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訴訟比例原則
作者:谷振龍 發布時間:2012-10-08 瀏覽次數:1527
論文提要:
比例原則源于德國警察法,此后在法律體系上開始向行政法、憲法等所有公法領域擴張,并在內容和理論上不斷豐富發展,進而隨著德國法的巨大影響力向世界各個國家和地區廣泛傳播。目前,比例原則作為人權保障的最基本法律原則備受各國矚目,業已成為世界各國公法領域的一項基本法治理念。比例原則強調公權力的行使應當在方法、內容、手段、目的上受到控制,使權力與權利間的關系保持某種平衡。比例原則之于刑事訴訟的意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權力行為進行制約;二是授予法官一定的司法審查權,法院遵循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對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檢機關的權力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以防止刑事法律在實施過程中目的的偏離。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比例原則的某些價值取向或精神,但是依然存在著刑事訴訟權力--權利配置失當、刑事強制措施適用失衡、量刑不規范等問題,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
基于限制刑事訴訟權力濫用、追求司法公正以及提高訴訟效益的需要,應當將比例原則作為指導刑事訴訟各個階段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建立和完善刑事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程序性制裁制度以及刑事速決程序等相應的配套制度來具體落實這一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刑事訴訟比例原則要求在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理權利產生侵害的各種場合,都應當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達到最為理性化的平衡,并且從而促使各個訴訟的主體在訴訟活動中,以一種客觀、公平、正義的立場與姿態參與訴訟,使國家利益、社會利益與各訴訟參與人的個體權利都得到法律的兼顧,真正實現懲處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全文共9500字)
一、比例原則的制度濫觴
(一)比例原則的起源與發展
比例原則最早可以追溯到l3世紀的英國大憲章,但其正式在理論和實踐上成為公法領域的制度或原則則是在l9世紀初。1802年德國學者貝格出版的德國警察法手冊一書中,已經明白地提及警察之權力只在必要時才可實行之。德國學者耶律納克在1913提出的警察權行使的幾項原則中已大致地概括了現代比例原則的要義,即不可以有侵害性、不可過度、不可違反妥當性等。此后,比例原則在法域上開始向行政法、憲法等所有公法領域擴張,在內容上口益豐滿,并隨著德國法的傳播向日本、荷蘭、西班牙等諸多大陸法系國家蔓延。在英美法國家,比例原則一般被認為是合理性原則的另一種表達,二者有著異曲同工之妙。英美法中的合理性原則強調手段與目的之間關系的必要和適當,其關注的是權力行使的結果可以帶來什么好處,又要付出什么樣的代價,即成本--收益的合理性。美國在1898年通過霍爾登訴哈迪案逐步在實踐中確立了”合理性原則”的概念,此后又在立法中直接規定了合理性原則、平衡原則、最不激烈手段原則等。英國法中的”越權無效原則”所含的合理性、必要性、適當性等范疇都表達了與比例原則基本一致的精神。
今天,比例原則早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公法領域一項基本原則,作為人權保障的最基本法律原則而受到各國矚目。在德國,它被稱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則”;在我國,它被學者稱之為公法領域人權保障的“黃金條款”三大原則之一;在英美法系國家,合理性原則其功能早已突破原行政法領域而成為所有公法領域的原則。不僅如此.近年來它甚至開始向私法領域擴展。有人甚至認為:“比例原則”如同民法之“誠信原則”一般以帝王條款的姿態,君臨公法學界,成為公法學上最重要的原則之一。
(二)比例原則的內涵
比例原則是調整國家權力和公民個人權利之間關系應堅持的一項基本準則,泛指國家權力行使要妥當、必要、均衡、不過度、符合比例,不得對公民個人權利造成非法侵犯。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狹義比例原則三項基本內容。
1.適當性原則的基本含義是要求國家所實施每一權力行為都必須以實現憲法或法律所規定的目的為目標,并且每一手段的運用都必須有利于其法定目的實現,且為正確的手段,亦即在目的和手段的關系上必須是適當的。適當性原則要求任何國家權力的行使都必須以特定的事實狀態的存在為前提,只有特定的事實的出現使國家和社會公益面臨受到損害的現實危險時,國家才有正當的理由對公民個人的權利和自由進行限制和剝奪,當社會運行處于有序狀態時,國家對公民個人的權利和自由進行限制或剝奪即構成對國家權力的濫用。
2.必要性原則又稱最小侵犯原則、最溫和方式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國家機關在實現某一法定目的時,如果存在多種可以選擇的手段,但這些手段對公民權利的限制程度各不相同,那么國家就應當選擇對公民權利限制最小的手段。
3.狹義比例原則,也稱均衡性原則,是指對公民個人權利所造成的損害與其所保護的社會利益之間應保持一定的比例關系。也就是說,即使國家機關采取了合適且在當時條件下對公民權利損害最小的手段,但如果行使權力的手段對公民個人權利造成的損害與其所保護的國家和社會公益顯然不成比例,那么該手段仍然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的。
二、比例原則之于刑事訴訟的價值
(一)刑事訴訟引入比例原則的必要性
其實,比例原則中的“適度”、“平衡”、“相稱”等理念和思想,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和刑事政策中早有體現。例如我們黨和國家在處理打擊和保護的關系中,堅持打擊與保護并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寬嚴相濟的原則和政策;在強制措施的立法和司法中,堅持“少抓人、少捕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在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環節中,堅持“分化瓦解,區別對待,團結多數,孤立少數”的政策;在同刑事犯罪斗爭中,堅持“預防、教育為主,打擊、懲罰為輔”等[1]。只不過,這些原則、理念作為多是作為刑事政策的宣示,其主觀性、隨意性較大,并且隨著不同時期的需要呈現出選擇性執行,沒有在刑事訴訟立法及刑事程序中得到有效貫徹、落實而已。
1.刑事訴訟引入比例原則是保障人權的必然要求。
作為訴訟當事人人權保障的基本法律,刑事訴訟法體現出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并重的雙重價值追求,所以在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應將限制、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與保障廣大公民人權、維護社會安定秩序并重,過分偏重對犯罪的懲罰或者過分關注被告人的權利,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維護。但是由于控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全仍是實踐中刑事訴訟最基本的價值目標,國家追訴原則貫穿于整個訴訟始終,訴訟中的公權力明顯大于個體權利的保護,再加上傳統文化的影響,多數司法人員“重實體、輕程序”、“重權力、輕權利”、“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并未得到徹底扭轉,由此決定了注重處罰、追訴犯罪的刑事訴訟目的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具有優先性。出于對發現真相、控制犯罪目的之重視,在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目的發生沖突時,往往會對后者加以限制。刑事訴訟事關重大的人權保障,最易發生國家權力恣意侵犯公民權利的現象,所以,特別需要對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進行有比例的平衡。
2.刑事訴訟引入比例原則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從訴訟目的來看,訴訟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則在于它的公正性,對任何訴訟機制而言。公正性都始終帶有根本性。我國現行的訴訟結構是偵、控、審三足鼎立的格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處于平等對抗的地位,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控訴權,具有法律賦予的公權力,與之相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處于較弱勢地位。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引人比例原則,將其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進而對“權力”和“權利”加以必要的均衡。
可以說,在刑事訴訟中引入比例原則,不僅是限制權力濫用、追求司法公正的需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需要,更是適應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二)比例原則的功能定位
刑事訴訟的職權行為,尤其是實施刑事訴訟的強制處分或某些訴訟行為,對公民的基本權利進行公法限制時,由于這時的公權力與私權利存在直接的利益沖突,故一定要在追究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求一個恰當的中部,即達到最為理性化的平衡。比例原則,將正義作為目的,將限度作為社會秩序的界線,將公平視為違背比例相稱的可能性之間的中部,正是法律終極價值目標--正義的一種體現方式。它所顯示的平衡與合法及斟酌的合理性,可以較好地限制公權,防止其出軌并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這無疑是法治精神的精髓。因此,比例原則作為平衡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的一種手段,其作用更多地體現在通過采取司法救濟的手段來平衡國家利益對公民自由實施的不當限制或是權利侵害。簡而言之,比例原則對于刑事訴訟而言體現的是一種平衡的正義,即在平衡打擊犯罪與保障基本人權之間彰顯法的正義。
在比例原則確立以前.如何讓國家權力與公民個人權利處于一個相對平衡的位置,始終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比例原則的確立為國家權力與公民個人權利的平衡找到一個合適的支點。比例原則的核心思想是在公權力和公民權利的動態調整中把握平衡,實現對人的自由的尊重。從上文所述比例原則的起源和發展軌跡看,比例原則在產生和終極關懷上始終以人為對象,并且始終以人權保障為軸心向外輻射進而蔓延到所有人權易受侵犯的領域。比例原則要求對犯罪的追訴與懲罰,必須與罪行的嚴重程度、被追訴者的人身危險性成比例,并應盡力選擇侵犯訴訟權利程度較輕的追訴手段來實現相應的訴訟目的。比例原則對整個刑事訴訟過程的意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權力行為進行制約;二是授予法官一定的司法審查權,對偵檢機關的權力行為進行包括合理性在內的審查。法官依比例原則對刑事訴訟中的權力行為進行審查,對立法上缺乏制約的權力進行合理性審查,以及法律在實施過程中的目的偏離。
三、比例原則與刑事訴訟程序的對接
(一)比例原則與刑事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依法對其適用的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各種強制方法。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拘傳、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留、逮捕五種刑事強制措施,顯然,從立法意圖來看,制度體系化、層次化是一個基本的追求,使強制措施成為一個由不同強制措施類型組成的,有一定結構和功能的有機整體。2012新《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關于強制措施的修訂,不僅區別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明確規定兩者不同的適用條件,而且進一步明確逮捕條件和審查批準程序,體現了比例原則的思想內涵,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法律明確不同適用條件,在能夠實現法律目的前提下,從不同強度形成一個由輕到重、層次分明的體系,確立強制措施輕者優先原則。但是,正如很多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在很多方面,如秘密拘捕等規定,仍然還有不盡如人意的地方,而且基于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和權力實質監督機制的缺乏,司法機關在采取措施時很少會考慮對公民權利損害大小的因素,往往只考慮自身行為的便利性,是否有利于工作的開展和訴訟程序的進行,審前羈押率過高以及超期羈押的現象仍然較為嚴重。
因此,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首先應當基于比例原則綜合考慮該強制措施的“強度”和“期限”兩個因素,當決定對具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在公權力機關所能達到目的措施中選擇對私權利侵害最小的手段,盡量避免由于實施過重的強制措施而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2]其次,在適用強制措施時要使強制措施的強度與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并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況,否則,所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就是不適當的,也是不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的。
(二)比例原則與刑事偵查
偵查措施中的人權保障體現主要體現在訊問犯罪嫌疑人、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扣押物證、書證,查詢、凍結存款、匯款等偵查手段運用的正當程序上。但刑事訴訟法對這些偵查行為的規范過于簡單,容易使偵查行為行使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限制和剝奪,就訊問犯罪嫌疑人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其的規定過于簡單,缺乏有效監督,以致出現刑訊逼供,導致類似“趙作海冤案”產生。此外,搜查的啟動程序簡單,只要是偵查人員為了查明犯罪的目的就可以對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偵查機關既是搜查的主體又是令狀的頒發主體,因此缺乏有效的監督,搜查、扣押的范圍過大,實踐中偵查人員的主觀臆斷決定搜查、扣押的范圍,非法搜查獲得的證據仍然可以作為定案根據,滋長搜查權的濫用。顯然,刑事偵查中的訊問、扣押、查封等強制手段以不同形式、不同程度限制或侵犯公民的權利。然而,偵查機關不能為了實現犯罪的追訴而不顧公民個人權利,“一個完善的偵查制度,必須賦予偵查行為以必要的強度,以保證其有效性,但同時也要限制偵查權的不當運用以保障人權,以尋求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之間的平衡。”[3]而偵查權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達到平衡,不能寄希望于偵查人員的善意或道德操守,而必須依法限權,以權制權,比例原則正體現了這一核心內容。[4]
(三)比例原則與刑事起訴
刑事訴訟起訴是指法定機關或個人,依法相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控告,要求該法院對被指控被告人進行審判并予以刑事制裁的一種訴訟活動或程序。審查起訴是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階段,為了確定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是否應當提起公訴,而對偵查機關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并作出處理決定的一項訴訟活動。[5]在我國,它是實現人民檢察院公訴職能的一項最基本的準備工作,也是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手段。
根據起訴機關對某一具體案件是否擁有起訴裁量權,分為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所謂起訴法定主義,也稱起訴厲行主義,是指只要具有犯罪的客觀嫌疑,具備起訴條件,公訴機關就必須提起公訴的追訴原則。”[6]起訴法定主義,強調合法性,故起訴法定又可稱為起訴合法主義。從理論而言,犯罪危害著國家的治安秩序,直接侵犯社會及其成員的安全,以此當發生犯罪時,必須予以追究,這就是起訴法定主義所體現的基本理念。然而,絕對起訴法定主義也有其自身難以克服的弊端。“起訴法定主義完全不考慮個案具體情況有流于苛察而失刑事司法具體正義之虞;凡是具備起訴條件都必須起訴,勢必會影響刑事訴訟的總體效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不問犯罪輕重而有罪比訴,會造成短期自由刑適用的增多,而短期自由行的適用不僅會影響被判刑人的正常生活,而且還容易造成犯罪人之間的交叉感染,成為危害社會的潛在因素;等等。”[7]所謂起訴便宜主義,是指雖然具有犯罪的客觀嫌疑,具備起訴條件,但起訴機關斟酌各種情形,認為不需要起訴時,可以裁量決定不起訴。
根據我國新《刑事訴訟法》,不起訴分為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以及附條件不起訴四類。不起訴制度不僅考慮公共利益和訴訟效益的因素,也反應了非刑罰化、輕刑化的國際潮流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這四種不起訴制度中,酌定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體現了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但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而非任意裁量,應當遵從法律對裁量權的適用范圍的限制,否則可能導致濫用裁量權,不但不能達到懲罰犯罪目的,也會造成損害公民合法權益的不良后果。因此,檢察機關行使起訴自由裁量權必須以一定的價值目標為依據,掌握適度原則,即符合比例性。
(四)比例原則與刑事審判
審判是法院根據法定職權和程序,適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相較于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判斷而言,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決具有終極性。因此審判階段對于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證而言,顯得尤為重要。
1.比例原則與司法自由裁量權。在審判過程中,法官需要對案件事實作出調查、判斷,通過對法律規范的解釋與案件事實聯系起來,進行法律推理,得出法律適用的結果。法官擁有的自由裁量權,可以在原則限定范圍內根據自己的意志進行裁量,法官的意志取決其司法理念,具有很大彈性,如司法機關或許會對公訴案件根據其主觀判斷裁定補充偵查、法官或因裁量標準不一導致同罪不同罰,造成畸輕畸重判決時有出現,甚至可能導致權力濫用,產生司法專橫,造成公眾信賴利益的喪失。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必須進行合理的控制,而審判階段的比例原則正是用來規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2.比例原則與司法中立。比例原則要求刑事審判權的設置與行使不能超過必要限度,給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合比例的損害,這種必要限度首先表現為審判權的消極中立。在刑事審判中,控審分離是一項基本原則,審判機關在審判過程中定位于審判職能,不能因為代表國家利益就逾越其界限,出現追訴性審判權,導致審判權異化。控審不分往往會造成被告人過度之負擔,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違背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事實上,對于被告人而言,其生命、自由、財產等實體人權能否最終得到維護,關鍵在于是否得到公正地審判,因此,公正審判權被認為是現代法治國家憲法上最重要的程序性人權。如欲達到公正審判,必須使控訴權和審判權分立,并且使權力雙方達到相互制衡,唯有如此,刑事訴訟被告人的權利才能在權力制衡中得到保障。
3.比例原則與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一種新型的犯罪處置的替代性模式和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徑,其意義在于謀求以司法審判以外的方式來解決刑事責任問題,尋找刑罰之外的替代解決方案,即終結訴訟。[8]刑事和解體現了比例原則思想。首先,刑事和解是平衡理論的體現。在平衡理論模式下,被害人參與和解程序也許在某種程度上被看作是在社會平衡被打破時,在“成本收益”效能之下被害人認為可以用來重構平衡的某種工具而已。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進行,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被害人利益考量和價值選擇。從被害人本位主義角度而言,刑事和解是一種低風險、高效率的糾紛解決機制。[9]其次,刑事和解注重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與傳統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更注重區別對待個案裁量的趨向,在客觀上賦予司法機關更多自由裁量權。在刑事和解中,特別注重當事人利益的平衡,而司法機關正是可以通過利益平衡,將正義作為成文法局限的必要補充,以保障個別正義并促進對社會正義的整體實現,此利益的平衡正是比例原則的要義所在。
4.比例原則與簡易程序.從繁簡程度上區分,我國目前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兩種。刑事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國際標準和本國實際而設立的較為完備的一種刑事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對刑事訴訟程序一些環節、步驟不同程度簡化,主要在于訴訟經濟[10],即提高訴訟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擺脫訴訟,讓被害人早日獲得賠償。然而,簡易程序是否會剝奪被告人的訴訟權?審判機關應當基于何種理由啟動簡易程序?其追求的目的而采取簡易程序的手段是否要受到限制?這就要求審判機關在適用簡易程序時必須以比例原則為基準,對以上問題進行綜合權衡。
簡易程序正當化的前提是國家利用此手段所追求的目的及其所獲得的利益,必須高于基于此手段給公民造成的不利益,尤其是被告人因為參與訴訟權利受限以及所受有罪判決結果的不利益。因此,只有違法情節輕微、危害不大、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并且刑罰效果輕微的案件,才可適用簡易程序。
四、關于確立刑事訴訟比例原則的幾點思考
比例原則引入刑事訴訟的首要前提是將比例原則確立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使其成為刑事訴訟過程中各司法機關行事公權力的準則;在立法上將比例原則確立為刑事訴訟一項基本原則并加以細化同時,還要糾正司法解釋中與刑事訴訟法立法原意不相符合的地方,對相互矛盾和沖突的地方加以協調,以維護立法的嚴肅性。其次,不光是字面意義上的確立,而且同時要制定相應的配套制度來具體落實這一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
1.改革審前裁判機制,確立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前裁判機制中,除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外,其余關于強制性措施的采用都由偵查機關自己決定、自己執行。由于偵查機關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因此很難要求他們考慮比例原則的要求。本文認為,應吸收西方司法審查制度的一些合理做法,并結合我國實際,對偵查中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采用進行嚴格的審查:一是應當將拘留、監視居住等所有涉及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納入審判機關的審查范圍,由審判機關行使審前裁判權,而不能僅限于逮捕。二是進一步細化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要件和實體要件,強化對逮捕必要性的監督與控制,防止以拘代偵、以捕代偵;并且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要求變更或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利。三是建立由法官主持的羈押聽證制度。在偵檢機關向審判機關提出批準逮捕的申請后,負責審查批準逮捕的法官,應在規定時間內召集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對應否羈押,羈押理由是否充分、合法進行辯論。法官在認真聽取雙方意見后,作出是否需要羈押的裁決。同時建立變更強制措施的報批和備案制度,對審查機關作出不批捕決定的必須立即釋放,不能采取其他方法變相羈押,并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最后,要并且對于司法機關錯誤采取強制措施(如錯誤拘留、錯誤逮捕等)造成的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國家賠償。
2. 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不當限制時,有權啟動審前裁判程序的訴權,而不僅停留在目前的申訴權上,以體現“無救濟則無權利”的程序要求。這樣,法官就可以提前介入到審前程序,并有權對偵檢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進行審查。當法官審查認為偵檢機關的行為確實違反了比例原則的要求,偵檢機關應當承擔相當的法律后果。在刑事訴訟法中建立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各司法機關在行使刑事訴訟職權過程中違背比例原則的行為在程序上受到制裁,從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防止國家權力的肆意濫用,使得比例原則在實踐中得到落實。
3. 建立健全刑事速決程序。一是適時建立被告人認罪協商制度。在認罪協商的適用范圍、認罪協商的內容、認罪協商的主體、認罪協商的程序、認罪協商的救濟措施等方面作出科學、合理的構建,并確立認罪協商制度的保障與監督機制。二是確立刑事訴訟程序的“簡簡、繁繁”原則,構建案件分流機制,完善刑事速決程序。“簡簡、繁繁”原則是指對輕微、簡單的案件采用簡單、便捷的簡易程序處理;重大、復雜的案件適用正規、縝密的普通程序審理。通過不同的程序設計使不同案件得到分流,在總體上保證大量輕微案件得到迅速處理,從而集中司法資源處理重大、復雜的案件。
總體來說,比例原則對于我國的法學理論和實踐來說都還比較陌生,屬于舶來品的范疇,并且比例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確立與適用和完善的法治條件密不可分,從我國目前情況看,似乎各種條件均不夠成熟或者尚待完善。然而,任何刑事司法改革都必須關注某些世界公認了的價值觀點,況且,比例原則對刑事訴訟的調整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這一原則及刑事訴訟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而不決定于該原則適用的外部條件的成熟與否。我們的確需要對其配套制度不斷改進,但卻不能以此作為否定其適用于刑事訴訟領域的原因。同時,比例原則在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是一個不斷發展完善的過程,我國當前的法治環境相較于以前已經有了較大的改善,比例原則適用于刑事程序的基本要素已經具備,而且隨著我國經濟、政治、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比例原則適用于刑事訴訟的各種保障措施將日漸完善,比例原則適用于刑事訴訟的重要性也將日益凸顯。
[1]樊崇義:《訴訟法學研究》(第2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頁.
[2]汪建成:《沖突與平衡--刑事程序理論的新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頁。
[3]秦策:《刑事訴訟比例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8年4月。
[4]程軍偉:“論平衡原則與偵查程序”,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5期,第111頁。
[5]陳衛東:《刑事訴訟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58頁。
[6]宋英輝:《刑事訴訟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頁。
[7]宋英輝:《刑事訴訟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頁。
[8]陳曉明:《刑事和解原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頁。
[9]王一俊:《刑事和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頁。
[10]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