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旅游市場持續升溫,旅游經濟大幅發展。然而,由于我國旅游經濟起步較晚,相應的配套服務無法同時跟進,導致旅游糾紛時有發生,旅游行業亟待規范。本文試從法律角度對旅游合同進行分析,以期對促進旅游行業發展略盡薄力。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在法律上分為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旅游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上屬無名合同,然則近年來關于旅游合同的糾紛時有發生,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規定了旅游合同糾紛,并將該合同歸入服務合同之中,故對旅游合同確有深入探討之必要。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

 

關于旅游合同的定義眾說紛紜,亦有廣義與狹義之說。筆者參照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關于旅游合同的定義,將其界定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經營者約定為游客提供旅游服務,游客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旅游合同在性質上與承攬合同有相近之處,故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可類推適用承攬合同的相關規定。對此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探討的旅游合同為包價旅游合同,不含代辦旅游合同,代辦旅游合同可適用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包價旅游合同是旅游經營者為游客提供的整體旅游服務,至少應包含兩個以上內容的給付,包括提供交通、食宿、導游或其他相關服務;此外,游客支付的旅游費用具有整體性,非對個別旅游服務而支付的費用。

 

(二)旅游合同的特征

 

旅游合同在性質上屬雙務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此外,基于旅游業的特征,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旅游合同多含格式條款,故關于旅游合同中格式條款的理解與適用應遵循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二、旅游合同的當事人

 

旅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旅游經營者與游客。旅游經營者需經過法定程序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取得營業資格,游客為一般民事主體,主要為自然人。關于法人能否成為旅游經營者中的游客,不同學者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法人作為游客的情況主要存在于法人組織一定數額的游客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旅游活動,故法人應可以作為游客與旅游經營者簽訂旅游合同,并根據合同約定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

 

另外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即為旅游過程中為游客提供某一方面服務(如提供交通、食宿服務)的服務提供者是否為旅游合同的當事人。因旅游合同為包價旅游合同,故單項旅游服務的提供者非旅游合同的當事人,而是旅游合同的履行輔助人。在旅游經營者將旅行團轉包給另外一個旅游經營者時,原旅游經營者仍為旅游合同的當事人,接受轉包的旅游經營者仍為履行輔助人,原旅游經營者仍須受旅游合同的約束。

 

三、旅游合同的內容

 

旅游合同雖為不要式合同,但實踐中旅游經營者多以書面形式與游客訂立旅游合同。根據旅游合同的特征和性質,其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雙方當事人名稱、住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旅游時間、地區及行程安排;旅游經營者應提供的交通、食宿、導游及其他相關服務內容和服務品質;旅游費用及費用的支付方式;合同訂立的日期;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解決方式;其他內容。因旅游合同為諾成合同,故自雙方當事人簽訂時起合同成立并生效。

 

四、旅游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一)旅游經營者的權利與義務

 

1.旅游經營者的權利

 

1)收取旅游費用的權利。該權利為旅游經營者的主要權利,亦是游客的主要義務。旅游費用的收取是旅游經營者提供旅游服務的對價,關于旅游費用的收取時間,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為準,雙方未作約定的,旅游經營者有權決定何時收取。

 

2)按照約定組織游客進行旅游活動的權利。由于包價旅游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游客數量眾多,旅游經營者須為一定的組織行為,以便旅游進程的順利進行,為此,旅游經營者有按照雙方約定的時間、地點、進程組織游客進行旅游活動的權利,游客應負有積極配合的義務。

 

3)特殊情況下部分游覽內容的變更權。因旅游觀光內容多為自然景觀,受天氣、交通、景區管理等因素的影響,旅游觀光的原定行程有臨時變動的可能和必要,為此,多數旅游經營者在訂立合同或提供旅游行程安排時亦有提示。對此種情況,筆者認為,應賦予旅游經營者特殊情況下的游覽內容的變更權,但該種權利應在客觀因素(如天氣、交通、景區管理等)導致原定安排無法進行的前提下方可行使,且因此種變更,旅游經營者應在客觀因素消失后重新安排游客游覽;如客觀因素在旅游行程時間內未消失或游客放棄該項游覽內容的,旅游經營者應安排相同或相近價位的其他游覽內容或退還游客相應的款項。

 

2.旅游經營者的義務

 

1)提供旅游服務的義務。此項義務是旅游經營者基于收取旅游費用產生的主要義務,包括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食宿、導游、注意事項提醒等相關服務。

 

2)突發事件的協助處理的義務。此種協助處理義務包含兩個方面,一是游客在旅游過程中發生身體疾病或意外需要及時就診、住院時或財產丟失、損害需要處理時,旅游經營者負有協助處理的義務。上述情況的發生非因旅游經營者的原因導致的,處理該情況產生的費用由游客自行承擔。

 

3)瑕疵擔保義務。瑕疵擔保義務是指旅游經營者在提供旅游服務時應保證其提供的服務具備通常的價值以及約定的品質。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旅游服務是否具有瑕疵,應根據旅游合同的約定、旅游費用等進行判斷。旅游經營者在提供旅游服務時存在履行瑕疵的,負有改善瑕疵的義務,如改善居住條件、交通設施等;旅游經營者不做改善或無法改善時,游客有減少旅游費用或要求終止合同的權利。

 

(二)游客的權利與義務

 

1.游客的權利

 

1)游客的變更權。游客的變更權是指在旅游開始前,游客有變更第三人參加旅游的權利。該權利的行使為形成權,無須征得旅游經營者的同意,但旅游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的除外,如出境旅游需要辦理相關出境手續、替換者身體條件不適宜該項旅游等。對于變更游客增加的費用,旅游經營者有權要求游客支付;減少的費用,筆者認為游客無權要求返還。

 

2)游客在旅游結束前的終止權。游客在旅游結束前有終止合同的權利,但旅游經營者有權收就已提供的服務向游客收取相應費用。

 

2.游客的義務

 

1)旅游費用的給付義務。該項義務是游客的主義務,游客需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及時支付旅游費用。

 

2)游客的協從義務。即游客負有向旅游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旅游經營者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在游客不履行此項義務時,旅游經營者可給予其適當履行期限,經催告仍不履行的,旅游經營者有終止旅游合同的權利,并可向游客主張相應的賠償。

 

五、旅游合同的終止

 

旅游合同通常因旅游行為完成而自動終止。因在旅游活動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均有終止權,故對旅游活動進程中游客終止旅游合同的情形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游客在旅游活動進程中終止合同時,受雙方掌握信息不對稱影響,游客身處他鄉,難免陷入困境,對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游客在旅游活動進行中終止合同的,游客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而于到達后,由游客附加利息一并償還之。該項規定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我國合同法目前未涉及旅游合同,但因旅游合同引發的糾紛時有發生且有不斷增長之勢,故對于旅游合同應引起必要的重視,以便適應審判形勢不斷發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