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陳生于19941021日。200910月,小陳輟學到市區打工賺錢,并自己租房獨立生活。20113月,小陳辭職。同年4月,小陳交了一個女朋友,開銷變大,還未找到工作的小陳便向一同事的朋友夏某借款8000元,并約定月息2分,借期三個月,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到期后,小陳因一直未找到合適工作,未能償還借款,夏某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小陳立即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審理中對小陳與夏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出現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借款行為發生時小陳未滿18周歲,且自己沒有工作,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借款8000元的行為與其行為能力不適應,且小陳的父母對該借款合同不予認可,因此該借款合同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小陳與夏某之間借款行為發生時,小陳未滿18周歲,但是小陳已滿16周歲,且已有一年多工作經驗,其借款時生活依靠仍主要是其勞動收入,因此小陳應當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與夏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有效。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焦點

 

本案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而本案的爭議焦點就在于小陳與夏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要判斷合同有效首先必須合同主體適格,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本案的主要分歧也就在于小陳借款時是否可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該問題的回答影響整個案件的處理結果。

 

二、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通意見第2條:“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情況下,只有年滿18周歲并且精神狀態、智力發育正常的自然人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并且對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律規定年滿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精神狀態、智力發育正常的,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對“視為”理解

 

民事行為能力,指民事主體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地位和資格。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與自然人的意識能力有關。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認識問題和判斷問題的能力,或者稱對自己行為所發生何種效果的預見能力。判斷具有行為能力標準,客觀上以年齡來判斷,主觀上就以人的意思能力即人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來判斷。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里“視為”就理解為“等同”,一旦具備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說明其具有認識和判斷自己行為后果的能力,此時其進行民事行為等同于完全民事行為人進行的行為,其進行的活動也認同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一旦具有這種能力,則其不會因為暫時沒有工作而消失。另外即便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具有責任能力。

 

四、對小陳行為判斷

 

本案中小陳已經實際工作一年以上,其一直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獨立生活。因此按照法律規定,在小陳工作時就已經可以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小陳已經具有對認識和判斷自己行為后果的能力。之后小陳年齡在增長,智力在發展、精神狀況良好,只是自己辭職了,在辭職期間實行了借款行為,該行為不應因為小陳借款時暫時沒有工作而否認其效力。小陳向夏某的借款行為有效。

 

綜上,根據對法律規定的分析理解,結合小陳借款行為與其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智力發展程度、本案借款的數額等方面考慮,應該認定小陳與夏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