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社會經濟活動中,格式合同以其方便快捷而廣受交易雙方的青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合同目前通行的學理解釋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合同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格式合同相比經濟活動中通常使用的磋商締結合同的方式,要明顯快捷而且更有效率,符合當今社會經濟生活快節奏、高效率的發展方式,而且在保險、運輸、建筑工程等諸多領域,因其實務類同性高,變化不大,而廣泛應用。

 

格式條款的擬訂,是在吸取前人締結合同訂立合同條款時的得失和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總結起來,更加規范、更加科學地用法律言語進行書寫,所以擬訂的格式條款就實務而言內容全面,書寫規范,不會出現常規協商締結的合同常出現的內容遺漏約定,涂改,邏輯混亂等引起合同歧義并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況。

 

從法律上講,在使用格式合同時應受以下限制:第一,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合同無效;第三,對格式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這些限制的訂立,理論上極大限度地防止了格式合同被任意適用。可以說,從立法方面,格式合同是順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嶄新事物,為我國經濟建設事業的高速發展提供了便利條件。

 

同時,格式合同在給我國經濟發展帶來巨大便利的同時,也對我國社會和合同發展帶來了強烈的沖擊。

 

格式條款的擬訂無須與對方當事人協商,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格式合同主要的漏洞之一。許多不法商戶正是利用該規定賦予其訂約話語權的優勢地位,將霸王條款、不合理的附加條件甚至已方免責擬訂為格式條款,對方當事人要么全盤接受,要么根本不能成為合同的受益對象。這種用利益迫使對方當事人就范而付出額外代價的強盜行徑,嚴重破壞了合同的公平性,影響了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誠實互信。與合同法所規定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于是,在一些本不應使用格式合同的領域,格式合同也嚴謹地發揮著“作用”。如在技術培訓教育中,學員在接受培訓前都會被要求在機構擬訂的格式合同上簽字,而事先機構也未就合同內容進行正確說明,甚至根本不做任何說明。完全是一副我讓你來簽字是看得起你的態度,迫使學員在兩三分鐘內甚至更短的時間內懵懂的在其要求的不同地方進行簽字,而且并不給學員一份合同進行保存,若有的人要求要一份,機構則說只有一份,公司要保存,法律意識薄弱的學員也只得不了了知。然而當糾紛發生時,培訓機構就以學員已簽字的維護著機構利益的格式合同,拒絕兌現其先前的口頭承諾;再如醫療服務領域,對病員的特殊藥物、特殊檢查治療告知書已被冠以“知情同意書”之名,異化為醫療機構對病員的格式合同,以病員生命健康權為要挾,迫使病人咽下“后果與醫院無關”的苦果,更有甚者連施行的特殊檢查項目都不填,就要求病人在“同意”欄上按手印。格式合同在這些關系民生,情況復雜多變的領域的使用,非但不能起到其本應起到的效果,反而產生了強烈的反作用力,甚至對行政主管部門產生了嚴重的不信任感,嚴重干擾了社會的正常秩序,增加了社會的不穩定。

 

法律還有如下限制;對格式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那么在現實中情況如何呢?我僅以鐵路運輸為例。鐵路運輸合同對乘客和貨物托運方是一個貨真價實的格式合同,可是鐵路運輸在我國統一歸鐵道部管轄,鐵道部在建國之初就獲得了全國人大通過的《鐵路法》支持,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鐵路運輸合同的近乎完全免責條款和難以想象的低的賠償標準。因為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秉承羅馬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所以盡管《合同法》是新法,沒有規定“其

 

它法有規定的,依其規定。但當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在人民法院審理時,相信沒有一個法官敢以“依條款處理結果顯失公正,應按法律原則處理”為由,不使用全國人大通過的《鐵路法》作為判決依據。這樣的情況在民航等關系國計民生的行業時有發生。

 

歸根糾底,為什么格式合同這樣一個代表先進生產力的事物會走到如此反面?根源還是在我們的《合同法》中。法律對格式合同的設置、制定和規范的模糊化讓一些宵小之輩有機可乘,鉆了法律的空子。

 

同樣,法律對格式合同適用的限制性規定,實踐證明也未得到充分貫測實行。最主要的原因是貫徹者,不得利,違反者,法律保護。法律促使人們向違反自己的反方向前進,這在世界法律史上不能不說是一個“奇跡”。

 

要整治目前格式合同胡亂適用的亂象,我們能做的也許是這三件事:

 

1. 立法上要修訂《合同法》或另外制訂新法規范格式合同的使用行為,規定其設置,其制定程序及法律責任,使格式合同的擬訂規范起來,統一起來,有公信力。這一點我國房屋管理部門已經開始著手試點實行,雖然不甚完善,但至少是一個好的開始;

 

2.修改與《合同法》精神相悖的部門法,真正做到全國上下政令統一,法律嚴謹;

 

3. 在司法執法活動中對敢于以身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懲處,宏揚正氣,重塑商業秩序,重鑄社會的誠信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