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處理婚姻家庭糾紛和債務糾紛中,對于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一直是個難點,其主要原因就是法律規定的矛盾和不確定性。很多人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漏洞,采取離婚的形式逃避夫妻共同債務,造成了家庭關系的不穩定和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從而引發了大量的社會問題。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是一個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這里,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無論其名義上是否以一方為債務人,夫妻雙方負有共同償還的責任。那么,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呢?

 

一、在時間上,夫妻共同債務形成的期間一般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婚前一方所負的債務符合條件的也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在范圍上,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九)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三、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無限的、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離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后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在離婚時,夫妻對共同債務承擔的約定只對彼此有效,屬于內部的約定,對外并不能對抗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對此予以確認,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四、在債務形成的主體、對象上,既包括以夫妻雙方達成合意以共同的名義所形成的債務,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義或者以另一方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義從事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代理,來源于“家事代理權”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我國雖未有對家事代理權的正式法律規定,但在實踐中,已有此判例。

 

五、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可采用舉證倒置規則。“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一般舉證規則,但是有些特殊侵權民事案件,如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等案件的訴訟中則采用舉證倒置規則,二者是一般與特殊的辯證關系,這二者舉證都可以有助于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筆者認為,對于離婚案件中共同債務的認定,可以也應當適用舉證倒置規則。一般而言,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難以確認的,由有直接證據證實承擔義務的一方負主張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由夫妻一方承擔債務,又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也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這樣,舉證責任的分擔才顯示公平,才能減少或杜絕在訴訟中夫妻一方或雙方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

 

因此,今后的婚姻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應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清償和舉證責任,進一步加以明確,規范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分擔、確認,以維護夫妻共同債務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