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有權給予勞動者一定的處分,乃至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對于造成的損失,勞動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呢?近日,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被告錢某原系原告某商貿公司的倉庫保管員,負責保管倉庫內各種名酒、飲料及其它精美系列食品等貨物。2019年11月12日,經雙方就倉庫庫存情況進行核對,形成《倉庫情況說明》《財務倉管盤點情況匯總》各一份,載明:損缺金額1727708.52元。后原告某商貿公司訴至本院,要求賠償原告倉庫貨品短缺直接損失1727708.52元。

被告錢某辯稱,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中賠償倉庫貨物短缺直接損失1727708.52元不認可;其在擔任倉庫保管員期間肯定存在失職行為,該其承擔的責任其愿意承擔。

如東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某商貿公司與被告錢某訂立有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21日止)。2016年4月,原告安排被告從事倉庫保管員的工作(案涉倉庫的保管員僅被告一人)。2019年11月12日,經雙方就倉庫庫存情況進行核對,形成《倉庫情況說明》《財務倉管盤點情況匯總》各一份,被告錢某作為倉庫負責人簽字。其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辭職,原告批準,原告基于被告給單位造成損失,未向其發放2019年度的工資。而后,原告申請仲裁,要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本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存在經濟犯罪嫌疑,故依法移送如東縣公安局偵查,后,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告知我院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決定不予立案。

如東法院審理認為,考慮到勞動關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關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常情況下,只有勞動者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才負賠償責任;如果勞動者沒有過失或者僅存在輕微過失,則無須賠償。本案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被告在檢討書中自認事實,被告在擔任倉庫保管員期間,未能履行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崗位職責,未能盡到勞動者應有的誠信、勤勉的義務,給原告造成損失,故認定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同時,原告對被告的履職缺乏必要的監督和管理,在已經發現問題后,仍未能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及時止損,對造成貨物損失亦有一定的責任。綜合考量原告所應承擔的經營風險、原告對損害事實發生存在的管理缺失、被告的過失程度以及原告已扣發被告2019年度工資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賠償原告650000元。

法官說法: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單位既是企業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業內部的管理者和監督者,所以一旦發生勞動者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情況,用人單位就具有雙重身份,既是受害人,又是勞動者的管理者。在甄別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財產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應綜合考慮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崗位職責時是否盡到忠實、勤勉義務,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和用人單位是否對勞動者盡到的監督、管理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