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月,被告人蔣某為建造用于冷凍水產養殖飼料的冷庫而找到時任某市農林局農機科長的被告人楊某,請其幫忙向省農業機械管理局申請財政補貼。楊某在向蔣某了解擬建冷庫的情況后,認為不符合財政補貼的條件。經蔣某再三請求,楊某答應為其幫忙。此后,楊某與宜興市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另案處理)聯系,讓其公司為蔣某建造冷庫。為此該三人商談。周某提出,要取得省相關部門的財政補貼,需將擬建造的3300立方的冷庫先化解為若干個90立方,并以小型果蔬冷藏保鮮庫的方式進行申報。楊、蔣二人表示同意。后蔣某按楊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7張身份證復印件,給楊某用于與農林局簽定虛假的農機購置補貼合同,周某亦向楊某提供了虛假的保鮮庫銷售發票,楊某將上述材料整理后上報省農業機械管理局。200912月,省財政廳將545000元人民幣劃撥給宜興市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因此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

 

法院審理后,對本案的認定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楊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蔣某事先預謀,使用虛假申報材料騙領農機購置財政補貼,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濫用職權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案的二被告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這主要指行為人馬虎、漫不經心、不認真的對待職責、義務,從而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該罪通常有兩種表現類型,一種是行為人不履行職務,即行為人應該履行并且能夠履行,但不履行,既包括擅離職守,即違反職守中關于時間和空間的明確要求,在特定的時間里擅自離開現場,以致沒有能夠履行其職務;也包括未履行職守,即人雖在工作崗位,但沒有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職守要求行事,以致沒有履行其職務,表現形式可以是拒絕履行職守,也可以是放棄履行職守,還可以是不及時履行職守。另一種是行為人不正確履行職務,即行為人應該且能夠履行職務,但不嚴肅認真的對待其職務,以致錯誤地履行了職務。表現為履職不盡心、不得力。

 

本案中國家財產遭受了重大損失是不爭的事實,但綜觀本案,被告人楊某既沒有不履行職責的行為,也沒有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要件。根據刑法規定的犯罪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構成要件的規定,因此,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同理,被告人蔣某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他在濫用職權罪案中處于依附于被告人楊某的地位,所以,其也不構成此罪。筆者以為,本案中,被告人楊某、蔣某合謀以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數額巨大的財物,符合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詐騙罪的特征,應當以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