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登記婚姻案件處理探析
作者:陳二洪 張婷婷 發布時間:2012-09-25 瀏覽次數:712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糾紛案件時,經常遇到對婚姻登記存在“瑕疵”如何處理的問題。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相關情形的處理缺乏明確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迥然不同的判決,造成了法律適用的混亂。本文旨在立足于婚姻的概念和性質,結合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律法規,對瑕疵登記婚姻是否應該保護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 婚姻的概念
自《大清民律草案》以來,我國先后有多部民事法律對婚姻制度進行規范和調整,然而由于理論研究的不足和立法技術的欠缺,我國民事法律對婚姻的概念和性質始終沒有明確、合理的定義。
民事法學界對婚姻的概念和性質存在不同的觀點。制度說,代表人物盧斐補,認為婚姻當事人僅有制度上的權能,故婚姻當事人結婚以后,制度上的效力立即發生,而與當事人的意思如何毫無關系。合一行為說,代表人物是黑格爾,認為婚姻為倫理關系,為夫妻自然共同生活的實體關系。契約說,代表人物康德,獨立的意思主體(即夫妻)基于平等地位和自愿原則,意思業已合致即產生權利義務關系,據以拘束婚姻當事人。
制度說和合一行為說均未能從本質上釋明婚姻的概念和性質。筆者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長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及由此承擔社會責任的一種形式,婚姻的締結即結婚,其在法律上的性質應屬于人身性“契約”。婚姻的男女雙方亦被稱為夫妻。
二、婚姻雙方的責任
婚姻屬于人身性“契約”,是男女雙方長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既是彼此向對方作出,亦是婚姻雙方向社會公眾作出。基于婚姻的“契約”性,男女雙方締結婚姻后,即互負長期共同生活的義務,非因法定理由不得隨意提出離婚。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為了廢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傳統婚姻制度,提出了“結婚自愿、離婚自由”的口號,這種口號很容易讓人聯想起當下短暫、隨意且不負責任的兩性關系,且不符合婚姻的本質和我國現行婚姻制度的初衷;將“結婚自愿、離婚自由”這樣口號換個說法可能更貼切,“結婚本該自愿、離婚不應自由”。
婚姻雙方除互負長期共同生活的義務外,亦應承擔一定的家庭和社會責任。婚姻雙方締結婚姻后,通常育有子女,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有當然的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基于人倫性和共同的社會價值觀,男女雙方結婚后,禁止與他人同居生活,這也是婚姻雙方必須承擔的社會責任。婚姻雙方還應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一些義務。
三、結婚的方式
由于社會傳統習慣和法律制度的差異,世界各國的結婚方式也呈現多種類型,美國、西班牙、希臘實行儀式制(儀式包括宗教儀式、世俗儀式和法律儀式),日本、古巴實行登記制,而法國、羅馬尼亞則實行儀式和登記相結合的結婚方式。
我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婚姻法》的頒布及施行,在我國確立了結婚登記制度。
作為男女雙方長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結婚的方式并不應局限于法律規定的形式。在實行結婚登記制度的國家里,婚姻雙方用舉行結婚儀式或公開以夫妻名義生活的方式締結婚姻,也符合了結婚的實質要件。筆者認為,男女雙方向對方和社會作一定意思表示,無論是辦理結婚登記、舉行結婚儀式還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均可視作締結婚姻關系。
認為男女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即不成立婚姻,這樣的說法和規定并未理解結婚的概念及性質,顯得極其膚淺,當然是錯誤的。即使在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的社會,在法律認可的婚姻關系外,還應存在以一定方式作結婚意思表示的“事實婚姻”。
四、婚姻登記制度的意義和不足
《詩 ·齊風 ·南山》中說:“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非媒不得”,說明我國很早便對婚姻的締結秉承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習俗,這也是我國古代婚姻制度最突出的原則和特點。只要且只有男女雙方的父母同意其子女的結合,經過舉行一定的儀式(結婚要堅持“六禮”),婚姻便得以締結;父母可以決定子女結婚的時間和對象,社會和法律都認可父母這方面的權威,且不容許子女有任何違背。[1]
新中國成立后,人民政府頒布的《婚姻法》廢除了舊的封建婚姻制度,規定結婚必須進行登記。實行結婚登記制度的意義有:1、切實保障社會主義婚姻制度的實行,國家通過實行結婚登記制度,對婚姻的締結進行監督,防止包辦、買賣婚姻和重婚等違法行為的發生,保障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的社會主義婚姻制度;2、保護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通過實行結婚登記制度,國家可以幫助、指導公民正確對待婚姻問題,支持和鼓勵公民享有、行使婚姻權利、履行婚姻義務,防止并制裁違反婚姻法的行為。
盡管如此,《婚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還遠非盡善盡美、天衣無縫,尤其是對結婚的規定,在制度設計和立法技術上還有不夠完善的地方。婚姻法規定了結婚登記制度,將以非登記方式作結婚意思表示的“事實婚姻”認定為同居關系(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后),這樣的規定曲解了婚姻的概念和實質,使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不可避免的帶來家庭關系的不穩定,既不符合我國的傳統習慣,也不符合婚姻法的本意。
五、婚姻登記瑕疵的情形
婚姻法將以非登記方式作結婚意思表示的“事實婚姻”認定為同居關系,在立法尚未完善之前,討論這樣“事實婚姻”是否應該予以保護顯得既無意義也無必要。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婚姻雙方履行了一定的婚姻登記手續,但因種種原因婚姻登記手續存在一定瑕疵。本文旨在立足于婚姻的概念和性質,結合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律法規,對瑕疵登記婚姻是否應該保護進行初步的探討。筆者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婚姻登記存在瑕疵的主要情形有:
1.非管轄地登記。《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均規定,婚姻當事人必須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婚姻登記。婚姻登記的瑕疵在于婚姻登記機關管轄不當。
2.結婚證書記載錯誤,即雙方當事人的結婚證上記載的信息與身份證上信息不符。婚姻登記的瑕疵在于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疏忽或當事人弄虛作假、偽造身份證明等。
3.主體身份不符。我國的《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的瑕疵在于并非當事人親自到場。[2]
六、瑕疵登記婚姻案件的處理
民政部《關于能否撤銷黃清江與葉芳結婚登記問題的答復》體現了婚姻登記部門對當事人結婚意愿的尊重,葉芳與黃清江結婚登記時所提供的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及婚姻狀況證明均系偽造,黃清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婚姻登記,但民政部門的答復仍將其作為有效婚姻對待,不能撤銷。
婚姻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婚姻登記工作適宜淡化其行政色彩,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因婚姻登記瑕疵引發的婚姻效力爭議應由人民法院審理,這更符合民事關系的特點,也有利于維護家庭和身份關系的穩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吻合了婚姻的概念和實質,修正了婚姻法規定結婚登記制度的設計不足,規定當事人因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經審查不屬于婚姻法第十條無效婚姻情形的,應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刪除了草案中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
處理因婚姻登記瑕疵引發的婚姻效力爭議,人民法院應注意審查爭議雙方是否欠缺婚姻締結的實質要件,對爭議雙方已作結婚意思表示,且不屬于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可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婚姻登記存在瑕疵的不同情形(不包括無效婚姻),立足于婚姻的概念和性質,結合現行的婚姻法律及司法解釋,分別闡述筆者對相關案件的審理思路:1、非管轄地登記,辦理結婚登記是男女雙方作結婚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即使婚姻登記機關沒有管轄權,依舊應該當作有效婚姻看待;2、結婚證書記載錯誤,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即為作結婚意思表示,盡管這樣的意思表示存在錯誤或被錯誤記載,在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之間仍然存在有效婚姻,結婚證書上記載的主體(身份證被冒用等情形)之間因欠缺結婚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婚姻關系;3主體身份不符,男女雙方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且未以舉行結婚儀式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方式作結婚意思表示,應認定雙方不存在婚姻關系,若已為結婚意思表示的,可以作有效婚姻予以保護。
【參考文獻】
[1]參見秦亞東、黃大威著《中國古代婚姻制度探析》。
[2]參見馬憶南著:《論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處理》,中國民商法律網,20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