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訴訟調解的程序正當性要求
作者:朱朝陽 發布時間:2012-09-29 瀏覽次數:396
民事糾紛的訴訟調解,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自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作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大戰略決策以來,訴訟調解成為正確處理社會矛盾的重要方法與構建和諧社會的有效手段,訴訟調解的指導方針也從“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轉變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并逐步形成“調解是高質量、高效益、高水平審判”的審判理念。從理論上來說,調解是出于當事人的自愿,因此,通過調解工作,“能使大多數案件當事人之間棄嫌言和,促成糾紛徹底解決,實現息訴止爭鈍化矛盾,從源頭上減少涉法上訪案件,達到調解一案,教育一片的社會效果”。從這個角度將其評價為高水平審判也就并不為過。
當我們將訴訟調解率作為一項指標考核時,調解就成為了一件追逐利潤的產品,而不再是飽含藝術的作品。盡管司法指導性文件強調調解的同時指出了調解與判決相輔相成,并行不悖,杜絕偏廢任何一個方面而片面追求調解率的錯誤傾向,但司法實踐中依然彌漫著不擇手段促使調解成功的功利主義傾向,隨之而來的是案件質量的下滑。最為典型的,也可以從審判管理者將調解結案申請執行率作為新的考核指標上所折射出的當事人悔約現象的攀升。
然而,僅僅是這一現象,只是說明了當事人存在不誠信或履行能力有缺陷,其影響的也僅限于法院內部審判管理績效考核指標,實質上并未給法院帶來額外的包袱,因為這類案件如果判決,基本也將會進入執行程序?,F在的問題是,當事人近來對生效調解書以程序及實體違法為由而提出申訴信訪的現象也屢見不鮮,似有愈演愈烈的跡象??v觀申訴的理由,集中在法官強硬調解違背當事人自愿、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主要事實認定不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其矛頭直指法院的調解機制和法官的業務水平。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該條規定將調解案件的再審受案范圍限定在兩個方面,而且均與法官有牽連關系。對于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這一方面完全可以避免,即或不能避免的,也完全可以通過再審程序救濟。然而,“違反自愿原則”這一要件就如同審判實踐中認定存在脅迫行為一樣,當事人很難提供直接證據加以證明。因為,我們在事后往往憑當事人在調解協議書上的簽字而推定當事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明確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而自愿所為。在法官主持下的調解,基本不可能存在脅迫的情形,更多情況下是一種強迫或強制性調解,比如以判壓調、以詐騙調,或通過社會力量給當事人形成巨大壓力下而接受調解。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限制,所作出的非理性選擇使得當事人并非出于完全的自愿,屬于變相強迫調解。當當事人自身環境或狀況發生改變,其意志重歸理性時,必然會認為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對其權利的侵犯或責任的加重,即有可能出現反復,其表現出的行為如拒不履行協議、附加協議外的權利或義務等。在當事人以違反自愿原則而提出申訴請求情形下,由于當事人內心的非理性選擇顯然不會有什么表面證據能夠證明,即使有了某種邏輯推理,也無法推翻事實上的簽字認可行為,因而法院不能通過書面審查違反自愿原則情形屬實而不予立案再審。當申訴被裁定駁回后,即意味著當事人無法通過司法程序救濟其受損權益,從而埋下了不穩定的風險因素,必將導致我們正在千方百計壓降的信訪案件的回升以及纏訪、鬧訪,直接削弱了法院為構建和諧社會而作出的極大努力。
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調解既是審判,即應當遵循審判程序的正當性。無論是沿襲了“馬錫五審判方式”的走下去調解法,還是實踐中創新出的多元化調解法,我們均在司法實踐中忽略了司法至高無上的理念——公平與正義,成為創新和完善訴訟調解制度的一大盲區。創新調解機制,擅用調解技巧,只是促成調解成功的手段,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實現了實體公正。強調實體公正,是法院作為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捍衛者的題中應有之義,但“實體公正必須通過程序公正來實現,程序公正本身也具有保障實體權利的制度內容和價值內涵”。建立在公平正義基本條件下的調解協議,才能使當事人在心理和行為上充分信任和遵從法院及法官的協調行為,確信自己的自愿是出于內心完全的理性;與此同時,通過程序正當性,才能保障調解協議的公平正義,并成為其必要補充。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7年下發的《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第8條中即規定“在訴訟調解中,應當注重調解程序的正當性、簡易性和可操作性,避免調解的隨意性”。當前,我們應當重新審視調解程序的正當性研究,以法官中立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程序參與原則、程序公開原則全面規范調解程序。筆者相信,建立在程序正當性前提下的訴訟調解,是減少當事人對生效民事調解申訴的有效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