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遇到刑事部分已裁定中止裁判或刑事部分已裁定允許公訴機關撤訴的情況時,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如何處理,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并沒有作出明確定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刑事部分一旦中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中止審理,只有待刑事部分恢復審理后才能繼續進行;對刑事部分已裁定允許公訴機關撤訴的,應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本院民事審判庭審理。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可先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駁回原告民事起訴,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可以說,上述處理方法所持的基本理念都是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訴訟部分審理在程序上必須依賴于刑事審判程序,沒有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就談不到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因此,如果刑事部分不再審理,那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如此以來,在司法實踐中按上述處理方法所產生的后果會是,如刑事部分一旦裁定中止審理,而不管中止期間有多長,即使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訟程序即能查清事實,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審理也要中止,必須等待刑事部分審理的再次啟動,而忽視了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司法救濟的時效性。

 

同樣,如裁定允許公訴機關撤回對刑事部分起訴,即使案件已進入開庭審理階段,原合議庭也不得繼續受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得必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直接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本院民事審判庭審理。這樣以來結果勢必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和司法成本,而有違現代司法理念中的訴訟經濟原則。對此,又有學者認為為保證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能由原合議庭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來審理,應該采取裁定不允許公訴機關撤訴的做法,這樣可使刑事審判程序可繼續進行,即使最后結果是在實體上依法判決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但這種符合撤訴條件而裁定不允許撤訴的做法,不僅有故意違法之嫌,而且如此啟動刑事審判程序,明顯亦是在浪費司法資源,顯然也是不可取的。

 

綜上,筆者認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的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關系的理解,不宜堅持上述的民事部分的審理必須完全依賴于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理念,更不宜在司法實踐中,遇到刑事部分裁定中止或撤訴情形而機械采用上述處理方法。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具體操作必須要以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和減輕當事人訟累為根本目的和出發點。據此,筆者主張,在將來應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改或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來明確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遇到刑事部分中止審理或裁定允許公訴機關撤訴情形的,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并不必然中止。只有合議庭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必須依賴于刑事部分的審理來查明事實的,才能裁定中止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否則合議庭應繼續啟動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程序,以防止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過分遲延,達到保障當事人民事權益及時實現的目的。對裁定允許公訴機關對刑事部分撤訴情形的,原合議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對附帶民事部分的審理,而不是只為機械追求形式上審判組織的變化,來要求被害人另行提起訴訟或移送到本院民事審判庭或其他法院來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