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法律中的確立及完善
作者:倪玉鑫 發布時間:2010-11-10 瀏覽次數:1813
摘要:作為現代各國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于確保被告人在審判中受到公平對待、參與法庭判決制作和保障人權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現行法律還沒有確立完全意義的無罪推定,但吸收了其部分合理內核。本文主要從無罪推定的理論入手,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無罪推定原則的體現及背離進行探討,并由此提出確立和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的建議。
關鍵詞: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吸收;背離;完善對策
無罪推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經法定程序判決有罪之前,應當假定或認定為無罪的人。[i]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現代各國刑事訴訟程序的靈魂和基石。在處理公訴人、被告人、法官三者之間訴訟法律關系、建立符合現代刑事訴訟法制的程序規則時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對刑事訴訟中正確分配舉證責任,選擇證明標準,解決證據不足時的定罪問題,保障被告人的訴訟地位、訴訟權利等具有非凡的意義。無罪推定的歷史發展及司法實踐,為我國在刑事訴訟中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完善無罪推定原則的立法及實踐,提供了必要的借鑒,也為無罪推定原則在中國的運用提供了有益的借鑒。筆者試就無罪推定原則做一淺顯研究,希望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無罪推定的形成和發展
無罪推定的思想在中國堯舜時期就已經產生。據《尚書》記載,皋陶在與舜帝的對話中提出的”罪疑惟輕”和”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構成世界上最早的無罪推定思想。西方的無罪推定原則最早淵于古代羅馬法的”有疑,當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對有疑問的案件,應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即無罪判決。英國很早就有了關于無罪推定原則思想的表述,在15世紀中期,英國的首席大法官福特斯鴻(Fortescue)就曾經明確地表達過一個后來上升為英國法律的觀點:”人們寧愿20個有罪者逃脫死刑的懲罰,也不愿一個無辜者遭受譴責并受到極刑。”近代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作為一種政治法律思想,最早從理論上提出無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紀意大利著名的法學家薩雷.貝卡里亞,他在1764 年所著的《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正保護。””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并沒有得到證實。”[ii]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則首次從法律上確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其中第9 條規定:”任何人在未經判定有罪之前均應假定其無罪,即使認為非逮捕不可,但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種殘酷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iii]此后,無罪推定原則為歐洲大陸各國所紛紛仿效,并逐漸為世界許多國家所承認,相繼寫入憲法或刑事訴訟法典中,成為一種具有世界意義的刑事司法原則。許多人權保障公約或其他法律文件均確立了這一原則。如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1 條第1 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 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 應視為無罪, 審判時并須予以答辯上所需的一切保障。”[iv]這也為在世界范圍內貫徹這一原則提供了法律依據。196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視為無罪”[v]等。
二、無罪推定的含義
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內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經法定程序判決有罪之前,應當假定或認定為無罪的人;由控訴神方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否則不得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證其罪;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有合理的懷疑時,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就要以無罪論處。其核心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無罪推定原則在現代刑事訴訟程序中有諸多方面的要求和衍生的次原則和刑事訴訟規則,具體包括以下四個最基本的訴訟程序規則: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判決的定罪權屬于審判機關,即法院。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個人都不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政府或者其它執法機關如果懷疑某個人犯罪或者決定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時,必須有合理的根據,不許隨意決定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是因為現行犯罪而被拘捕的,在依法審判確認有罪之前,也不能把他當作罪犯對待,特別是不能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證據,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嚴。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權。沉默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對司法人員的提問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而不自證其罪的權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沉默權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容,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即他有權保持沉默,無義務交待其犯罪。沉默權的基本要求有以下三點:(1)被告人有權在陳述與沉默之間進行完全無約束的選擇;(2)法律不應當強迫被告入必須進行陳述,而只應當規定被告人有權進行陳述;(3)法律應當禁止一切強迫被告人供述的行為發生,并且在該行為發生之際宣告依該行為取得的證據為非法。賦予被追訴者沉默權可以改善國家追訴機關與被告人個人之間天然的力量不平衡狀況,在公訴案件中,控訴方作為國家機器,擁有龐大的權力機關,力量強大,處于強勢地位。與此相反,對被追訴人來說,在偵查期間,人身自由因受羈押而被剝奪,無法進行取證,同時許多人對法律知之甚少甚至一無所知,雖然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但是和控訴方相比,仍然處于弱勢地位。刑事訴訟的性質決定了對抗雙方實際處于不平等的地位。立法者為了使法官充分、全面了解到控、辯雙方的情況,也出于平衡控、辯雙方對抗力量的考慮,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沉默權制度,以體現權利保護價值。
第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舉證責任應由控訴方承擔。無罪推定可被視為證明責任的簡單表示,它要求控訴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也就是說,無罪推定的一個核心內容,是被告人不負舉證責任。在英美法系國家,其證據法中有一條規則規定:”受刑事追訴者推定其為無罪,但能提出明確無疑之罪證時,始得為有罪之宣告。”[vi]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人只能是控訴機關。控訴機關必須用確實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對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同時由此延伸出刑事程序中的不必自我歸罪原則及沉默權的規定。即任何人都沒有協助證明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義務,偵查機關不得強迫任何人負此項義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對有關人員的提問保持沉默而不因此受到追究。無罪推定原則將”無罪”以法律形式擬制為每個公民的原始狀態。”政府企圖對某人進行懲罰時,必須擺出由政府直接獲得的證據,不得強迫嫌疑犯提供對其本人進行判罪的證據。”[vii]因此就要求刑事訴訟中的控告方承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犯罪行為成立,如果控告方的證明沒有達到法定的證明要求而足以推翻原始的無罪假定,被告人在法律上就應被認為是無罪,與此相反,被追訴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的責任,而享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的辯護權利。
第四、疑罪從無,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處理。所謂”疑罪”,是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不足,即既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兩難情況。它不僅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派生規則,而且也是證據采信規則的重要法則,該規則強調證明有罪的責任應由控訴機關來承擔,控訴機關必須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以證明犯罪。當控訴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指控人有罪時,無論被指控人事實上是否有罪法院都不能作出有罪判決,只能做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推定,罪輕罪重不能確定時,應定輕罪;有罪無罪不能確定時,應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禁止”疑罪從有”和”疑罪從拖”。作為 保 障 人權的一項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具有兩方面的作用:在程序上,即在經法院依法最終做出判決確定有罪之前,解決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它要求法官進行審理時先把被告人作為無罪的人來看待;在實體上,即在面對疑罪案件時可基于這一原則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正如英國18世紀著名法學家威廉.布萊克斯通所說:”讓十名有罪者逃脫也勝于讓一名無辜者受罰。”錯誤的開釋只是使犯罪分子暫時逍遙法外,而錯誤的定罪則不僅使真正的犯罪人逃脫法律的制裁,而且使另一無辜者遭受了不應有的刑罰。如果給一個無辜的人定罪,那么其威懾作用就不僅不是正的,而是負的。一定程度上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是對司法機關權威的摧毀。
通過分析無罪推定原則含義與價值使我們相信它確如前蘇聯法學家帶里切夫所講”很難找到另一項法律原則能像它那樣對保障人的名譽、尊嚴、權利和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精神的吸收與背離
作為現代國際社會普遍遵循的一項極其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則,無罪推定在中國孕育了近百年至今仍然處于立與未立的模糊狀態。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專家建議稿曾明確地將無罪推定原則寫入新法,最后卻未被立法機關采納。但是,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刑事訴訟中究竟有沒有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的爭議就是源于對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 條的不同理解。于是,關于我國有無無罪推定原則的爭論就不絕于耳,長期以來在刑事訴訟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看法不一, 爭論激烈。有的學者認為這一規定是”事實上從一個特定的方面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有的學者認為”從立法的本意上講,很難說刑事訴訟法第12 條的規定就是無罪推定”[viii] 。筆者認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明確體現了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吸收了無罪推定的一些合理內容,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第12 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2)根據訴訟的階段性,將起訴前的被追訴人稱為犯罪嫌疑人,起訴后稱為被告人,這不單純是一種稱謂的變化,而是對不同訴訟階段被指控犯罪的人的身份更科學的規范, 增強了對刑事被追訴者訴訟主體身份的理性認識。這表明受追訴者在訴訟程序上具有主體地位可以平等地、富有創造性地參與訴訟,并影響判決結果。司法機關對一起案件的立案、偵查中的拘留、逮捕甚至提起公訴,證明標準是逐步提高的,將犯罪嫌疑人確認為被告人需要具備法定的條件。(3)取消免予起訴制度,擴大不起訴范圍。長期以來,檢察機關所實行的免予起訴制度是以確認犯罪嫌疑人有罪為前提的,這實際上是未經法院審判而由檢察機關定罪,根本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也破壞了我國審判機關的憲法原則。與此同時,除了《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的絕對不起訴或者相對不起訴情況外《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4 款還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樣就擴大了檢察機關不起訴范圍,這是無罪推定原則”疑罪從無”的一種表現。(4)加強了人民檢察院作為控訴方的舉證責任。第140條、第155條、第157條規定控訴機關必須用確實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其對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5)增加無罪判決種類,體現了有利被告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2 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其它新規定,如對強制措施的修改,收容審查問題的解決,律師的提前介人,庭前審查由事實審向程序審的轉化,庭審模式的改革,公訴人負舉證責任等,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都是對無罪推定精神的合理吸收,有利于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正、民主、科學。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得以貫徹,這是我們應該感到欣慰的。但是,我國在規定無罪推定制度上,同國外比較則有所保留。筆者認為其主要原因一是中國古代傳統法律制度中,刑事司法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則,傳統的偵查、審判觀念根深蒂固,一時不能得到改變。二是意識形態理論的影響,曾有觀點指出,”封建社會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則,資產階級針對有罪推定提出了無罪推定。我們堅決反對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國家那種無罪推定,而是以客觀事實為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法院判決有罪前推定為無罪。因為,如果這樣規定,在法院判決前推定為無罪,那偵查機關為什么還要進行偵查?為什么還要采取強制措施?既然推定為無罪,那么檢察機關為什么有的還要審查起訴?!法院為什么還要開庭審理?!我們堅持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在法院判決有罪前,不能說是罪犯,但也不能說就沒有犯罪嫌疑,而是實事求是,進行偵查,客觀地依法收集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各種證據,是否犯罪,最后由法院根據事實來審判確定。”[ix]三是長期以來,刑事訴訟價值取向側重于控制和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致使許多制度的設計簡單、粗糙、不合理,忽視了對涉訟公民的人權等相關權益的保護。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時體現出與無罪推定原則的背離,其主要表現在:
第一、《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不符合無罪推定的國際標準。在現代刑事訴訟中對無罪推定的更合理的表述應該是:未經法院判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假定無罪。[x]而我國在立法中并未采用這種簡單明了,并且為公眾所熟知的形式,而是采用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種模棱兩可的表達方式。這種表達,引起了各種爭論,出現了”無罪推定原則”、”近似無罪推定原則”、”罪從法定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等說法。筆者認為,立法者把”假定為無罪”改為”不得確定有罪”,即未以無罪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沒有徹底排除有罪推定。
第二、《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 這顯然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自證其罪或自證無罪,這與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是根本對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證其罪”也是聯合國規定的國際刑律最低標準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權,在美國稱為”米蘭達規則”,即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審問前,必須告之其有對審問保持沉默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實回答的義務”完全是從有利于司法機關在實踐中辦案考慮的, 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起幫助控方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刑事訴訟法》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訴和辯解”作為一種法定證據,既然是一種法定證據,司法人員肯定要收集,這也往往會導致刑訊逼供。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往往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作為獲取取口供的政策,所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實際上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進行供述,”爭取”得到寬大處理,否則就要嚴加懲處,這既轉移了偵查、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也有強迫、誘導的成份。從思想根源上講,”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就是”有罪推定”,被抓了的必定有罪,有罪就必須如實招供,否則就是抗拒,那么就會實施非法拘禁、刑訊等各種”從嚴”措施,嚴重侵害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體權利。而且”坦白”和”抗拒”均沒有法定標準,悉憑追訴人定度。”從寬”和”從嚴”指量刑上,法官可以根據檢察官的建議,結合偵查機關制作的訊問筆錄,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酌情裁量,但在罪與非罪以及何種罪上,法官無權適用”從寬”或”從嚴”。”坦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義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選擇權;”從寬”和”從嚴”是法官裁量權的范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服從。根據無罪推定”坦白從寬”可以成為被追訴人的一項權利,被追訴人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放棄。如果選擇行使,應當可以適度換取降格或減少罪名的處罰;如果放棄,也不應因此受到不利的推斷和從重處罰。”坦白”的自愿性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證。”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首先將刑事被追訴人置于有罪之人的行列,與無罪推定徑相背離:無罪推定賦予被追訴人不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權利;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不僅要求被追訴人做出供述,而且要如實供述,認罪態度還要好,即主動地交待自己的犯罪行為。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實坦白,他們無疑是在自己控告自己;如果犯罪嫌疑人沉默或者不如實回答,就被視為”抗拒”,當然要受到”從嚴”的處罰。而且在一般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翻證”,那么他很難達到推翻審前供述的預期效果,反而會給法官留下不老實的感覺,可能引來公訴人和法官的訓斥,還有可能招致從嚴處罰的后果。
第三、《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即法定證據即使具有同事實的關聯性,但違反了收集證據的法定程序,即不具有合法性,這樣的證據不予采納,如用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未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而錄取的口供,未持搜查證而搜查到的證據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 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利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對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實物證據,經審查核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后,可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但非法收集證據的手段,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關公民的合法權益的除外。”這是對非法取得的證據的部分承認。但未在立法中對非法取得的證據的效力加以排除。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誘供等情形時有發生,而根據我國訴訟證據規則”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言詞證據是”采用刑訊逼供以及暴力的方法”取得則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承擔證明責任,這個證明過程由于控訴方的強勢地位會非常困難,操作會非常困難。因此各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立的理由之一就在于”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亦可能妨害獲得案件的實質真實。因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違法獲取的口供其虛假可能性較大”。[xi]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未能充分行使。無罪推定的價值性意義在于它集中體現刑事訴訟中人權保護的思想,使進入刑事訴訟的任何公民在受到國家刑事訴追的威脅時也有一種法理和規則與之抗衡,從而可能保持自己的主體地位,保持人的尊嚴。[xii]在偵查階段,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只能提供法律幫助,不能提供辯護。實踐中司法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第一次訊問后不能及時告知其聘請律師的權利,而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被告人、與被告人通信交流等訴訟權利常常被公安、檢察部門以妨礙偵查、保守秘密等為由限制或剝奪,致使律師在偵查階段難以有所作為,法律規定的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享有律師協助的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已流于形式,立法的目的已經很難實現。與此同時,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階段都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無罪推定原則從法律上確立被告訴訟的主體地位。被告人同控方檢察官在法庭上是對等的當事人,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擁有一系列有效的與控訴方平等爭辯和對抗的防御性的權利。其主體性表現在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與檢察官有同等的人格尊嚴,被告人在訴訟中擁有行為上的自主體、自愿性,并受到人道待遇,檢察官、法官將被告視為平等的訴訟參與者,辯護方不得被迫實施與自己本應承擔訴訟職能不相一致甚至完全沖突的訴訟行為;被告方在訴訟中擁有自己獨立的實體權益和訴訟目標,辯護方為實現其訴訟目標能夠與控訴方進行理性對抗。但事實上控辯雙方在訴訟參與能力上有著較大的懸殊,作為控訴機關不僅擁有被追訴人不具備的財力、物力、人力和各種專門性技術手段,又擁有國家權利保障,檢察官以國家名義行使追訴權,處于絕對的強勢地位,而被告方以個人名義抵御,而且判決生效前方對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被告的訴訟地位先天不足,處于絕對的弱勢地位,因而導致了控辯雙方地位難以得到平衡。另外,由于刑事訴訟法在確立抗辯式審判制度的同時,沒有規定所有無錢聘請律師的被告人都有權獲得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幫助的權利,因而實踐中,大多數的被告人尤其是那些盜竊、搶劫、傷害等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常常因無錢聘請律師,又不符合指定辯護的條件,導致在審判階段的情況比以前更令人擔憂,抗辯式審判中法官趨于中立化和消極化,不再像過去那樣在查明事實真相的職責驅動下,主動去幫助處于劣勢地位的被告人。
第五、《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3 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此條旨在確定”疑罪從無原則”。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訴法制定的司法解釋第117條第3項規定:”對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251條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并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這種補充立法性質的司法解釋,是對現有立法的一種歪曲,使已經按無罪處理的人隨時處于可能被再行追訴的危險之中,這與無罪推定原則所追求的疑罪從無精神是背離的,嚴重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踐踏了司法的權威性。實踐中法庭審理經常不限于起訴書中指控的內容,法官如果發現檢察機關在指控書中定性錯誤可以重新定性。如果不構成指控之罪,但構成其它罪,法院不能判其無罪,而應據實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4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公安機關兩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因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疑罪從無”與國外所用的”疑罪從無”是有區別的。
四、完善并深入貫徹推行無罪推定原則的對策建議
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如果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真正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需要從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方面進行完善:
第一、應在刑事訴訟法律中完善無罪推定原則,用法律指導司法實踐。在立法中關于無罪推定原則應采用”被告人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應假定或推定其為無罪的人”這一國際傳統格式,摒棄模棱兩可的說法。同時通過對無罪推定原則派生出的具體規則的完善確立和實現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完善:
1、確立沉默權原則。沉默權作為人與生俱來的一項基本權利,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是賦予他們一個自我保護的權利,使他們在認為其回答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時候拒絕回答,即使是最后查明他們確實有罪。因此,”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已經不能再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這條規定在法律上給犯罪嫌疑人強加了如實回答的義務,使犯罪嫌疑人喪失了保持沉默的權利,被迫做出不利于他的陳述,這顯然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法律被認為是權利的力量,從人道主義觀點看”公權力強迫被告人承認犯罪,無異強迫被告人在自己頭上戴枷鎖,誠屬過于殘酷而不人道之行為。”[xiii]因此在立法中確立沉默權,是解決司法實踐中多年存在的”頑疾”的客觀需要。
2、確立非法證據排除使用規則。在英聯邦,非法證據是否被采納,取決于法官廣泛而有主觀性的自由裁量權,這種自由裁量權是以”堅決要求執法者遵守法律的社會權利為基礎的”。[xiv]而在大陸法系的德國,由于排除規則的目的在于保護個人的私利不受嚴重侵犯,因此,不僅對警察而且對私人非法獲得的證據也予以排除。[xv]從我國刑事訴訟的實踐來看,刑訊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情況依然大量存在,以這些手段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其他證據材料仍然在案件偵查、審判中發揮作用。法院在審判中也很少對證據獲取手段的合法性提出質疑,而是都作為定案的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對證據合法性提出懷疑,即使提出也被不予采納、置之不理。只有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才能徹底使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方式斷了后路,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完善辯護制度,真正實現控辯雙方力量平衡。被告人具有辯護權,并享有審判時辯護上所需一切權利保障,這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主要體現。
4、確立完全的疑罪從無原則。疑罪從無原則決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何種地位,享有何種權利。這一規則實際上也是對證明標準的要求,即如果證據不確實或不充分,就達不到證明標準,就是疑案,疑罪就應從無。”人人得享公平程序比以不公平程序定一個即使是真正有罪的人更為重要。”[xvi]因此,當控訴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控者犯罪時,我們應選擇”疑罪從無”。
第二、從司法實踐中來完善無罪推定原則。糾正以往司法實踐中的”重實體,輕程序”不良傾向。具體分為三個階段:
1、在偵查階段首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在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允許律師介入,在偵查機關訊問時,幫助其正確行使沉默權和辯解權;其次,在偵查過程中,適用強制措施時,有利于保障人權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得到實際運用。
2、起訴階段由于國家賦予的權力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其存在的目的就是運用法律和證據來指控被告人,推翻無罪推定的假設。雖然在目前無法改變這種不合理的權力設置,但正因如此,檢察機關應嚴格監督偵查人員的偵查活動及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并且其本身在行使偵查等權力的過程中遵循無罪推定原則。
3、審判階段首先法官應以公正的態度對待每一位被告,無論其是初犯還是累犯,不管其應負的責任相何,只要未被確定未有罪,均應視為無罪;其次,在質證過程中,應采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重要的一項原則,”無罪推定”不僅僅是實現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正當的一個重要環節,是一項基本的訴訟原則,而且應當作為一項關系到每個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則。無罪推定的權利保障功能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強化,對推進我國政治民主化的進程也會具有深遠的影響。[xvii]無罪推定原則的確定與完善與其說是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不如說是一種觀念上的改變。它并不是資產階級國家的專利,早在50 年代中后期,已故法學家楊兆龍教授就對此作過專門研究。他認為:無罪推定原則也”是社會主義國家的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它是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一種保障,同時也是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一種具體體現”。我國的刑事訴訟歷史上一直都強調懲罰犯罪,過分追求實體公正,而很大程度上忽略了正當程序的重要性。因此我國僅是借鑒了無罪推定原則,而沒有全面確立,要真正接受并貫徹落實還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
[i]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頁。
[ii] 切薩雷.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頁。
[iii] 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Z],法學譯叢,1981,(2)。
[iv] 法學教材編輯部:《國際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8頁。
[v] 法學教材編輯部:《國際法資料選編》,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86頁。
[vi] 北京政法學院訴訟法教研室編:《刑事訴訟法參考資料》第2輯(上冊) 1980年版,第212 頁。
[vii] 愛德華科文等:《美國憲法釋義》,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頁。
[viii] 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頁。
[ix] 參見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1996年3月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制定、修改情況和主要內容的說明材料”,以及顧昂然主編:《新中國的訴訟、仲裁和國家賠償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20頁。
[x] 陳光中等主編:《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頁。
[xi] 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頁。
[xii] 龍宗智:《現代刑事訴訟的十大原則》,載于《相對合理主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頁。
[xiii] 田正恒:《刑事被告人之沉默權利》,法令月刊;39 (2):第39-41頁。
[xiv] J .B. 道森:《英聯邦成員國對非法取得的證據采納問題的若干法律規定》,載《法學譯叢》1983 第4期。
[xv] 赫爾曼:《中國刑事審判改革的模式--從德國角度的比較觀察》,1994年北京刑事訴訟法學國際研究會論文。
[xvi] Jioel Samaha. Criminal Provedure[M] .West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 p3 – 4.
[xvii] 王霞:《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實現》(16卷),載《新疆教育學院學報》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