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月,王某以其所有的變形拖拉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保險期間內,王某持B2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該變形拖拉機,沿公路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張某相撞,造成張某受傷。張某花費搶救費5000元,花費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費用計45000萬元,二輪摩托車損毀損失1000元。交警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張某與王某協調賠償未果,張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王某與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持B2證駕駛變型拖拉機應認定為無證駕駛,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一)的規定的情形,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并不能當然免責,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應認定為無證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于2005125日發布了對《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法律條文的理解適用問題的函》(國法秘函【2005436號)的答復,其中明確指出,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性質上應當屬于無證駕駛;在適用處罰上,依據處罰相當的原則,可以按照未取得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處罰規定適當從輕處罰。保監會保監廳函(2007327號的規定,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應認定未取得駕駛資格。綜上,駕駛車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應當認定為無證駕駛。

 

江蘇省農機局《關于切實做好變拖安全監管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蘇農機管〔200916號)規定,駕駛變形拖拉機須持有準駕機型為“變拖”的駕駛證。而B2證的準駕車型為:大型、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型、重型、中型作業車。變形拖拉機與B2證的準駕車型不符,故持B2證駕駛變形拖拉機應當認定為無證駕駛。

 

二、保險公司人身傷亡損失免賠于法無據

 

《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道交法》七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賠付賠付的包括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兩部分,《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僅就財產損失作出規定,并未涉及人身傷亡的賠償。因此,肇事者無證駕駛的,保險公司僅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免責,而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所造成的醫療費、喪葬費等損失,保險公司仍然應按規定賠償。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這是保險公司唯一的免賠事由。而無證駕駛顯然并不等同于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故保險公司不應免賠。

 

三、法定責任不能通過格式條款來改變或免除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交強險條款》)第九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的,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但是,《交強險條款》是由中國保險協會制定,不屬于法律、法規,也不屬于行政規章,其內容不能與法律規定相抵觸,與法律法規抵觸的條款無效。

 

同時,《交強險條款》只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屬于格式條款。《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據此,《交強險條款》第九款的規定因與《合同法》及《交強險條例》相沖突而歸于無效,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四、保險公司免賠有悖交強險的立法目的

 

《道交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交強險是我國首個由國家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險種,而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維護社會穩定為宗旨。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受害人進行及時有效的救濟。機動車駕駛員無證駕駛的錯誤不應轉嫁給受害人。所以,只要當事人投保了交強險,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了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就應理賠,如此才能充分保障受害人權益。

 

五、保險公司賠償后無權向肇事司機追償

 

 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替代責任,且不是終極責任。保險公司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是根據保險合同承擔的一種合同責任,是責任的最終承擔者,故無權肇事司機進行追償。《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因與《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相抵觸,也不符合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筆者建議廢除此條。遺憾的是201251日起施行的修訂后的《交強險條例》仍對這一條進行了保留。

 

現行的《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致人損害的,保險公司向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對搶救費用的含義作出了解釋: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根據以上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就所墊付的搶救費用進行追償。而對人身傷亡所需的其他費用,如正常的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等是否有權追償,《交強險條例》則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行為人無證駕駛,雖然有過錯,但保險公司并不能因行為人的過錯而對受害人的損失免于賠償。況且,保險的目的之一是轉移與分散風險,投保人為車輛投保的目的便是將將來可能發生的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再通過保險公司轉移給參加保險的不特定的多數人。所以,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墊付的搶救費可以追償外,保險公司對受害者人身損害所賠償的醫療費、營養費等費用,無權向肇事司機追償。

 

本案中,王某持B2證駕駛變形拖拉機,屬于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當對受害人除財產損失之外的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賠償張某受傷所受的損失后,除搶救費用外,無權向王某追償。即,對于張某1000元的車損,保險公司免賠。對于張某5000元的搶救費用,保險公司賠償張某后,可依法向王某追償。對于除這兩項之外的45000元醫療費、營養費等損失,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且無權向王某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