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宿遷市建設局與宋莉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8期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有關司法解釋等最高法院官方權威信息及全國典型案例的唯一官方權威載體,每月從全國法院報送的案例中選擇刊發3至5個案例。
  該案原告宋莉莉不服被告宿遷市建設局于2003年6月5日作出的宿建裁字[2003]26號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于2003年9月4日向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以拆遷人的申請及拆遷人單方委托評估的結果為依據作出裁決,該裁決程序違法。故以單方委托評估的結果為依據作出裁決應予撤銷,被告應當重新作出裁決。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宿遷市建設局宿建裁字(2003)26號裁決中的第(一)項,即限被拆遷人宋莉莉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拆遷完畢;撤銷裁決書中的其它項;并責令宿遷市建設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依法重新作出裁決。
  宣判后,宿遷市建設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宿遷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宿遷市中院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宿遷市建設局作出的宿建裁字(2003)26號裁決中涉及的評估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建設局僅以原審第三人萬興公司單方委托的宿遷市方元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的評估結論對萬興公司與宋莉莉的房屋拆遷作出裁決,違反了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0月24日頒布 2003年1月1日實施的《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選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的規定,評估機構的選擇未遵循法定程序,導致該裁決程序違法。對宿遷市建設局宿建裁字(2003)26號裁決中依該評估結果作出的裁決項,依法應予撤銷。據此,二審法院堅決排除各種干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章出處: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