間接責任而非直接責任;而國家賠償是因為國家權利活動中的侵權行為,由國家承擔的直接責任。所以,在參照國家賠償的同時,最高補償額應低于國家賠償的最高額。最后在補償范圍中對精神損害補償要明確進行規定,根據我國國情,其范圍應限于強奸、拐賣婦女兒童、殺人、綁架等犯罪行為引起的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害。如由于精神損害導致被害人自殺身亡、受傷或喪失勞動能力或導致被害人精神恍惚而無法正常工作學習或產生輕生念頭等等。但精神損失補償額不宜規定的過高或過低,過高不切實際,過低則達不到撫慰被害人目的。因此,補償額應顧及目前經濟發展水平,根據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來具體制定。

 

2)資金來源。參照其他國家經驗和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利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第13條的規定,綜合我國現狀,筆者建議在我國也設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基金,并且基金來源如下:國家財政每年撥出專項資金資助解決部分經費。即國家將每年財政預算中的一定比例,用以補償因遭受損害而得不到賠償的刑事被害人。這種做法完全符合國家財政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性質。社會捐助等多渠道措施救助資金。中國社會一向提倡一方有難,八方支援。對于受難的人們,其他人總是愿意伸出援助之手,給予同情和幫助,這在我們周圍也不乏其例。但必須對此捐款統一管理,統一支配,防止將捐款挪作他用。③從公、檢、法司法機關收取的罰金、罰款和沒收財產中按比例撥入。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中,有185個罪名規定了財產刑。既然這么多罪名適用財產刑,每年從國家因財產刑的適用而收歸國庫的財產中拔出一部分,支付給亟待補償的被害人或其遺屬,并不會增加國家負擔。監獄服刑者勞動收入的一部分。根據我國《監獄法》和司法現狀,除了被執行死刑的罪犯外,其他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間仍有創造物質財富的條件與能力。因此,當我國對犯罪人執行的是勞動改造的執行制度時,就必定會創造一定的物質財富,而國家又是此財富的受益者。國家完全可以從受益的這些財富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物質財富,作為被害人的補償金。

 

3.補償機構

 

關于補償機構,從國外的相關立法來看,主要有三類機構:一是在政府建立專門的機構;二是在法院內建立有關機構;三是在檢察院內建立有關機構。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國情以及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性質,可以在民政部門設立專門的補償委員會,而不用設在某一具體的司法機關。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目的,就是促使司法機關在各個訴訟階段,通過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恢復受損的利益。但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各司法機關,如在司法機關內設置補償機構,不利于國家補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補償金的審核決定問題也并非法律爭議,不需要通過司法機關、司法途徑解決。此外,考慮到補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先期給付問題,即出現在案件尚未偵破而被害人急需救助的情形時,由獨立于司法機構的民政部門進行補償,更有利于問題的解決。

 

4.補償程序

 

補償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補償賠償所應當履行的手續及補償機關作出補償決定應該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驟。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請補償過程中再度被害,必須建立方便、快捷的補償程序,使符合條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夠及時、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補償。補償程序一般包括申請、調查、決定、執行、救濟、先行支付與補償金的追償等幾個階段。

 

1)申請。對于申請階段,筆者認為申請的期限和權利告知較為重要。申請期限可分兩種情形:被害人及其家屬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2年或從被害發生起5年內申請,否則無效;當刑事責任已追究時,期間可以延長至判決做出后的1年內。但超過申請期限的,申請人能夠證明自己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受理。此外,司法機關應該向被害人進行權利告知。

 

2)調查。民政部門接到申請后經形式審查認為申請成立予以受理后,應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加以綜合分析: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狀況、財產狀況、有無撫養人及相應情況;加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狀況、財產狀況、有無撫養人及相應情況;被害的情況:包括被害前的健康狀況、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質損失及遠期影響、后遺癥的有無及種類、治療的數額、被害者與加害者的關系、被害者有無過錯及過錯的程度;被害后的影響,即該犯罪引起的被害者職業變化、收入變化、家庭成員生活變化等;損害賠償的狀況:被害者是否受領損害賠償金和緊急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和緊急賠償金的受領額及方式、是否參與保險、是否接受社會捐助等;⑥被害人被害后的表現,如是否報案、協助司法調查等;⑦其他事項,例如加害人的態度及相關情況。

 

3)決定與執行。民政部門的補償委員會應在受理申請30日內,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做出是否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數額的決定。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取得受領補償金的權利,此權利的時效期限可定為兩年,并且不得轉讓。受領的補償金不得用于提供擔保和質押。刑事被害人取得的刑事損害補償金,免征個人所得稅。

 

4)救濟。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決定或補償決定的補償數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補償決定書的15日內向做出此決定的上一級民政部門的補償委員會申請復議一次。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復議決定做出后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5)先行支付。民政部門補償委員會受理申請時,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狀況已因其受害而極度惡化時,或被害人急需搶救需治療費時,補償委員會有權在審查核實后,作出先行支付一定金額或決定。如果補償委員會做出正式補償決定,最終決定的給付金額多于先行支付的金額時,則對先行支付的金額應予以扣除;最終決定的給付金額少于先行支付的金額時,領受人必須返還其差額;最終決定不予補償,領受人則必須返還先行支付的金額。

 

6)補償金的追償。補償金的返還是指被害人得到緊急補償金或補償金后,又從犯罪人或其他途徑得到賠償或救助的,應主動返還補償金,補償機構也有權要求返還。國家的追償權,是指在被害人得到緊急補償金或補償金后,如果其他負有賠償責任的人或單位有賠償能力而沒有賠償或被害人沒有要求賠償,國家有權在補償金范圍內追償,但國家追償并不妨礙被害人要求犯罪人賠償國家補償以外的應該得到的其他損失。國家對犯罪分子的追索權無時效限制,即當犯罪分子刑滿出獄參加勞動賺取了大筆收入有了賠償能力時,國家有權隨時向其追還為其承擔的補償款項。

 

此外,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立,與那些為該制度的推動付出過心血、做出過貢獻的被害人分不開的。必須對那些曾為此制度的建立做出貢獻的被害人進行補償,但是如何在刑事被害人補償中確定溯及力呢?有學者提出將溯及力限定為若干年,補償的額度逐年遞減,如溯及力以4年為限的話,年遞減額為20%。反過來也可以先確定補償的年遞減額,然后推出溯及力的年限。[6]這個問題屬具體的實踐問題,由于中國之大,地域之廣等因素的影響,還有待進行實證性研究。

 

 

 

參考文獻:

 

[1]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9頁。

 

[2] []波斯納:《法律之經濟分析》,蔣兆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第31頁。

 

[3]孫謙:《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實踐意義及其理論基礎》,《人民檢察》,20069月(上)。

 

[4]羅大華、孫政:《論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河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43月。

 

[5]孫謙:《構建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思考》,《法學研究》,2007年第2期。

 

[6]田思源:《構建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框架的基本設想》,《法學雜志》,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