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有這樣兩個案例:第一個案例,甲公司是一家在某市A區登記注冊的一家企業法人,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住所地位于A區。王某因合同糾紛將甲公司訴至A區人民法院,后甲公司向A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同時提交了一份在該市B區的房屋租賃合同,認為公司實際經營地已搬遷至該市B區。甲公司認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當實際經營地和注冊地不一致時,應當其以實際經營地為準確定管轄法院,本案應由B區法院管轄。后A區法院認定甲公司異議理由成立,裁定將該案移送B區法院。

 

另一個案例,乙公司系C縣注冊的一家公司,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劉某將乙公司訴至D區人民法院,法院依據原告劉某提供的乙公司在C縣注冊的公司住所送達訴狀副本及傳票,被告知該公司已遷址,去向不明,無奈只好選擇公告送達的方式。

 

以上案件并非孤立個案,突出表現為法人住所變更具有隨意性,在司法實踐中,因法人登記注冊地與主要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而發生的爭議屢見不鮮。此種現象一方面拖延了訴訟、浪費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也給不誠信的一方有了可乘之機,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利益。

 

二、司法實踐中的觀點

 

對以上情況,司法實踐中一般有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甲公司工商登記注冊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法人的住所地是唯一的,根據工商登記的要求,法人在設立時其住所應當是其主要經營場所。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營業執照登記的地址為法人住所地。如果發生變化,應及時根據法人登記條例進行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仍以營業執照確定住所地。原告只須證明起訴地為被告的登記住所地,起訴地法院即應有管轄權。因此,案例一中A區法院不必移送管轄,案例二中的D區法院以注冊地留置送達法律文書即可,不必進行公告送達。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之規定,該條實際規定了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樣具有遷徙自由權,且這種遷徙自由不受公司管理機關以及時間長短的限制。如果法人工商登記住所地與實際經營地、主要辦事機構地不在同一個法院轄區,應以實際經營地或主要辦事機構來確定管轄。案例一中的甲公司實際經營B區法院具有管轄權,A區法院應予移送;同理,因案例二中的乙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或實際經營地均無法確認,D區法院亦應公告送達法律文書。

 

三、原因分析

 

形成這一現象逐年增多的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實際賦予了法人具有遷徙自由權,讓法人住所地這一概念產生混亂,也讓法人登記注冊地失去公示與公信的意義。

 

1、遷徙自由權

 

1998年我國政府已經簽署,但至今未經我國批準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給出了遷徙自由的范圍,其內容為:第一,合法處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第二,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第三,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并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觸的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第四,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國際上, 世界主要國家的憲法和司法實踐都確認了這項基本人權。對照公約的規定,聯系我國的憲法和法律內容,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中,沒有遷徙自由的規定。我國最早承認遷徙自由的是1912年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該約法第二章第6條第6款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全國解放后,《共同綱領》和1954年憲法都承認和保障公民的遷徙自由。其中1954年憲法第9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遷徙自由被取消,是從1975年憲法開始的。后來的1978年憲法以及1982年的現行憲法,都沒有恢復公民的遷徙自由權。

 

2、法人遷徙自由權受到一定限制

 

從上面的論述可以看出,無論公約還是國內法,遷徙自由一詞的內涵均是指自然人具有遷徙自由,并沒有涵蓋法人具有遷徙自由權。但是法人作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就主體資格的角度而言,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一樣,具有獨立亨有民事權利、 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作為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現,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一樣,一 律平等。因此對于自然人具有的遷徙自由,法人亦應具有。只是法人的遷徙受到一些限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和住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第十二條:”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第二十六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第七十三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6年發布的《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企業登記機關對公司的年檢材料主要審查下列內容:(一)公司是否按照規定使用公司名稱,改變名稱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二)公司改變住所是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由此可見,法人具有明確的住所是公司章程的必備條款,也是公司注冊登記必要的事項之一。 公司住所地變更應履行審批手續,需經工商登記對社會大眾公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四、作者的觀點

 

首先,在實踐中,公司變更主要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不進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得事情時常發生,在糾紛發生時可能其實際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已經多次遷移,這無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難,對案件的審判也增加了許多不確定因素。在確定管轄法院時,如果以實際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法院為管轄法院,這無疑加大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進行住所地變更登記,原告一旦選擇以公司工商登記注冊住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應當尊重原告的選擇權。

 

其次,法律、法規對實際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遷移時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有明確規定,公司不進行變更登記實質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不論有意亦或無意,都將對經濟往來乃至司法訴訟中形成不穩定因素,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不應該由利害關系人承擔。因此,對未進行變更登記的法人的訴訟權利應當進行一定的限制,對公司改變經營地址卻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應以工商登記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公司喪失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濫用管轄異議訴權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

 

另外,公司變更主要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不進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如果法院認為應以工商登記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可以提發揮司法審判對社會的積極導向作用,促使法人在變更住所地時及時進行變更登記,更好地維護工商登記公示、公信的效力,保障交易安全,促進公司登記管理制度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