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15凌晨530分,被告姜軍(19921210出生,案發時未滿18周歲)酒后無證駕駛盜來的車牌號為蘇j××××的二輪摩托車沿大豐市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至某服裝門市前路段時,與王美國駕駛的車牌號為蘇j××××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王美國、姜軍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姜軍逃離現場。王美國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姜軍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后,沒有立即搶救傷員,也未報警,而是逃離事故現場,因此認定姜軍承擔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王美國不承擔此交通事故的責任。雙方就賠償事項協商未果,原告馬力花(王美國之妻)、王英(王美國之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姜軍出生3年多后被姜汝祥收養,以姜汝祥養子的身份落戶于大豐市新豐鎮某村81號,姜汝祥一直未婚娶。

 

2006年,姜軍雖回大豐市大中鎮跟隨生父母吳意華、奚蘭生活,但并未與姜汝祥解除收養關系。

 

第一種意見認為,姜軍雖未與姜汝祥解除收養關系,但實際受其生父母的監督、教育,由于其生父母疏于教育管理,讓其無證駕駛盜來車輛致人死亡,應承擔此事故民事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姜軍在1996年經生父母同意后,被姜汝祥收養,收養關系成立后,其與生父母吳意華、奚蘭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因收養關系成立而消除。2007年雖跟回生父母生活,但并未與養父姜汝祥解除收養關系,因此其法定監護人仍為養父姜汝祥。因此被告姜軍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姜汝祥承擔。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該案爭議焦點:該案的民事賠償責任該由誰來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的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同時,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據此本案姜軍雖回生父母處生活,但由于其未與姜汝祥解除收養關系,因此,姜軍法定監護人應仍為養父姜汝祥。大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被告姜汝祥賠償原告馬力花、王英因王美國受傷后死亡造成的扣除交強險限額賠償后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173827.5元。 該案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