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特有的審判組織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義時期。審判委員會作為審判工作的一個集體領導機構,自成立至今在總結審判經驗,指導審判工作,審理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司法制度以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審判委員會制度與現代法治原則的沖突加劇,使其成為實現程序正義的障礙。從20世紀80年代后期開始,法學界就已經開始認識到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是導致中國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出現“判審分離”,直至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原因之一。法學家們對于審判委員會制度或改或廢展開了相關的討論,大多數學者認為基于我國現在的國情,主要是對審判委員會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而不是直接予以廢除。

 

我們都知道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任何一種制度都不可能盡善盡美,我們不能因為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就立即全盤否定,而應該考慮當今的實際情況以及制度改廢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切實可行的判斷。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產生是根據中國當時的實際需要建立的,并且沿用至今也對審判工作產生了重大作用,審判委員會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對于審判委員會制度所出現的缺陷,結合我們當前的司法體制改革的大環境,進行改革和完善是符合我們當前的國情的。

 

審判委員會制度具體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審判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不盡合理。審判委員會的成員基本是院一級和庭一級司法行政負責人,然而這些負責人可能只精通于一類案件,或刑事或民事或行政,因此對于他們所不熟悉的領域很難給出專業性的意見,有可能會導致辦案的質量與效率。

 

第二,審判委員會的性質和地位決定了它不可能直接接觸訴訟參與人和親自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辯論或辯解,感受出庭人員的說話語氣,面部表情及庭審氛圍等案件審理的細節。而只能以合議庭提交的案件審理報告作為定案的根據,而且有可能受到匯報法官的主觀性的影響,從而影響審判委員會的成員依事實判案的公正性,這也與直接言辭原則相違背。

 

第三,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當事人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當然當事人也不可能知道審判委員會委員的名單,當然也不能申請審判委員會委員回避。這就使得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無法行使。一旦審判委員會委員與所討論的案件或案件的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就很難保證其審判的公正性。

 

針對于上述的弊端要進行相對應的改革與完善,主要是以下三點:

 

第一,組建專業的審判委員會,比如刑事審判委員會、民事審判委員會,采用嚴格公正的考試、考核等方式把那些業務精通、作風正派的法官吸納到審判委員會,加強審判委員會的專業化建設;同時定期對審判委員會委員進行考核評定,實行競爭淘汰機制,從而健全審判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提高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公正性、合理性,樹立其權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施意見》中也提到“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審判委員會的專業化建設,提高審判委員會委員的政治素質、道德素質和法律專業素質,增強司法能力,確保審判委員會組成人員偉人民法院素質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除由院長、副院長、庭長擔任審判委員會委員外,還應當配備若干名不擔任領導職務,政治素質好、審批經驗豐富、法學理論水平較高、具有法律專業高等學歷的資深法官委員。”

 

第二,盡可能的限制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案件范圍,對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案件做出詳細的、類型化的限制性解釋。

 

第三,真正落實回避制度,對于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案件要告知當事人審委會委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審判委員會有法律規定應當回避的情形的,要自行回避,或由院長指令回避,以保證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公正性。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民主法制建設的發展,人民群眾通過法院解決糾紛的意識越來越強,全國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和新類型的案件逐年增多,對審判質量的要求也越來越高。為了適應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實現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學化、規范化,應當不斷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