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在買賣合同中,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雙方當事人之間約定買受人先占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約定的特定條件成就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后,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的一種交易方式。從性質上講,該方式是作為債權的擔保,但由于出賣人將標的物所有權控制在手中,標的物卻已于先前轉移給買受方占有使用,因缺乏物權的公示手段,導致涉及所有權保留的糾紛日益增多。筆者結合審判實踐,就所有權保留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問題作一淺析:

 

一、關于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基本問題

 

1、產(chǎn)生背景

 

由于市場經(jīng)濟逐漸由賣方市場轉為買方市場,存在著大量的,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貨交易、試用期買賣等非即時交易。這些交易的共同特點是合同的訂立與履行時間并不一致,有一段的時空差異,賣方先交付標的物于買方,買方再付款即占有標的物。由于賣方的債權不能在交付標的物的同時得以實現(xiàn),從而導致占有權與所有權相分離,出現(xiàn)這種情形就需要債權人考慮如何來保護交易安全和避免自身財產(chǎn)的損失,由此產(chǎn)生了以買賣的標的物本身為擔保內(nèi)容的所有權保留法律制度。

 

2、立法體現(xiàn)

 

所有權保留制度最早出現(xiàn)在羅馬法中,但當時不為世人所重視。直到19世紀末期,隨著信用經(jīng)濟的發(fā)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興盛,該制度才為各國立法普遍認同,且在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都有所規(guī)定。《德國民法典》第454條規(guī)定動產(chǎn)的出賣人在價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權的,如無其它規(guī)定,應認為所有權的轉讓以價金的全部支付為停止條件,并且出賣人在買受支付遲延時,有權解除合同。適應這一立法趨勢和我國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的要求,我國《合同法》的134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認為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出賣人。"從而確定了我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3、法律關系構成

 

在我國審判實踐中,所有權保留制度適用于動產(chǎn)和不動產(chǎn),且對其的設立沒有要求必須是書面形式,但從證據(jù)角度講,筆者認為訂立書面形式是最好的選擇。設立所有權保留買賣的雙方應包含以下權利義務:

 

1)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享有支付價款和履行其它義務的請求權,還包括當買受人不履行支付價款或其它義務時取回標的物的權利;出賣人的義務則包括了交付、瑕疵擔保等。

 

2)買受人享有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享有履行相應義務后即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期待權,以及當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之后,在法定或出賣人指定的期限內(nèi),其得以在履行其義務的情況下行使的回贖權;買受人的義務則體現(xiàn)在約定的條件支付價款、對標的物妥善保管使用等等。

 

二、關于所有權保留的對抗效力問題

 

1、所有權保留與物權轉移登記的對抗效力

 

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買賣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此時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否辦理了產(chǎn)權轉移登記手續(xù),直接影響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如甲將價值20萬元的汽車賣給乙,約定分2期將款付清后該汽車的所有權即歸乙所有,而在交付汽車時,甲將汽車的產(chǎn)權過戶到乙的名下,但乙未按約定付款,此時,該合同中的保留條款是否具有對抗效力。筆者認為,雖甲、乙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但標的物汽車所有權的轉移以過戶登記為要件,因此,甲將汽車產(chǎn)權過戶到乙的名下,從法律意義上看,汽車的所有權已歸乙所有,故甲、乙所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條款當為無效條款,甲所主張的所有權保留不予支持。當然,乙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甲可依據(jù)合同追究乙的違約責任,并主張乙償還尚未付清

的價款。

 

2、所有權保留與抵押權的對抗效力

 

所有權保留與抵押權的對抗效力,可分為兩種情形:

 

1)是先押后賣。即所有權人在同一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后再進行保留所有權的買賣,該所有權保留是否具有對抗抵押權的效力。我國擔保法第49條第1款規(guī)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jīng)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由此可以看出,若所有權人將抵押物買賣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買受人時,則可約定所有權保留,并對已經(jīng)存在的抵押權發(fā)生對抗力,抵押權人僅能對出賣人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若所有權人將抵押物買賣未通知抵押權人或未告知買受人,其約定所有權保留的條款,則為無效。

 

2)是先賣后押。即所有權人在同一標的物上進行保留所有權買賣后再設定抵押權的,該所有權保留的對抗效力如何確定。在這種情況下,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享有物權期待權,并已實際占有標的物,且所有權保留約定在先,應當具有對抗設立在后的抵押權。

 

3、所有權保留與質權的對抗效力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質權的有效成立需以質物移交占有為生效要件,因此,出賣人已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占有,不具備設定質權的要件。因而,買受人在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亦有可能設定質權,而買受人在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之前而設定質權,其質權的效力屬待定狀態(tài),若出賣人予以追認或買方其后履行了全部義務,并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則質權有效,并具有對抗所有權保留的效力;反之,則質權無效,不具有對抗所有權保留的效力。

 

4、所有權保留與留置權的對抗效力

 

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中,因買受人的原因而發(fā)生第三人的留置權時,所有權保留的對抗效力如何確定。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具有對抗標的物所有權的效力,因此,第三人的留置權應當具有對抗所有權保留的優(yōu)先效力。

 

三、關于所有權保留制度中出賣人取回的法律性質問題

 

出賣人的取回權,是指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在買受人有特定的違約行為,致?lián)p害出賣人合法權益時,出賣人依法享有的自買受人處取回標的物的權利。對于出賣人取回權的法律性質,在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

 

1、解除權效力理論

 

該理論認為,合同當事人中的一方遲延履行給付義務,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內(nèi)催告其履行,如在該期限內(nèi)仍不履行時,另一方就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對此,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nèi)仍未履行或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76條還規(guī)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這些規(guī)定確認了出賣人在買受人有一定違約行為時具有解除權。

 

2、就物求償理論

 

該理論認為:"附條件買賣所規(guī)定之取回制度,應解釋為系出賣人就物求償價金之特別程序。從整個取回制度以言,其內(nèi)容與強制執(zhí)行,基本上似無差異。其取回類似強制執(zhí)行法的查封;買受人之回贖類似強制執(zhí)行法的撤銷查封;出賣程序類似強制執(zhí)行法的拍賣程序。"

 

筆者較為傾向于就物求償說。即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以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作為其債權的擔保,此種擔保所指向的是標的物的實物形式,而不是標的物變價所得的價款。例如,甲從某汽車銷售中心購買一輛汽車,售價為20萬元。甲因為資金不足,提出分期付款,雙方簽訂合同約定:甲先付款10萬元并提車,余款在一年后付清,在此期間,該車的所有權仍屬于汽車銷售中心。后來甲經(jīng)營不善,無力支付余款。汽車銷售中心訴至法院,要求取回車輛。經(jīng)法院審理,判令汽車銷售中心取回車輛,所收的10萬元在扣除一定的費用及車損后退還給甲。根據(jù)就物求償理論,筆者認為法院支持汽車銷售中心的訴訟請求是合法合理的。若該銷售中心主張要求甲支付余款,而申請查封該汽車,法院不應支持。因為,在甲未付清剩余的車款前,該車仍為汽車銷售中心所有,汽車銷售中心享有直接支配的權利,沒必要采取強制措施。

 

因此筆者認為采取就物求償說,有利于解決審判實踐中出現(xiàn)的所有權保留糾紛,同時也符合立法者鼓勵信用交易和保護出賣方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