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原告宋某與被告建業公司為租賃合同發生糾紛,原告宋某遂于2009215A縣法院對被告建業公司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20087232009215期間的租金18.3564萬元。A縣法院于200978作出判決: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賃合同關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3564萬元。

 

因被告建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遂向某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某市中院審理,于20091020作出終審判決。終審判決的內容為:一、維持原判第一項,即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二、改判原判第二項,即由建業向宋某支付租金176787.13元。

 

原告宋某在終審判決作出后,于2009415A縣法院對被告建業公司提起第二次訴訟。其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2009216(第一次起訴的次日)至20104月期間的租賃費638973元。”A縣法院于2010421日立案。原告宋某向A縣法院第二次提起訴訟后,同時向A縣法院申請對生效判決進行強制執行。同年68,原、被告在A縣法院主持下,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由建業公司向宋某給付租金176787.13元并同時承擔遲延履行金及從一審判決之日至二審法院判決生效前的債務利息等合計相關費用。雖然原告已從A縣法院領走全部執行款,但對第二次起訴的訴訟請求仍不放棄。

 

該案經受訴法院審理,于2010812作出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宋某在終審判決生效并執行后,能否在合同爭議已作出終審判決后,再持該合同提起第二次訴訟?受訴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是否正確?

 

第一種觀點認為,受訴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做法是正確的。因為,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爭議已由人民法院作出過判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原告不能持原合同再行起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受訴法院對原告第二次起訴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為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只對20087232009215期間的租金提出了主張,并未對2009216以后的租金提出訴訟請求。由于法院的終審判決對2009216以后的租金并未判決,因此,原告可以持原合同再行起訴,對2009216以后的租金提出新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原告宋某在第一次起訴所提的訴訟請求中,對2009216向后的租金,沒有提出主張,應視為原告在該訴訟程序中,已對該部分的實體權利作出了放棄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在前一訴訟中已表示放棄的實體權利,經人民法院作出了判決,因此在判決生效后,不得再行主張。因為訴訟程序具有不可逆轉性,在判決生效后,宋某想取回過去已放棄的權利,法律不予支持。

 

2、本案當事人原來簽訂的租賃合同已由法院判決解除,該合同對原合同當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公布的案例(案件名稱為廣西桂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西泳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從法理上告訴人們:被判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后,不得再以該合同主張權利。

 

3、在A縣法院強制執行生效判決過程中,原、被告已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執行和解協議中的遲延履行金從一審判決之日至二審判決生效前的利息違約金等,已彌補了原告的租金損失。依照請求權禁止的原則,原告在滿足該項權利后不得再以同一合同的法律關系,第二次重復提出權利主張。

 

4、依照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原告不得一事再訴。我國的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規定,就是體現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該法條(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案件除外。因原告宋某在生效判決已執行完畢后,仍以同一案件事實,同一合同關系,同一合同主體,同一被告,同一訴訟請求,再次提出重復訴求主張,顯屬一事再訴,是法律所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