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刑事申訴案件審理困境及對策建議
作者:王麗 發(fā)布時間:2010-09-19 瀏覽次數(shù):877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當事人申訴作為刑事案件審判監(jiān)督程序啟動的方式之一,由于其制定年代已久,規(guī)定有許多不完善之處,容易引發(fā)纏訟、爛訴情況,影響法院判決的權威信,影響社會穩(wěn)定團結。
一、刑事申訴案件的審理困境
(一)刑事申訴時間沒有限制,導致許多當事人在法院刑事判決生效后多年后才提出申訴,由于當時時代背景特殊,時過境遷,判案時的法律政策都與現(xiàn)今法律政策有很大不同,案件事實已經難以還原,也難以用現(xiàn)有法律去判斷當時判決的公正與否,但由于當事人具有形式上的永久申訴權,所以即使是當時服判的當事人,可能出于下一代就業(yè)等外在因素考慮,幾十年后提出申訴,形式上啟動了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但實質上能夠得到改判的情況少之又少。
(二)刑事申訴次數(shù)沒有限制,導致當事人經常在沒有新證據(jù)、新事實的情況下,抱著試試看的心理不斷申訴,不僅大大的增加法院辦案負擔,極大的浪費了司法資源,另外此種循環(huán)往復的申訴過程,也會給申訴人本身帶來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申訴人往往對于申訴結果抱有過高期望,當申訴被駁回時情緒不易平復,甚至無理纏訴、任意爛訴的情況時有發(fā)生,使得一些正當申訴得不到及時處理,不正當申訴也得不到有效抑制,這就給法院的息訴工作和社會穩(wěn)定帶來一定的壓力。
(三)刑事申訴級別管轄沒有限制,最高院關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刑事申訴案件一般由作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進行,同時對上下級之間案件的移送作出了靈活規(guī)定,導致經常由原審法院復查本院案件,由于當事人的不信任,工作難以展開,以及自審自糾這一形式的不科學性,以致原審法院不能高效的開展復查工作,反而不利于查清事實,與審判監(jiān)督的目的背道而馳,不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刑事申訴程序的司法建議
(一)改變再審理念,從“有錯必糾”發(fā)展到“有錯慎糾”。基于國家政策、社會影響、風俗習慣、特殊形勢、訴訟成本等因素的考慮,不計成本、不付條件的追求實質正義有違司法的客觀規(guī)律,因此在思想層面考量設計再審程序時,不能一味強調“糾錯”,也應強調“糾錯”時 “慎重”、“適度”、“有限”等原則。
(二)完善相關立法,進一步細化、完善刑事申訴制度。尤其是需要明確刑事申訴人的主體范圍,限制刑事申訴的期限、次數(shù),指定相對固定的刑事申訴級別管轄,限定處理刑事復查時限,細化申訴立案的理由和條件,真正發(fā)揮申訴的救濟功能。
(三)健全聯(lián)動機制,妥善解決因刑事申訴導致的信訪問題。由于刑事申訴較多涉及社會政策、背景因素,對于年代久遠、較為敏感的刑事案件,若引發(fā)信訪等問題,地方黨委、大人、政府及各級法院,應努力做到橫向配合、眾向聯(lián)動,建立健全信息傳送、反饋制度,也建議加強與社會保障部門、法律援助部門的協(xié)作,共同化解涉訴信訪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