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困惑的裁判現狀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逞強爭霸,顯示威風,或為了發泄不滿,報復社會,或為了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犯罪動機,在公共場所肆意挑釁,無事生非,起哄搗亂,或進行破壞騷擾,在此過程中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了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后果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區,審判實務中經常出現了一罪和數罪并罰的兩種處理結果:

 

如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711判決楊安等人故意傷害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1029二審維持該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判決王忠仁等人故意傷害案,均依據行為人在尋釁滋事過程中毆打他人的故意的內容及其他情節,定一罪即故意傷害罪處罰。

 

如: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427作出的(2010)淮中刑初字第0013號刑事判決張賀露等人故意傷害、尋釁滋事案;(2)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法院2010312作出的(2010)澤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潘轉巧故意傷害、尋釁滋事案,均以行為人構成數罪進行處罰。

 

二、原因分析

 

刑法對尋釁滋事過程中隨意毆打他人出現重傷或死亡后果的情形,并未進行定性處罰,導致適用法律爭論不斷,最高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一直未對此作出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導致理論、實務界的主流觀點與個別地區審判實務存在分歧。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20001011公布的規范性文件《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等幾類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規定,尋釁滋事中直接致人重傷、死亡,構成犯罪的,分別按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江蘇省地區的類似案件一般適用該討論紀要作最終裁決。

 

但理論、實務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沒有明確尋釁滋事罪中是否包括重傷、死亡結果,但是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決定了該罪不能包括重傷、死亡后果。因為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故意殺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故尋釁滋事罪的處罰明顯輕于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

 

在尋釁滋事過程中行為人因隨意毆打他人而導致重傷、死亡后果發生,其實質上僅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即“隨意毆打”行為,毆打的對象可能是一人或多人,造成重傷或死亡后果是毆打行為所致,有違刑法“一行為一評價”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定罪時,將行為人的“隨意毆打他人”這一犯罪構成事實,既作為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同時又作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因而對行為人定數罪予以并罰在理論上講不通,事實上也加重了行為人的刑罰。

 

因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而導致重傷、死亡后果,在理論上符合法條競合犯的犯罪特征,主要理由如下:

 

1、行為人基于一個罪過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即行為人基于對公共秩序的蔑視而隨意對他人的生命健康進行侵犯。

 

2、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法條,即既觸犯了尋釁滋事罪,又觸犯了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3、數個法條之間存在交叉關系。對人身權利的侵犯是尋釁滋事罪中客觀表現形式之一,也是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表現形式。

 

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遵循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直接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量刑,不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把尋釁滋事過程中隨意毆打他人出現重傷或死亡后果的情形的案件,如果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定罪處罰,難以在法理方面解釋得通。筆者亦不同意數罪并罰的觀點。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建議

 

裁判亂象如果不能及時、徹底解決或糾正,將嚴重影響裁判的公信力和審判的社會效果。

 

1、建議最高立法機關針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定性處罰作出立法解釋,或最高司法機關作出司法解釋,以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因為法律是在一定客觀歷史條件下制定的,由于人認識上的有限性,必然帶有時空的局限性:有的可能會有遺漏,有的會隨著社會的變化而顯得與立法原意不符。在不對法律進行修改和重立的情況下,立法解釋是相對比較迅速和穩妥的使法律適應時勢的手段,且立法解釋者往往與立法者是重合的,立法解釋權也是從立法權中派生出來的,因此立法者對其立法即使作出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釋也無不妥之處。

 

2、比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關于聚眾斗毆罪之規定,修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關于尋釁滋事罪的條款,增加一款:“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均系社會公共秩序,主觀上一般都具有逞強爭霸、尋求刺激、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等流氓動機,行為人采用毆打他人的犯罪手段以及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亦相似或相同,但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存在失衡現象,因此,重新規定后罪的加重情節的量刑標準十分必要。

 

3、由最高司法機關公布指導性案例,以統一裁判標準和處理結果。運用典型案例指導審判工作,統一法律適用標準,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促進了裁判水平的提高,收到了較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為了實現審判工作的公正、高效、權威,更好地發揮指導性案例在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和指導審判工作等方面的作用,使案例指導工作進一步規范化。對于個別地區裁判案例與最高司法機關公布的指導性案件如果存在處理結果不一致的情況,應由該地區的上一級法院按照法律監督程序進行審查,發現處理結果明顯不當的,依據審判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