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生效民事調解書啟動再審探析
作者:李修滿 李冠穎 發布時間:2010-09-14 瀏覽次數:1922
民事調解書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法律對其給予了充分的尊重和認可。我國民訴法沒有明確賦予人民法院對生效調解書進行再審的啟動權。但是,也常有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確有錯誤的情形,在當事人沒有主動提出再審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否依職權對該類調解書啟動再審,值得探究。
一、實踐中遇到的法理難題和困惑
實踐中曾出現一起真實的案例:原告權某訴被告兩家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達成了調解協議,第二被告并沒有參與,法院仍將調解協議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予以確認。當事人并沒有提出再審。該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認為,該民事調解書確有錯誤,應予再審。原告權某不服該院作出的再審裁定,提出異議,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法律未賦予人民法院依職權對調解書啟動再審的權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雖然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對調解書啟動再審,但前提是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而此案中并不存在以上兩種情形,因此,原告認為法院對該案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
目前,針對人民法院能否依職權對生效民事調解書啟動再審程序以及啟動再審的條件,觀點不一,實踐中的相關案例也層出不窮。
二、對此問題的不同觀點和見解
對上述案件,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提出的異議能夠成立。首先,人民法院對民事調解書依職權啟動再審沒有法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該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發現確有錯誤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進行再審,未賦予人民法院對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提起再審的權力。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該條更進一步明確調解書的再審必須由當事人申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再審。該條解釋對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生效法律文書提出再審作出限制,即只有在原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時,方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再審。而上述案例中調解協議僅僅是缺少一方當事人參與,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法院不能主動提起再審。
第二種觀點認為,上述案件原告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該調解書因一方被告未參與訂立而程序違法,因此法院不應確認該調解書合法性。法院應本著有錯必改的原則主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該案進行再審。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對生效民事調解書的再審程序并非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
三、法理探析:法院職權與當事人處分權的再平衡
調解書是人民法院將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行使處分權的結果進行確認的產物,對于調解協議法院不應當過分干涉。但是調解協議的達成過程有可能發生當事人之間惡意和解,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即當事人以調解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不會自曝其弊提出再審請求,但調解書實際上確有錯誤,對該類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的民事調解書,法院必須建立監督機制以保證其公正性和嚴肅性。民事調解書是法院作出的,代表國家公權力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機結合,法院負有確保其合法有效的職責。生效的民事調解書與生效的判決、裁定在性質上并無二異,都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涉及法律關系主體的利益和審判機關的權威。對于確有錯誤的的生效調解書提起再審是人民法院職責的應有之義,是對我國司法工作中“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重要原則的貫徹,也是法院能動司法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體現。
四、人民法院對生效民事調解書啟動再審的條件分析
審查生效民事調解書是否應進入再審程序,應注重實體程序并重,正確理解和把握調解的合法性原則。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立案標準。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確有錯誤”應包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程序三個方面的含義。生效民事調解書的“確有錯誤”內涵也應如此。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具有審查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內容包括:協議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協議內容是否屬于當事人的處分權的范疇;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否涉及到案外人的權益;協議指定轉移的財產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權利;協議內容是否符合善良風俗和公共道德;調解是否存在明顯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形等。200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一)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2009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24條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調解協議的情形:調解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權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和執行的;調解組織、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的;其他情形不應當確認的。
綜上,生效民事調解書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當事人不主動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對其提起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