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張某、楊某是一起盜竊案的共犯。后三人因其他原因產生糾紛,孫某意欲報復張某和楊某,遂向公安機關自首并舉報了張某和楊某,同時提供了兩人的藏匿地點。司法機關去該藏匿地點實施抓捕時,張某和楊某因聽到警笛聲而跳窗逃跑,抓捕行動失敗。法院審理此案時,孫某辯稱自己舉報了兩個同案犯且提供了其藏匿地點,應構成立功,請求法院依法減輕處罰。

 

本案是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孫某是出于報復而不是出于悔罪的意思而檢舉揭發同案犯,雖提供了其同案犯的藏匿地點,但司法機關卻并未因此而抓獲二人,所以孫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立功。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的主觀動機不影響立功的成立,孫某自首時就舉報了同案犯,且提供了兩人的藏匿地點,孫某的行為符合刑法中關于立功的規定,依法應認定為立功。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立功的主觀要求

 

對于行為人具有悔罪意識是否是構成立功的必要條件,我國目前尚沒有統一的認識。雖有學者主張立功者須具有悔罪的主觀意識,但由于實踐中較難界定而缺乏可操作性。筆者認為,刑法規制的是人的行為而不是思想,刑法無法洞察別人的內心,而只能調整人的外在行為。僅有殺人的動機而并沒有付諸于行動的,刑法并不能對其進行懲罰。同樣,立功也不能要求行為人一定要有悔改的意識。只要行為人配合司法機關偵破了案件或提供了線索,就構成立功,而不必出于悔罪的目的。行為人雖對本身的罪行拒不供認,但若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了他人的犯罪行為或有為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或協助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則應認定具備了立功的主觀條件。要求行為人須具有悔罪目的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性初衷,在實踐中也難以把握和操作。當然,對于那種以“立功”為名,編造假線索或者為了減輕刑罰而花錢“買功”的行為,則要予以嚴格鑒別而不能認定為立功。

 

二、立功結果的有效性

 

立功的結果是否有效,是指行為人的檢舉揭發行為是否使得司法

 

機關偵破了其他案件或抓捕到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而結果的有效性是否構成立功的必要條件一直頗具爭議。筆者認為,結果的有效性不應是認定是否構成立功的標尺。首先,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立功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同時也是為了促進犯罪嫌疑人積極的改過自新。如果過分注重結果的有效性而忽視了對行為人檢舉揭發行為的鼓勵,則會打擊犯罪行為人揭發其他犯罪行為的積極性,不利于立功制度目的的實現。另外, 對于“買功”、“找功”等行為,如果僅以結果的有效性來進行評價,則會促使立功的進一步異化,從而導致立功制度的發展背離立法者的初衷。其次,實踐中有舉報揭發者提供了正確詳細的線索,卻由于司法機關的不當或疏忽行為而導致無法依據行為人提供的線索偵破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若以此來認定行為人的檢舉揭發行為不構成立功,則對行為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所以,結果的有效性并不是立功的必要條件。

 

三、舉報同案犯是否構成立功

 

《解釋》第五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根據本條規定,對于同案犯,如果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則構成立功;如果僅僅是檢舉揭發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為的,則不構成立功,只有檢舉揭發了同案犯的除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的犯罪的,方構成立功。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對同案犯的檢舉揭發等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應區別對待:如果共同犯罪人如實供述了同案犯及其個人基本情況,如姓名、出生年月、行為習慣等,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圍,應當認定為自首而不是立功。如果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的同案犯的聯系方式,或者將司法機關帶至其藏匿地點而將同案犯抓獲,則應當認定為符合《解釋》第五條“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關于立功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本案中,孫某是在自首(主動到案)的同時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了同案的另外兩人,并且提供其隱匿地址。雖然孫某不是出于悔罪的本意而揭發他人,而司法機關也未將張某、楊某抓獲,但這并不影響孫某立功行為的定性。孫某的行為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立功條件,且與立功制度的目的相一致,應當認定為立功。綜上,孫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