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經濟收入和私有財產不斷增多,處于社會轉型期人們的婚姻價值觀念和財產觀念隨之變化,夫妻間的財產關系在多數情形為法定共同制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適用空間擴大,人民法院在處理婚姻家庭糾紛中涉及約定財產制的案件隨之增多,據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統計,近兩年,判決離婚案件中依據夫妻約定分割財產的有17件,同比上升38%。我國婚姻法第19條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規定,但是還比較籠統,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把握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效力等,對離婚案件夫妻約定財產情形作出公正合理判決,筆者試從以下幾方面分析。

 

一、關于訂約的主體。根據婚姻法第19條規定,能夠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只能是具有夫妻身份關系的人,事實上同居而沒有法律上夫妻身份關系的人訂立有關財產約定,不應認定是夫妻財產約定,未婚男女在履行結婚登記前訂立的財產約定,必須到婚姻關系成立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至于夫妻雙方或一方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訂約權利,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關于訂約的時間。我國婚姻法沒有對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作出規定,但從立法精神可以理解:(一)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可以在婚前、結婚當時或者婚姻存續期間。(二)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只能對訂約后的行為發生效力,訂約前的夫妻財產仍應適用法定共同制,防止了夫妻雙方以訂約為名逃避夫妻共同債務。(三)夫妻財產約定有效成立時,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效力,排斥適用法定共同制,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從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應該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關于訂約的形式要件。根據婚姻法第19條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司法實踐中遇有口頭約定是否認定有效,筆者認為,該條款規定的是“應當”,而不是“必須”,屬于法律倡導性規定,沒有明確違反書面約定的法律后果,未將口頭約定列為無效事由,所以,對于沒有書面約定但夫妻雙方對約定內容沒有爭議,或者通過其它證據能夠確切證明口頭約定存在的,只要該約定不違背法律和不損害第三人利益,應該確認口頭約定具有法律效力。當然,如果夫妻之間對口頭約定內容產生爭議,又無其它證據證明約定真實情況的,口頭約定的夫妻財產約定不能成立。

 

四、訂約意思表示和訂約內容的審查。夫妻財產約定具有人身關系性質,但本質上還是一種財產合同,夫妻間訂立財產約定必須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如果夫妻一方因受欺詐或脅迫而作出不真實意思表示,與另一方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該約定應屬于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夫妻訂約內容所涉財產只能是夫妻個人或共同財產,不得是他人財產,不得借夫妻財產約定逃避債務及規避法律規定的贍養、撫養、扶養的義務,否則約定無效。

 

五、訂約可以適用代理。夫妻訂約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如果單純是身份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等是不適用代理制度的,而夫妻約定財產歸屬是特殊身份的財產行為,是婚姻當事人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處分,不是身份權利的處分,其主體的特殊關系,并不決定和影響其財產契約的本質,訂立財產契約必然要受財產法的調整。根據民法原理和合同法的規定,財產處分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行使,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委托他人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