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榆法院反映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現象應引起重視
作者:曹書源 發布時間:2010-11-03 瀏覽次數:759
今年以來,贛榆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發現,當事人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時間的情況日益嚴重。今年1-10月份,贛榆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中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案件共54件,全部被裁定駁回,裁駁率高達100%。當事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訴的45件,上訴率為83.3%,二審結案全部維持原裁定。由此可以看出,提出管轄權異議已經成為被告的和一種訴訟手段。該訴訟權利的濫用嚴重背離了民事訴訟法立法之始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的立法初衷,不僅增加了對方當事人的訴累,使其合法權益無法及時得到救濟,而且還干擾了法院對案件實體爭議的正常審理進程,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嚴重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及公信力。
一、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現象的原因探析
(一)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可以延長訴訟時間,使異議人取得實體與程序上的利益。審判實踐中,提出管轄權異議往往可以阻斷案件的實體審理,并且對于法院處理后的駁回裁定仍可上訴,這樣管轄權異議從提出到上訴審理結束,至少要三、四個月甚至是半年,這樣被告就可以輕易的通過提出管轄權異議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從而借合法的程序為自身謀取不當利益。
(二)管轄權異議的提出缺乏必要的規制措施。法院對提出管轄權異議首先在訴訟文書方面沒有特殊的要求,既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形式過于簡單且并不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從而在客觀上造成了當事人行使管轄異議權的門檻較低的現狀。
(三)對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行為缺乏成本制約。按照
二、解決惡意管轄權異議問題的對策建議
(一)建立相應的快速解決機制。關于審理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發布的《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中明確指出,法院應于(收到異議后)十五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此外,為了防止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而對法院的裁定進行上訴,基層法院還應與中級法院建立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案件的處理渠道,通過法院內部的協調機制,使駁回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案件能夠得到及時的解決,不給相關惡意當事人通過合法程序獲得非法利益的機會。
(二)增加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條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同時為了盡可能的防止當事人濫用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還應要求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時必須以書面的,并且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對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予以懲戒。當事人故意利用提出管轄權異議這一合法程序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本質上應當是一種侵權行為,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惡意異議人應當承擔相對方因拖延而造成的利息損失,委托代理人的費用等。此外,還可將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行為列為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由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的規定對相關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進行處罰,從而不斷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進一步嚴懲及遏制惡意濫訴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