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零換整”實施假幣換真幣之行為應如何定性
作者:儲鵬杰 發布時間:2010-11-17 瀏覽次數:754
被告人周某和采某假裝電信工人維護線路,先由周某以寄存電線和工具為由專找農村的老年人閑談,并以需出禮金為借口要求跟老年人以零錢換整錢,在老年人拿出整錢真幣交給他后,其乘老年人不注意時將事先準備好的整錢假幣與被害人的整錢真幣調換。這時,采某過來配合,稱禮金已替周某代出不需換整而將假幣退還被害人,被害人不知退回錢為假幣而收取。二人合伙作案三起,獲取人民幣3900元。
關于周某和采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在實踐中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和采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本案的行為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被告人以真零錢與被害人換取真整錢,此時真整錢應為被告人所有。第二階段是被告人將假整錢退還給被害人,被害人以為退還的假幣為真幣而接受,其接受假幣的基礎是因為錯誤認識 “假幣為真幣”。所以,被告人獲取財物,是因為其虛構了“假幣冒充真幣”的事實,導致被害人的認識錯誤,這個過程符合詐騙罪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表現形式,其行為應認定為詐騙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某與采某的行為應當構成盜竊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零錢換整錢,被害人自愿拿出整錢交換并接受零錢,此時二者的交換價值是相等的,雙方沒有任何損失,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在被告人將被害人的整錢真幣拿到手后,通過秘密性的手段將真幣替換為假幣,再找借口不換錢將假幣退還被害人,此時真實財物脫離被害人的控制是違背被害人真實意志的,被害人的損失不是因為受欺詐自主支配財物造成的,而是因為被告人的“秘密替換”行為造成的,被告人行為是“秘密竊取”財物的盜竊行為。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的行為應認為盜竊罪行為。
詐騙罪的構成以被告人實施欺詐手段為前提,但實施了欺詐手段并不一定構成詐騙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有時被告人會以欺騙手段為掩護或制造假象,其目的在于趁人不備“竊取財物”。故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在于被告人采取的行為究竟是“秘密性”還是“欺騙性”。換言之,即被害人對財物的喪失是基于被告人的欺詐形成的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還是被采取秘密手段竊取的。
結合本案分析:第一,被害人存在處分自己財物的錯誤認識。被告人謊稱自己要出禮金而需將身上的零錢換成整錢,被害人出于幫助被告人換錢的善良目的將真幣交給被告人,對此,被害人并沒有喪失認識的可行性和可能性,對認識的內容也沒有偏差,其行為是基于相信“被告人作出的以零換整的欺詐行為”為真而產生的錯誤認識,符合“被害人自愿交付”的特征。第二,被告人取得財物并非基于被害人意志的處分。事實上,被害人將整錢交給被告人,其真實的意思是實現以“零換整”的等價交換行為,并沒有將財物的所有權交付給被告人的意思,財物也未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被告人沒有自愿交付財物所有權的認識和行為。第三,被告人通過“秘密替換”獲取財物。在雙方實現了等價交換的前提下,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將整錢換成假幣,并退回給被害人。被害人基于認為“退回的零錢仍為真幣”的錯誤認識收下假幣,這種錯誤認識并不是因為被告人的欺詐行為而產生,而是由于被告人在這一過程中實施了“秘密替換”的行為,故被告人取得財物、財物脫離被害人的控制事實上是違背被害人的真實意思的,是表面使用欺詐手段而實際進行盜竊的行為。
綜上,本案財物即被害人的損失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害人自愿交付錢幣的行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被告人“秘密替換”這一“秘密竊取”手段導致的,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而非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