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江蘇泰州本地人,2004年經人介紹與貴州人李某相識,于2005年雙方登記結婚,2008年李某外出打工,雙方失去聯系李某下落不明,王某到李某家鄉尋找,發現查無此人李某結婚時身份證系偽造,現王某訴諸法院要求于李某離婚。

 

本案需要探討的兩個問題是:1、此案可否受理?2、王某應如何救濟?筆者認為1、此案不符合受理條件,不應該受理?!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所訴案件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本案中,李某雖是婚姻登記當事人,但是此姓名及身份系虛構。而原告王某又無法提供被告的真實身份。王某不能作為一個明確的被告。另外,根據我國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本案中因無法確定本案所謂的李某的戶籍地和住所地,且目前無法對所謂的李某提起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的程序,故無法確定管轄權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條件。2、王某有如下救濟途徑:(1)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痘橐龇ā返?span lang="EN-US">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不過得出示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

 

(2)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婚姻登記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實體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婚姻登記條例第七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可見,對要求結婚的雙方當事人進行審查尤其是身份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是婚姻登記機關的程序義務。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按照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規則,主要證據不足的具體行政行為尚且可以撤銷,而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竟是虛假的話則更有適用撤銷規定的理由。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在適用法律、法規上錯誤的,可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