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于20072月經親戚路某、路某某介紹到張某班組工作,工種為木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路某、路某某均佩戴B公司工號牌,工號牌寫明工號、職務。羅某沒有B公司的工號牌。張某個人承接了A公司的清淤工程,羅某被張某指派到A公司工地工作,200759,羅某在清理現場時被車撞傷。2007115,羅某以B公司為用人單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于2008115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羅某為工傷。B公司不服申請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該工傷認定決定。B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查明羅某與B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遂判決撤銷了該工傷認定決定。判決生效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于200979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羅某以B公司為用人單位的申請不認定為工傷。羅某對此未申請復議。2009724,羅某以張某為用工主體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情形判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于2009917作出工傷情形判定,判定羅某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張某對此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工傷情形判定,理由是:羅某以張某為用工主體申請工傷情形判定,已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應受理羅某的申請。

 

羅某受傷發生在200759,其于2009724才以張某為用工主體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情形判定申請,明顯已超過了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1年的申請期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還能否受理其申請?

 

圍繞本案的爭議焦點,存在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法條規定了受傷害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通觀整個《條例》,再無其他法條規定工傷認定的申請期限可以中止、中斷或延長。因此,應當認定,1年的申請期限屬除斥期間,羅某以張某為用工負責人提起工傷情形判定申請,明顯已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不論存在何種原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均不應受理其申請。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法定的權利固定存續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該期間經過后即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如《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的二個月內不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這里的二個月就是除斥期間。

 

這種意見認為,首先,除斥期間是民法理論中關于時間的概念,是否當然適用于行政法領域尚無定論。其次,羅某于200759受到事故傷害,其于同年115B公司為用人單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未超過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期限,苛求羅某必須在1年的期限內以準確的用人單位或用工負責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工傷情形判定申請,不僅是對法條原文的限縮解釋,而且違背了該法條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羅某是由親戚路某、路某某介紹到張某的班組工作的,而且路某、路某某均擁有B公司的工號牌,因此,羅某在事故發生后先以B公司為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視為具有合理的原因?!稐l例》之所以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期限,是出于促進預防、康復優先和及時保障的立法初衷,羅某在1年的期限內及時主張和行使了自己的權利,如僅因申請對象錯誤而不受理羅某的工傷情形判定申請,與《條例》的立法本意不符。

 

因此,這種意見認為,羅某的工傷情形判定申請沒有超過法定期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羅某的申請。我們最終依據后一種意見作出了司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