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是程某的雇員,孫某是程某的朋友。2009828日晚,程某因需派呂某到某地聯系業務,遂找孫某幫忙開車送呂某前往。孫某在駕駛程某的小轎車行使路途中,因未注意到前方路面的石塊,致使轎車碾壓到石塊沖入路邊水溝,致乘坐該車的呂某受傷。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呂某不負事故責任。呂某共花費醫療費2萬余元。因協商未果,呂某訴至法院,要求孫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3萬余元。根據孫某的申請,法院追加程某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呂某在訴訟中明確表示不要求程某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中孫某的責任如何確定問題,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呂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程某作為其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孫某是原告呂某和被告程某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因其是致害原告呂某的直接侵權人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程某和被告孫某之是系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呂某享有要求被告程某或被告孫某承擔賠償責任的選擇請求權。原告呂某明確表示不要求被告程某承擔賠償責任,是對其賠償選擇請求權的行使。所以被告孫某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孫某與被告程某是幫工關系。《人損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如果本案被告孫某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那么賠償責任應由被告程某承擔,原告呂某明確表示不要求被告程某承擔賠償責任,則其要求被告孫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孫某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應與被告程某承擔連帶責任,在原告呂某不要求被告程某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其對被告程某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程某既是原告呂某的雇主,又是被告孫某從事幫工活動的被幫工人,無論適用《人損解釋》第十一條還是第十三條,其結論殊途同歸,被告程某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原告呂某明確表示不要求被告程某承擔賠償責任,而僅要求被告孫某承擔賠償責任,在此情形下,孫某應否作為賠償責任主體以及如何確定其責任,便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

 

在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中,賠償責任主體(又稱“賠償義務人”) 的確定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只有先確定了誰應承擔賠償責任,才能繼而確定其應承擔何種責任。賠償責任主體是指對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事故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賠償責任主體一般情況下是行為人(加害人)本人,其承擔的責任稱之為直接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的行為人過錯責任。但基于法律的特殊規定,賠償責任主體也有可能是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其所承擔的責任稱之為替代責任,如《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監護人責任,《人損解釋》第九條規定的雇主責任。

 

筆者認為,《人損解釋》第十一條中的“第三人”的涵義,既指行為人是雇傭關系以外的人,更為重要的是指應對雇員受害承擔民事責任的賠償責任主體。本案被告孫某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呂某受傷,是原告呂某受害的行為人,雖然其是原告呂某和被告程某雇傭關系以外的人,但如上所述,其并非一定就是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因被告孫某與被告程某之間存在幫工關系,根據《人損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如被告孫某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那么其就不是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被告程某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如果被告孫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那么其應作為本案賠償責任主體與被告程某對原告呂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呂某放棄了對被告程某的訴訟請求,那么在前種情形下,原告呂某無權要求被告孫某承擔賠償責任,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在后種情形下,根據《人損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孫某對被告程某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即只應承擔其自身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