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惡意訴訟的成因及解決對策
作者:朱立龍 發布時間:2010-10-26 瀏覽次數:782
現代社會,民事訴訟被視為人們維護合法權益和解決平等主體間爭議的重要手段,其價值與作用在我們的社會生活中得到了相當的體現。而近年來,我們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發現,民事惡意訴訟現象有逐年上升的趨勢。這類訴訟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不僅造成了對方人力財力的耗損,而且浪費了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甚至使人們開始對訴訟產生信任危機。
一、惡意訴訟的成因
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病象,導致惡意訴訟的原因極其復雜,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訴訟作用的兩重性。訴訟作為當事人權利保護的有力手段,在現實社會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然而,訴訟在作為保護手段的同時,如果其負面效應特性被當事人利用,作為侵權的特殊方法與手段時,惡意訴訟就會出現,訴訟的負面效應特性的客觀存在和可利用特性,使惡意訴訟獲得了滋生的條件與生存空間。
2、司法的被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而決大多數的證據都要當事人自己提供,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或舉證意識簿弱致使對方有機可乘。
3、法律制度本身的缺損。我國的訴訟機制對當事人訴權的行使規定了相對較少的限制,這從我國法律對起訴條件寬泛性的限制性規定和立案審查程序的形式化規定上就得到了充分體現;另一方面,法律對惡意民事訴訟處罰力度不夠,這也是一個重要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雖然規定對民事案件作偽證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法律規定比較原則,也沒有具體的實施細則,難以操作,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偽證者處罰為數不多,使當事人進行惡意訴訟的法律風險往往小于其追求的不法、不當利益。
4、訴訟具有生利性。惡意訴訟的違法屬性與應譴責性早已為人所識,進行惡意訴訟是要冒一定法律風險的。但是,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舉證原則,而證據對于當事人的利益又休戚相關,甚至獲得的“合法”利益遠遠大于風險,于是一些當事人敢于冒風險,不擇手段,弄虛作假,以求在訴訟中獲得更多的利益。
二、解決的對策
民事惡意訴訟的產生有訴訟本身的原因,但從根本上說,民事惡意訴訟是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民事訴訟目的的違背,因此,對其進行抑制就成為必然。而目前,我國無論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中都尚未對其有明確規定,以致在實踐中難以對其進行有力的規制。筆者認為惡意訴訟雖不能根除,但可以力求降低其發生的概率。
1、從民法本身規制民事訴訟。從行為特征上界定,規范約束訴訟行為。首先要區別“正當”和“惡意”訴訟的本質界限。其次要區別“迷茫”與“纏訴”的本質界限。第三,準確界定干擾正常司法程序的民事惡意訴訟行為與因行為輕率、認知水平差而發生的意外訴訟糾紛。
2、引入侵權責任。允許就惡意訴訟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可以充分調動受損害一方當事人與惡意訴訟作斗爭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允許就惡意訴訟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還可以加大惡意訴訟的經濟風險,這無疑是制約惡意訴訟的最有效手段。
3、重視對惡意訴訟的刑事法律規制。因為惡意訴訟是一種妨礙司法并可能產生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存在實施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據惡意訴訟的行為特點,有必要《刑法》設立專門條款,圈定禁止性規范,細化經濟侵權犯罪。加大對民事惡意訴訟的打擊力度。
4、完善信用制度建設。應設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誠信檔案,以震懾民事惡意訴訟當事人的不法行為。對不誠信的當事人予以公布。努力從相關信息途徑掌控民事惡意訴訟當事人對司法審判工作的干擾。倡導誠信的社會道德環境,人們自身從根本上不去追求非法利益進行惡意訴訟,根除惡意訴訟的心理動機,才能對惡意訴訟達到治本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