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調解,是指立案前的調解,就是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法官在征得起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暫緩立案,將糾紛交由訴前調解組織或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等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制度。訴前調解程序獨立于訴訟程序,同時又與訴訟程序緊密相連,在性質上它屬于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并且屬于法院附設的范疇。訴前調解不同于訴訟外的調解,也不同于訴訟中的調解。通過對如東縣人民法院訴前調解的情況調查,當前訴前調解工作開展的總體情況良好,但也存在著影響制約訴前調解工作有效開展的一些因素。

 

一、如東縣人民法院訴前調解的基本做法

 

訴前調解的具體流程是:由當事人申請或有關部門移送案件到訴訟服務中心,由訴訟服務中心把案件繁簡分流到訴前調解中心,由調解法官通知雙方當事人,主持調解,保證案件的審限不超過二十日。調解成功的,根據當事人的意愿和需要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調解不成的,退回或移送案件材料。

 

二、訴前調解的優點

 

(一)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

 

訴前調解在訴訟前化解矛盾,不要開庭審理,程序簡便,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費、律師費、誤工費、車旅費等大量開支,使得當事人能更便宜地化解糾紛。而且在時間上更為快捷,省卻了送達、開庭等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能更快捷化解糾紛,真正達到案結事了。

 

(二)緩解法院收案數量大幅增長的壓力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呈幾何數增長,法院的訴訟總量與新類型案件訴訟量與日俱增。試行了訴前調解工作后,一些簡易糾紛在立案前就得到解決,有效遏制了收案量過快增長的趨勢,從而緩解了審判工作壓力。

 

(三)整合司法資源共同調解

 

法院通過委托人民調解組織以及各專業調處中心參與調解,將社會資源引入司法領域,使得來自法院以外的大眾思維和群眾工作方法與司法的權威性、專業性形成了有效的互補與結合,強化了法院調解社會化、社會調解法律化的特色。

 

三、訴前調解存在的問題

 

(一)訴前調解制度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不為當事人理解和接受,加之宣傳不到位,許多當事人根本不知道何謂訴前調解,不愿意接受訴前調解。

 

(二)訴前調解人員力量不足,訴前調解機構硬件建設投入不足,制約了訴前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目前,訴前調解中心有4名審判人員(1人派駐縣大調解中心),1名書記員,1名人民陪審員,案多人少,分身乏術。此外,調解室硬件建設投入不夠,只有一個調解室,且缺少基本辦公設施,給調解工作造成一定阻礙。

 

(三)通知送達困難致使調解工作無法開展。原告往往無法提供被告的準確地址或其他的詳細信息,電話聯系不上,書面通知寄去無回應。有的當事人接到通知后,明確表明不同意調解。當事人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造成調解工作客觀上無法開展。

 

(四)當事人“惡意調解”。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隱瞞事實,到法院走程序,欺騙審判人員,得到合法的調解書,以此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獲取非法利益,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及集體、國家的利益。

 

(五)調解進入執行的案件比例偏大。一些當事人缺乏誠信意識,達成調解后并不自動履行,一些案件仍需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導致人們對于訴訟調解的信賴度下降。

 

(六)調解聯動機制有待健全。聯合其他行政部門、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調解聯動,多元化地解決社會糾紛是訴前調解工作機制的一項重要特點,目前如東縣人民法院與各鄉鎮司法所、縣勞動爭議調解中心、縣交巡警大隊等建立了聯動機制。但由于基本立法與制度設計長期以來忽視其他糾紛解決機構的培育,過多地將糾紛處理權向法院集中,其他部門缺乏參與調解聯動機制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并且這些部門在參與調解聯動化解社會糾紛時,沒有得到相應的人力、物力和制度支持。

 

四、完善訴前調解制度的對策建議

 

(一)加快立法進程,確立訴前調解的法律地位。對訴前調解案件的適用范圍、原則、主體、期限、程序、調解協議效力的確認等作出具體的規定,明確法院在訴前調解中的指導地位,以便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

 

(二)抽調善于能調解、政治業務素質較高的人員充實到訴前調解中心。加大訴前調解機構的硬件建設,加強對訴前調解人員的監督、管理和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綜合素質。

 

(三)加大訴前調解的宣傳力度,讓人民群眾深刻理解訴前調解的重大意義,讓當事人理解接受,讓社會各界認同。

 

(四)建立調解法律監督體系。第一,要設立利用調解規避法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協議撤銷原則。第二,要設立違背當事人意愿或損害當事人訴訟權利調解的制裁原則。第三,要設立對當事人惡意調解、故意拖延訴訟的行為的制裁。

 

(五)確立調解違約制度,提高調解協議的自覺履行率。針對在權利人作出權利讓步后義務人仍不自動履行義務的情況,應當倡導在調解書中約定如義務人不依約履行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的做法,建立調解違約制度。

 

(六)樹立“大調解”理念,實行“三調聯動”,使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形成合力,積極推動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等有關組織建立健全糾紛調處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