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獨資企業對外債務,在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投資人的配偶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該法明確規定除非投資人在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否則,應以個人財產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然而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那么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為個人出資的個人獨資企業所得收益依該規定應屬于投資人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既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獨資企業產生的收益歸于投資人夫妻共有,那么在此期間的個人獨資企業所負債務也應由投資人夫妻共同償還。

 

從理論上講,“個人獨資企業”作為法律上的實體應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權。法律也盡最大努力從責任承擔方式上證明“個人獨資企業”的實體地位。《個人獨資企業法》明確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能清償對外債務的部分負連帶責任。也就是說“投資人”的責任承接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責任。若“投資人非在設立登記時以家庭財產出資,那么投資人僅以個人財產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要求投資人的配偶承擔責任似乎缺少法律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一方面肯定企業財產的企業(有限)所有(從責任承擔上),另一方面該法明確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歸于投資人而非企業自身。《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個人獨資企業法》明確了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實踐中的個人獨資企業財產與投資人財產混同,個人獨資企業的實體法上的主體資格令人質疑。《婚姻法解釋(二)》明確了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獨資企業的收益應歸于夫妻共同所有,而非“企業所有”,婚姻法解釋此種規定有理有據,本著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的原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獨資企業所負債務也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