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以下簡稱《看守所條例》)規定,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機關,以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司法實踐中,因患病或自殘在偵查階段取保候審的刑事被告人被判處實刑后收押執行難的問題時有發生,且有逐年上升趨勢。據下關法院統計,該院審結的刑事案件中,類似情形2008—2009年為10件,20101—10月已有8件。

 

一、收押難的幾種情形

 

1.案件判決,被告人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應當由看守所收押并執行刑罰,被告人患有疾病,但不符合監外執行條件,看守所依照《看守所條例》的規定不予收押,生效裁判無法得到執行。

 

2.案件判決,被告人剩余刑期長于一年,由于看守所不予收押,必須待判決生效再交看守所移送監獄執行,但判決生效后被告人已下落不明,無法執行。

 

3.被告人所犯罪行不宜適用緩刑,亦不符合監外執行條件,但其家境困難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判決生效被告人服刑后,其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難以保障。

 

二、收押難的原因分析

 

1.法律規定存在沖突。19903月頒布施行的《看守所條例》規定3種情形不予收押,即: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199012月司法部、最高檢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規定了精神疾病等29類病殘情況可準予保外就醫,對象為正在服刑的罪犯。實踐中,對于偵查階段的未決犯,具有上述情形的,偵查機關一般亦予以取保候審。由于《看守所條例》規定的不予收押情形范圍寬于保外就醫傷殘范圍,使得一些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被告人未予收押成為可能。

 

2.取保候審監管難。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擔保措施一般為家人擔保或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期間嫌疑人應隨傳隨到。出于多種因素制約,被取保人脫保問題尚難以有效防范。據下關法院統計,近年來該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患病或自殘在偵查階段被取保候審的以涉毒案件和吸毒人員盜竊案件居多,這些人員的交往人群也多為吸毒人員,多數有前科或劣跡,取保在外、信息互通,其中主觀惡性較深、預計自己可能被判實刑的被告人在案件開庭后即外逃,有的則在判決生效后下落不明,造成無法收押執行。

 

3.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下關法院審理的錢氏兄弟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兩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和八年十一個月,兩人均患病但不符合監外執行條件,判決生效后被移送監獄服刑,留下2個未成年的孩子無人照料,生活困頓。類似情形近期下關法院已有2起。服刑人員的子女是一個比普通孩子更需要關愛的特殊群體,他們的生存狀態也直接影響到服刑父母的監改效果,但由于他們并不屬于孤殘兒童,目前尚沒有相應的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為他們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正因如此,對于法定刑三年以下、犯罪情節不是特別嚴重、主觀惡性不深的有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的被告人,一般盡可能適用非監禁刑,以避免孩子成為“法律上的孤兒”。但對于不宜適用非監禁刑或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這一問題則難以避免。

 

收押難問題的現實后果首先是對司法權威的損害,其次是一定程度上可能導致重新犯罪率增高和增加社會不安定因素,應當引起相關部門的足夠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