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對接
作者:周建權 發布時間:2010-10-26 瀏覽次數:817
近年來,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時有發生,在解決這類爭議時也暴露出很多關于法院裁判行為與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職權銜接問題。在探討該問題之前,首先來看一個案例:98年土地二輪承包時甲取得了一塊土地。因甲年事已高,后由乙耕種。2005年乙就該土地與所在村委會簽訂了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甲得知后,申請縣級人民政府處理,縣政府以登記錯誤為由撤銷了乙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向甲補發了該地的承包經營權證。因乙沒有主動退出土地,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乙返還承包地。對于這類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目前比比皆是,其緣由主要是國家取消農業稅后,農戶的趨利性以及當時土地流轉的手續不完備。
對于該案應當如何處理?一般認為,乙持有的承包經營權證已被撤銷,且該撤銷決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現其繼續耕種屬侵權行為,人民法院可據此撤銷決定作出判決,要求乙退出土地。筆者不能茍同該處理意見?!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或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據上述規定,我們完全可以這樣去理解,即承包合同一經簽訂,承包方就已經取得了承包經營權,而縣級人民政府對此頒發的證書,僅是對承包經營權的確認,起公示作用,便于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換句話說,承包方取得承包經營權的根本依據是承包合同,不受是否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制約。那么,就上述的案件而言,雖然縣級人民政府就乙持有的承包經營權證已經撤銷,但乙于2005年度與所在地村委會簽訂了承包合同還在,其效力未經有權部門作出無效認定,從而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未喪失;如果是因為人民政府的撤銷決定而必然導致乙的承包合同無效,那么,縣級人民政府所作的撤銷決定未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因為根據職權法定原則,審查合同效力的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或有關合同仲裁機構。既然如此,人民法院就不能依據人民政府的撤銷決定作出退出土地的判決。對于該糾紛,應該甲首先就乙的承包合同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合同一經無效確認,人民法院可徑向作出退出土地的判決;人民政府再依據合同的無效認定作出撤銷決定,而不能輕易以登記錯誤為由作出撤銷。只有這樣,才能分清人民法院與人民政府各自的職權范圍,才能正確處理人民法院裁判行為與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關系。
通過該案例分析和處理,不難看出人民法院裁判行為與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在個案處理中存在著一定的銜接關系。需要說明的是,我們這里所謂的銜接關系,是指一個糾紛的處理可能涉及人民法院裁判行為和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且兩個行為存在關聯性,即一個行為的作出必須依賴于另一行為的結果。如上述的案例中,人民政府如對乙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撤銷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依賴于人民法院對其合同無效認定而作出的裁判行為。當然我們這里主要是針對實體而言的,如就程序方面人民政府也可作出撤銷。
那么如何正確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中人民法院裁判行為與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銜接呢?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05司法解釋),其第一條第一款僅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以及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等五種民事糾紛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其它糾紛如因未實際取得承包經營權而要求取得的、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2006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06意見),其中的“一、案件的受理”除規定了因未實際取得承包經營權而要求取得、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訴訟不予受理外,還規定了涉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爭議、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中涉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土地征收后村民委員會未實際收到附作物、青苗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而承包方請求給付的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這里需要明確的是,兩級法院規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應是民事案件,而不包括人民法院可能受理的行政案件,如農戶在申請取得承包經營權過程中,可能涉及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分析兩級法院不予受案規定的,其主要原因是人民法院與行政機關有各自的職權范圍,在這類糾紛處理中均可能涉及人民法院裁判行為與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銜接問題。根據05司法解釋及06意見,在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明確的前題下,我們可以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中這種銜接關系分為二類,一類是沒有取得承包經營權而要求取得承包經營權產生的爭議,一類是已經取得承包經營權而產生的爭議。對于沒有取得承包經營權而要求取得產生的爭議,其爭議的主體是農戶與發包方或人民政府;同時由于經營權的取得,涉及承包人的主體資格認定、承包方案的民主議定、承包程序的履行、承包合同的簽訂、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等等,而這些均屬于發包方或人民政府的職權范圍,人民法院只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予以審查和監督之功能,即所謂的司法監督。因此,對這類爭議,應引導農戶首先申請人民政府作出處理,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能是人民法院后期作出裁判行為的前題或基礎。當然如果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就可能涉及人民法院行政裁判的問題。對于已經取得承包經營權而產生的爭議,即就同一塊土地兩以上農戶均有承包經營權或一方有承包經營權另一方實際使用或雙方均沒有承包經營權而產生爭議;其爭議的主體是農戶與農戶及發包方。對于該類爭議處理,首先要看雙方或一方有無承包合同,如有合同,因該爭議本質上屬于合同爭議,有異議一方或土地的實際使用者應申請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機構對其合同效力作出認定,其原因在前面案例分析中已經闡述,其認定結果將是人民政府作出撤銷經營權證的依據。如果爭議雙方均沒有合同,該爭議本質上屬于土地使用權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政府是處理該爭議的法定職權部門,應由其先行作出處理,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將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行為的依據。
實際上,在其他動產和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買賣登記等案件中也同樣涉及到人民法院裁判行為與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銜接問題。以上僅是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中涉及人民法院裁判行為與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銜接關系作出分析和處理,其目的以達到觸類旁通、拋磚引玉之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