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孫某離婚后,婚生子張力隨父親張某生活,孫某每月可探視兒子一天,定于每月第一個休息日,由孫某負責接送。由于孫某看望兒子時,張某以種種理由阻撓、推諉孫某行使探視權,為此雙方多次發生爭執。孫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護其探望兒子的權利。

 

對此案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孫某的探望權法院已作出判決,張某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第48條規定,應依法對張某強制執行,并要求張某所在單位協助執行,經教育張某仍不履行法律文書確認的義務,可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對張某進行民事制裁。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孫某離婚后因探望兒子之事經常爭吵、辱罵,甚至威脅,不利于兒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長,法院可依據《婚姻法》第38條第3款的規定,裁定中止孫某的探望權,待日后矛盾緩解后,再恢復孫某的探望權利。

 

我國《婚姻法》第23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第36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形式確認探望權,它不僅為解決離婚雙方探視子女的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而從心理學角度看維護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權不僅可以滿足父或母對子女的關心、撫養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與子女的來往,及時、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學習情況,更好地對子女進撫養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撫養方的溝通和交流,減輕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

 

本案中張某和孫某正是在探望子女的時間、方式上產生了分歧,導致了矛盾的產生,才訴至法院。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問題上,規定了父母協議和法院判決兩種方式,并且確定了協議優先原則。在實際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為感情破裂而解除婚姻關系的,雙方協商時可能會過多考慮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時間、方式,致使協議難以達成。因此,如探望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時,法院應受理其請求,依法作出判決。一般來說,探望子女有兩種方式:一是看望性探視。這種方式時間短,方式靈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二是逗留性探視。這種方式探視時間較長、可在雙方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探視時間內,由探望人領走并按時送回探望子女,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孫某正是要求以此種方式進行探望。此外,探望權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制?!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中止的法定理由。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情況較多,如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本身存在嚴重的道德品質問題,如吸毒、賭博或對子女有暴力行為、騷擾行為等;或身體健康、精神健康方面存在嚴重問題,會給孩子帶來身心危害;或有劫持、脅迫孩子的可能;或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子女實施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具備上述情形之一即可中止探望權的行使。這些情況應由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提出并舉證,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作出判決。

 

本案中,孫某提出每月其與兒子共度周末一次,即是行使其探望權。如果孫某與兒子短期生活,不會給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的影響。相反,會增進母子感情,對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都會有很大的好處。張某拒絕和阻止孫某探視子女,嚴禁孫某接近兒子,他的這種行為實際上既侵犯了作為母親對于子女的探望權,同時也剝奪了未成年子女接受另一方撫養和教育的合法權益。孫某的訴訟請求應依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