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與朋友飲酒后駕駛車回家,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路人孫某當場死亡,范某輕傷。經酒精測試周某屬醉酒駕車。后找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時,遭到拒絕。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醉酒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依據為:交強險條例和保監會批準的交強險條款均規定,醉酒導致事故的,保險公司只有義務墊付搶救費用且可向致害人追償,并無賠償損失的義務。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司機醉酒駕駛肇事,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理由為:(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四種情形,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責任。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以“繼承喪失說”理論為依據將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對受害方預期收入減少的一種賠償,具有財產屬性。故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包括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在內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交強險條款》)第九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駕駛人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司機醉酒肇事的,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及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等規定均屬強制保險制度的組成部分。交強險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價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確規定將本該由肇事個體承擔的賠償責任擴大到社會保險機制中去分擔,減少受害人的求償環節,獲得有效及時的醫療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賠償能力低而喪失搶救良機和補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時減少肇事方的經濟負擔,充分發揮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受害者人身應當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強制保險制度的保障權益。交強險中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過錯,而在于投保的車輛是否發生了交通事故與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保險公司同樣應該依法對被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表明:只要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即使機動車方無過錯,保險公司也應當予以理賠,況且機動車方有過錯,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民法理論原則,保險公司應予理賠。從受害者方而言,即使受害者本人有過失(故意除外)保險公司也要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民法理論原則,受害人應當獲得理賠。同時《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該條明確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損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是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人身傷亡惟一的免賠條件。該條并沒有規定駕駛人醉酒或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險公司對人身傷亡的理賠義務。上述《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確定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搶救費用先行承擔墊付的法定義務,并賦予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對重大過錯的致害人享有追償權,但未賦予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法定免責的權利,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是針對受害人而設定,而是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因此,駕駛人醉酒肇事并非保險公司對人身傷亡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情形。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上位法優于下位法來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比《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交強險條款》第九條的法律效力高。當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與國務院制定的《交強險條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交強險條款》部門規章發生沖突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法律效力最高。

 

(2)《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對于第二十二條來講,應屬基本原則或一般規定與具體規定的關系,當他們規定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3)從后法優于前法來看,20045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在20071229日通過修改于200851日實施,《交強險條例》實施時間為200671日,第76條修改實施晚應當優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