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司法運用之探究
作者:陳金平 發布時間:2010-09-17 瀏覽次數:2926
【摘要】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雖然在我國刑法典中未明確規定,不屬于我國刑法三大基本原則之一,但是其在刑法中的地位和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目前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都涉及過該原則,但大家對其的認識不統一,尚未為其找到合適的位置。本文試圖借鑒國外對這一原則的相關規定,并結合我國的刑事立法、司法的理論和實踐,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重新審視,以圖對該原則有一個深入、全面的認識和了解。
【關鍵詞】 禁止重復評價 定罪情節 量刑情節
一、禁止重復評價的淵源及理論基礎
禁止重復評價之觀念,可以追溯至古羅馬時期。羅馬法關于“對同一案件不可提起兩次訴訟”、“任何人不應受兩次磨難”這一項原則經過幾千年的發展和完善,已經成為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分別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中體現出來。現在許多國家甚至通過法律規范明文規定,如德國基本法第130條規定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刑罰”,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兩次遭受生命或健康的危險。”日本《憲法》第3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次犯罪而兩次被判刑。”俄羅斯《憲法》第5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次犯罪而兩次被判刑。”法國刑事訴訟法第692條、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649條也有相關的規定。
刑法并不是由單一的、孤立的條文、規范組成的,作為一個自然規則,其背后必要隱藏著某種更為深刻的原則。根據我國現行的刑法典和相關的單行刑法,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平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構成我國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則。但是從我國及國外的立法、司法的理論和實踐來分析,禁止重復評價是刑法規范的一個潛在的基本原則,已為刑法學界所公認。而刑法作為自然法的一個重要的分支,是公平、正義的集中體現。因此禁止重復評價作為刑法潛在的基本原則,其必然蘊含著自然法的公平、正義的應有之義。現代意義上的刑法當中的禁止重評價原則,是十七、八世紀啟蒙思想家們對公民自由、平等、正義、價值等問題考量的的結晶,更是公民對個人權益的保護斗爭的結果。在十七、八世紀,啟蒙思想家大力提倡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使其成為刑法當中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國家在立法和實施刑法時,應當根據罪犯人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和承擔的責任進行合理的處罰,以確保對社會個體和社會的正義。雖然公正是一個十份寬泛、模糊的概念,在不同的領域存,在不同的時期,不同的人有著不同的認識,比如柏拉圖在其《理想國》該書中就認為“正義就是做應當做的事”,而在現代詞典認為“正義是指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在現代社會中就犯罪與刑罰來說,正義應當就是一個人犯多大的罪,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國家或者社會給予其相對應的處罰,罪責相當,罰當其罪。如果對犯罪的人處罰過重,就是對社會和社會個體的非正義,同時如果處罰過輕,也是對社會和社會個體的非正義,兩者都不被現代文明和價值觀念所容忍。因此刑法在依賴國家強制力的同時,有必須對其進行規制。鑒于此,在定罪、量刑階段,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又派生出一項重要的刑法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由于禁止重復評價與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樣,在限制國家刑罰權、保護公民人權當中的重要意義,許多國家不僅在憲法中加以規定,而且在刑事法律中更有具體的體現。《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6條第二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同一犯罪承擔兩次刑法責任”,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作為公正原則的一項內容進行規定。與此相類似的還有德國刑法第46條規定“已成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情狀,不得再予顧忌”。目前我國在立法的層面上未曾出現過禁止重復評價這一原則,在理論界也存在許多的學說。因此借鑒國外的立法規定,這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建立、適用、完善有著積極重要的意義。
二、禁止重復評價的內涵
由于我國在立法層面從出現過“禁止重復評價”的字眼,因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這一原則適用的對象、適用階段、適用的范圍等內涵缺乏比較統一的認識。目前在我國刑法理論界,對這一原則有三種觀點:(一)量刑原則說。其認為禁止重復評價是一種量刑原則,即禁止重復評價乃謂禁止對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在刑罰裁量中再度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加審酌,而作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①。(二)定罪量刑原則說。其認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意義不僅體現在量刑上,還貫穿于定罪之中,是一種定罪量刑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評價②。(三)立法與司法原則說。認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既是定罪量刑的司法原則,也是一項立法原則。如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曾經指出:就立法政策而言,應極力避免一個行為在刑法上雙重評價③。我國也有學者也主張禁止重復評價是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的一個方面,后者既是立法原則,也是司法原則,立法者不能對同一犯罪規定雙重處罰,否則刑法就喪失了保障被告人權益的機能違反公平正義觀念④。結合國外的立法規定和目前刑法理論來說,這一原則在司法運用上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階段禁止對同一犯罪法定構成要件要素情節和量刑情節進行重復評價。
具體而言,在司法中正確適用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在定罪階段,定罪情節只能在該過程中做一次評價。定罪情節指的是一個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要素。
2、在量刑階段,量刑情節只能在該過程中做一次評價。量刑情節是指對刑罰輕重有影響的情節,包括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
3、在定罪和量刑的整個刑事審判階段,定罪階段的定罪情節不能在量刑階段進行重復評價。由于一些人的錯誤認識,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重復評價的可能性比較大。比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情節在定罪的時候已經在主次責任的認定過程中加以了評價,后來又在量刑的時候對該情節進行評價,而把刑罰放到有期徒刑三年到七年的幅度。因此此種情形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加以特別注意。
三、禁止重復評價的特征
目前刑法教材和理論上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基本特征論述的比較少,而要想對該原則有一個比較深刻的理解,就必須深入探討該原則的基本特征。筆者結合自己的司法實踐認為,要正確的理解該原則,首先必須厘清以下幾個問題:
(一)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評價主體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刑法上的評價。任何人不因同一事件再度承受痛苦的古老的法律格言,在刑法領域即表現禁止重復評價。只有在一個確定的領域來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才具有意義。當一個行為觸犯了行政法等法律規范時,又觸犯了刑法時,就會出現處罰競合。該種處罰競合是同一行為觸犯了不同性質的法律客體而給予雙重處罰或者制裁。面對這種現象,否定說該種雙重處罰應予以禁止,否則違背了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肯定說認為雙重競合實施雙重處罰有其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根據我國現行的立法來看,我國并不禁止該種雙重競合的雙重處罰,因為該行為觸犯的法律性質不同,比如一個行為受過行政法的制裁,而該行為又觸犯了刑法,那么仍應受到刑法的制裁。盡管雙重競合的雙重處罰對該行為作了兩次評價或者說是做出了兩次處罰,但是并非刑法的上的多次評價。因此,否定說擴大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適用的范圍。
(二)禁止重復評價的對象 通過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內涵的分析,關于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司法裁判中適用對象是非常的廣泛的,包括一切的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但是有時某一事實情節或者要素的功能是多元化的,具有兩重性。在定罪的階段,定罪根據的是犯罪構成事實,即定罪情節。而在量刑階段,量刑的依據可能包括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即在量刑時既要評價定罪情節又要評價量刑情節。如作為結果犯的結果,作為定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它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允許在量刑時再次予以考慮。但是該結果的狀態又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危險性,也常常作為量刑時考慮的一個情節。這是否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呢?筆者認為,如果構成要件要素在其屬性上具有雙重性,是可以分離的,那么可以對同一行為在不同的屬性中予以評價,否則不能對一個構成要件要素進行重復評價。
(三)禁止重復評價的適用階段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司法中的適用必須是在同一刑事訴訟的定罪量刑階段。這是與訴訟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重要區別。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指法院對于已經被生效裁判處理的案件,不得再加以審判。雖然從廣義上來說,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外延,但是其主要是從程序法中進行的限制,是縱向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指在同一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定罪量刑階段,不得對同一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進行重復評價,是在刑事訴訟中的橫向的層面發揮限制作用。
四、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之刑法適用
雖然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被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界所公認,但是我國刑法典未明確規定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該原則有意或無意違背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有必要對該原則立法化。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立法化,主要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首先,從刑法原則來看,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一致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罪刑規范的明確化,要求構成要件要素之間、構成要件要素與量刑要素之間、各量刑要素之間應當界限分明。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則要求對從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禁止重復評價,對同一從輕減、輕情節的多次也禁止重復評價。因此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禁止重復評價法律層面的根據,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立法化能進一步完善刑罰體系。其次,從刑法的機能來看,刑法的機能是維護社會秩序和保護公民人權,這已經是現代社會所公認的,同時也為我國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肯定。而在刑事司法活動中被告人與司法機關的地位處于一種極不平衡的狀態下,司法機關擁有絕對優勢,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處于被動的危險狀態之中,權利極易遭到侵犯。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設立,能夠限制國家追訴權的任意使用,能有力的限制司法的擅斷,平衡犯罪人和國家之間的不對等關系,從而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再次,從刑法的效果來看,國家的刑罰資源是一種稀缺性的社會資源,這種稀缺性就要求合理的配置國家的刑罰資源,以發揮出最大的效益⑤。因此,在進行刑法責難和刑罰評價時必須彰顯司法的效率,凸現刑法的經濟性,使司法資源得到最大的發揮,而重復評價正是與之相悖,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禁止重復評價也是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的題中應有之意。
基于上述的理由和國外的立法實踐,筆者建議在制定刑法修正案時,對在刑法典的第61條做如下修改:在對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時,應當依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但是對于法定的成立犯罪的要素以及量刑時已經考慮的情節,不得再予以考慮。
【參考文獻】
①林山田.刑法通論 臺灣:三民書局.1984.
②[陳興良.禁止重復評價研究[J].北京:現代法學.1994.
③[日]小野清一朗.新訂刑法講義總論.日本:成文堂.1984.
④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O.
⑤陳興良.當代中國刑法的新視野.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