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賭債”行為定性
作者:朱煥東 徐施宏 發布時間:2010-08-25 瀏覽次數:869
張某與蘇某、惠某、陳某、孫某等人于2009年3月底起至6月下旬期間,分別在多家賓館聚眾賭博10場次,涉及人數100人。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張某與蘇某、惠某、陳某、孫某等人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體活動自由。具體到本案張某與蘇某、惠某、陳某、孫某等人屬于賭博分子,以韓某在賭場上“出老千”為由索要2萬元。在整個索債過程中,張某與蘇某、惠某、陳某、孫某等人對韓某雖然使用了輕微暴力,韓某只是構成輕微傷,所以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合適。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蘇某、惠某、陳某、孫某等人行為構成綁架罪。綁架罪是指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的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具體到本案中張某與蘇某、惠某、陳某、孫某等人以虛構債務為名,以請喝茶為名將韓某騙至海邊進行人身限制,為了取得財物對韓某實施毆打暴力限制其人身自由,致韓某左眉骨受傷出血,迫使其讓其妻子索要2萬元賭債,在其妻子交款遲疑之際,逼其下海喝海水的方式讓其和家人產生了恐懼,不僅嚴重侵犯了被害人韓某的人身與財產權利,而且對被害人家人心理造成極大的恐懼與傷害,符合綁架罪特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關鍵是要區分索債性質的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的區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處罰。這里的債務不僅指合法債務,也包括非法債務。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明確指出,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可見區分索債性質的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關鍵需要區分如下幾點:一、是犯罪主觀目的不同。綁架罪是以勒取財物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為索取債務,包括合法的債務和法律不予保護的賭債等債務。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是逼還債務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要求“以錢換人”。主觀目的不同這是兩罪本質的區別,是犯罪構成中非常重要的方面。二、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關系不同。對于綁架罪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對于非法拘禁罪,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系,如果事實上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根本不存在債務關系,而犯罪為勒索財物,憑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債務,從而將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財物的那筆財物,則應定綁架罪。三、侵犯的客體不同。綁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屬于復雜客體。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屬單一客體。可見張某與蘇某、惠某、陳某、孫某等人行為符合綁架罪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