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權是民事訴訟中法官擁有的一項重要職權。法官對釋明權的正確行使可以有效維護訴訟當事人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合法權益,提升訴訟效率。

 

筆者發現,《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由此,在司法實踐中,極易產生侵權請求權和絕對權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事實上,筆者認為侵權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主要體現在:第一,物權請求權保護的力度較弱,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保護的期限較長,而侵權請求權保護的力度較強,須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保護的期限較短。第二,基于侵權請求權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必須具備四個構成要件,但是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過錯為責任的構成要件。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時,會因適用《侵權責任法》和《物權法》的不同,直接導致舉證責任的輕重不同。在目前法律框架產生侵權請求權和絕對權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應當通過賦予受害人的選擇權,允許其選擇一種更為有利的救濟方式主張權利,以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和體現私法自治的精神。在訴訟過程中,在可以合并適用多種侵權責任形式時,若當事人將可聚合的請求權一并主張,有利于便利其訴訟、節約審判資源,因而如果當事人在提起訴訟時不能全部列出相關請求事項,尤其是較重要的請求事項時,人民法院可向當事人闡明適用本條歸定可能產生的請求權聚合情況,并引導當事人全面考慮自己的訴求。當然法院進行釋明的時間,筆者認為受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間的限制,即應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