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丁某于20096月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與一輛由西向東行駛的小轎車相撞后,又與另一輛由東向西行駛的重型廂式貨車相撞,致三車受損。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余兩車司機各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鑒定,丁某因車禍致顱腦損傷遺留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受限構成十級傷殘。丁某就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提起訴訟,要求其余肇事車輛司機、車主及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原告丁某有一項訴請是要求被告賠償其子、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在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子已出生,原告之女尚為胎兒。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扶養人的認定產生了分歧。爭議的焦點在于胎兒是否能作為被扶養人,進而對侵害其扶養人的行為要求被扶養人生活費。第一種意見認為,被扶養人應該是事故發生時受侵害人實際承擔扶養義務的人,而原告之女當時并未出生,不屬于被扶養人的范圍,不予支持原告的訴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之女在事故發生之時為胎兒,至起訴時已出生,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扶養義務,而原告的傷殘導致勞動能力的減損必然影響原告對于其女兒的撫養,應確認原告之女的被扶養人身份并給予賠償。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胎兒能否作為被扶養人。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那么,能否將被扶養人的范圍擴大解釋到侵權行為發生時尚為胎兒,事后才出生的受害人子女?由于立法的缺失,目前我國法律體系未對胎兒的法律地位作明確定性,司法實踐中處理涉及胎兒利益案件的做法也不盡相同,有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全盤否定胎兒民事權利的;也有依據繼承法等法律支持或部分支持胎兒享有民事權利的。筆者認為胎兒并非適格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但在特定情況下,對胎兒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關系到出生后自然人(未成年人)的權利,基于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則,應該保護胎兒的某些民事權利,如損害賠償權,使得胎兒對造成父母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侵害行為具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以保證胎兒出生后基本權益的享有。結合本案,原告之女在原告受侵害時已為成形胎兒,對原告的撫養具有期待權,該女出生后這種期待權轉變為原告現實的義務,應認定該女為原告負法定義務的扶養對象。

 

其次,損害行為是否使得受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能力減損。由于交通事故,原告已構成十級傷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必然影響其履行扶養義務。

 

最后,侵害行為造成胎兒的損害賠償數額可以確定。由于胎兒損失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可以根據扶養人的傷殘等級、當地人均消費水平、扶養義務年限而得出,因此,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應支持原告關于子女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